2008年5月25日星期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 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2008年5月16日星期五

盛峰律师事务所为四川地震受灾地区捐款


   全体人员神情庄重,整个会议室只能听到业务部行政主管负责人占志梅小姐充满真情的声音:"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看到满目疮痍的灾区,看到摆满遇难群众遗体的广场,我们怎能无动于衷?虽然我们无法赶赴灾区,但也请大家伸出我们的双手,献出我们的一份爱心,以捐款的方式为灾区的人民提供帮助,帮助他们重建家园,用我们的行动来告诉灾区的同胞:'我们与你共患难!……'"

    这是2008年5月15日,即四川大地震三天后,发生在盛峰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的一幕。面对严重的自然灾害,盛峰律师事务所全体员工,自发倡议和组织了大型募捐活动,通过实际行动为受灾地区贡献自己的力量。



2008年4月12日星期六

蒙特莎公司与费列罗公司、天津正元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三提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斌,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缅,北京市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 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库纳奥省阿尔巴市彼得罗・费列罗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塞尔焦・特斯塔(SERGIO TESTA)、马斯姆・格丹诺 (MASSIMO GAIDANO)。

原审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凯旋门大厦B座12E。

法定代表人:郭永新,该公司经理。

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莎公司)因与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 S.p.A)(以下简称费列罗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 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的再审立案条件,于2006年5月10日以(2006)民三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07年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孔祥 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中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新担任法庭记录。蒙特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周缅,费列罗公 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涛、滕悦到庭参加诉讼。正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列罗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费列罗公司自1984年起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巧克力产品,目前该产品在中国市场有很 大的占有率。原告产品不仅在世界范围内,而且在中国也是尽人皆知的知名商品。多年来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 等多项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费列罗公司的巧克力产品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为:①金色呈球状的纸质包装;②在金纸球状包装上 配以椭圆形金边并且印有原告"FERRERO ROCHER"商标的标签作为装潢;③每一粒金纸球状包装的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作为装潢;④具有各种形状的塑料制硬包装盒,但包装盒的盒盖均为透 明,以呈现金纸球状内包装;⑤使用原告所持有的配有产品图案的组合商标作为装潢,并由商标标识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的绶带状图案。该产品的金纸球状包装,以及 金纸球状包装上贴有的椭圆形金边标签,实际上构成了原告产品的立体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任何消费者看到符合上述包装、装潢的巧克力产品 都会认同为原告的产品。被告蒙特莎公司多年来一直仿冒原告产品,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 生混淆。而且,原告一推出新产品或时节性产品马上就会遭到蒙特莎公司仿冒,甚至在欧洲推出的新产品尚未进入中国市场即遭仿冒。蒙特莎公司的上述行为及被告 正元公司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生产和销售造成了恶劣影响,并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蒙特莎公司不得生产、 销售,正元公司不得销售符合前述费列罗公司巧克力产品特有的任意一项或者几项组合的包装、装潢的产品或者任何与费列罗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相似的足以引起 消费者误认的巧克力产品,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诉讼费用,蒙特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蒙特莎公司答辩称:原告涉案产品在中国境内市场并没有被相关公众所知悉,无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境内的市场销售量和占有率。相反,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 产品在中国境内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多次获奖,属于知名商品。原告诉请中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国内外同类巧克力产品的通用包装、装潢,不具有独创 性和特异性。而且,该包装、装潢是由商品的功能性质所决定的,不能认定是特有的包装、装潢。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自己的工作人员 和张家港市工艺美术印刷厂的专业设计人员合作开发,经过多次改进最终定型的,并非仿冒他人已有的包装、装潢。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只需施加一般的注意义务, 就不会混淆原、被告各自生产的巧克力产品。原告认为自己产品的包装涵盖了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多项知识产权,但未明确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具 体侵犯了其何种权利,其起诉要求保护的客体模糊不清。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元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6年费列罗公司在中国核准注册了"FERRERO ROCHER"商标,其"FERRERO ROCHER"系列巧克力产品(以下简称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1988年前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采取寄售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其产品总体外观、布局与其当前销售的产品基本没有差别,细节 略有变化。费列罗公司自1993年开始,以广东、上海、北京地区为核心逐步加大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国内的报纸、期刊和室外广告的宣传力度。相继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专柜进行销售,并通过赞助一些商业和体育活动,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 2000年6月,其"FERRERO ROCHER"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蒙特莎公司是1991年12月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与比利时费塔代尔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生产、销售各种花色巧克力的中外合资企业。张家港市乳品一厂是1989 年12月成立的经营麦乳精、巧克力等产品的集体企业。1993年6月经江苏省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以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为主体,成立了江苏梁丰食品集团公 司,后变更为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蒙特莎公司为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紧密层企业之一,其中方投资者随后变更为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1990年4月23日,张家港市乳品一厂申请注册"金莎"文字商标,1991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费列罗公司在1994年曾向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但未获支持。上海外贸申港食品厂是1989年3月成立的非法人国家、集体联营企业,1992年3月取得法人 资格,主营麦乳精、巧克力产品。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为其联营企业之一,同时,上海外贸申港食品厂也是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有关政府部门对张 家港市乳品一厂的资质认证中均同时附注上海外贸申港食品厂。1993年以前,使用"金莎"商标的巧克力(以下简称金莎巧克力)获得的荣誉均颁发给张家港市 乳品一厂。1992年下半年开始,金莎巧克力的宣传、销售均冠以上海外贸申港食品厂或者在上海外贸申港食品厂前加注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乳品一厂自1990年开始生产金莎巧克力,该巧克力的包装、装潢与蒙特莎公司自2002年起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 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较为近似。该产品1990年被张家港市经济委员会确认为市级新产品;1991年荣获北京市第二届国际博览会银奖、江苏 省第七届轻工业优秀新产品金奖、江苏省第三届轻工美术设计展评会二等奖;1992年获得苏州市第二届优秀新产品。在此期间,金莎巧克力也作为上海外贸申港 食品厂的产品对外宣传并销售。金莎巧克力在1998年被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市场优秀品牌巧克力推荐产品之一;在2000年和2001年连 续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国家质量达标食品,并在2000年获得中国知名食品信誉品牌;在2000年被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江苏省重点保护产品;在 2001年获得西部名牌产品贸易洽谈会金奖;在200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确定为国家免检产品。"金莎"商标在2001年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江苏省著名商标。经上海外贸申港食品厂及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自1992年以来的对金莎巧克力的广泛宣传,其知名度逐步提高,在获得上述荣誉的同时, 在《中国食品报》公布的由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或者全国连锁店超市信息办公室等单位发布的全国食品市场调查及全国连锁店销售统计、监测排行中,1997年 至2002年,金莎巧克力排名靠前。该统计排名中未出现FERRERO ROCHER 巧克力。

2002年张家港市乳品一厂向蒙特莎公司转让"金莎"商标(2002年11月25日提出申请,2004年4月21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蒙 特莎公司开始生产、销售金莎巧克力。正元公司为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在天津市的经销商。2003年1月,费列罗公司经天津市公证处公证,在天津市河 东区正元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知名商品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由于其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商品在国外的知名程度并不 代表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商品是否知名以及知名程度应根据其存在的市场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采用金色锡箔纸包裹球状巧克力,使用透明塑 料外包装,呈现巧克力内包装,已为其他巧克力生产企业所使用,并非FERRERO ROCHER 巧克力所特有,该包装属通用包装,不应保护。但是,FERRERO ROCHER 巧克力的装潢是费列罗公司在1988年前进入国内市场即已使用,具有识别和美化商品、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其特有的装潢。蒙特莎公司生产、销售的 金莎巧克力虽是延续使用张家港市乳品一厂的装潢,但金莎巧克力最早使用该装潢是在1990年,晚于费列罗公司。蒙特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否定 FERRERO ROCHER 巧克力产品装潢的特有性。应当认定费列罗公司诉状中请求保护的②、④、⑤项装潢为FERRERO ROCHER巧克力所特有。蒙特莎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金莎巧克力产品是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所属公司经营该产品采取的营销策略。蒙特莎公司承 继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上海外贸申港食品厂生产该产品,具有延续性。不能因集团内部生产厂家的调整而将金莎巧克力的发展过程割裂,而应以产品的整体连续性作 为其考察、评价基准。金莎巧克力自张家港市乳品一厂于1990年推出以来,一直采用与被控侵权巧克力一致、同时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近似的装潢。此后,经过以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龙头的各生产企业的广泛宣传,金莎巧克力的市场占有率在巧克力产品中名列前茅,并 多次获得国家政府部门和相关协会的褒奖,成为在中国知名度较高的商品。在原、被告的巧克力商品均为我国知名商品的情况下,二者商品知名的时间先后及知名度 的高低应当作为普通消费者能否将被告商品误认为原告商品的具体认定因素。从双方巧克力商品知名的时间分析,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至上世纪九十年代中 期已经逐步从地方政府及消费者认可的商品发展为全国知名商品,市场占有率较高,并于200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FERRERO ROCHER巧克力进入国内市场后的一段时间直至1993年前,仅在一些城市的免税商店、机场等场所销售,与普通消费者的生活距离较远,其在该段时间不具 有知名性。1993年以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以广东、上海、北京为主要宣传、销售市场,并以此三地为核心逐步扩展销售范围,近几年成为国内知名商品,其知名的时间要晚于蒙特莎公司 生产的金莎巧克力。就双方巧克力商品的知名度而言,蒙特莎公司提供的连续多年的市场销售占有率排行榜表明,消费者对金莎巧克力商品的认可度较高,经常出现 在排行榜前列,而排行榜中从未出现FERRERO ROCHER 巧克力,足以说明金莎巧克力知名度明显高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由于金莎巧克力的知名度高、知名持续时间长,使其相对于其他品牌的巧克力产生较强的区别性特征,产品外观的显著性日益提高,在此种情 况下,消费者不会将蒙特莎公司的金莎巧克力误认为是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再者,蒙特莎公司与费列罗公司的巧克力产品在国内市场十多年的并行存在和宣传、销售的过程中,对各自产品的商标及产地来源极为注重, 对产品的质量、价格、口味及消费层次的不同需要使双方拥有各自的消费群。由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商标与蒙特莎公司的"金莎"商标均处于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消费者能从巧克力的商标及生产厂家等不同之处进行分辨,购买自己所需要的产品, 近似的装潢已经不能成为消费者选择的障碍。因此,尽管二者产品装潢近似,亦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混淆二者的产品。综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使 用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对费列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正元公司销售金莎巧克力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2005年2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费列罗公司对蒙特莎公司、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费列罗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蒙特莎公司生产的TRESOR DORE巧克力与使用"金莎"商标的糖果食品混为一谈,错误认定了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中国境内知名的时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TRESOR DORE巧克力在中国境内知名的事实。2、一审法院忽视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国际范围内的知名性证据,错误认定产品在国外的知名程度并不延伸至国内。而实际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 可FERRERO ROCHER巧克力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即有广泛的知名性,这与其在国际上形成的知名程度有重要联系。3、一审法院错误否定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部分包装、装潢的特有性,忽视基本的隔离比对、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原则,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导致已经认定 TRESOR DORE 巧克力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近似却得出不构成混淆的错误结论。4、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相关公众的概念,将接触免税商店商品的消费者错误地排除在相关 公众之外,并将相关公众按照商品的价格及消费层次的不同需求进行分层。5、一审法院对费列罗公司坚持主张蒙特莎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抢注"金莎"商标 以及在商标标签上虚假标注"始于1968年"等恶意行为也未予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蒙特莎公司负担。

蒙特莎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就是金莎巧克力,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就是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TRESOR DORE"商标是2003年获得注册的商标,蒙特莎公司将"TRESOR DORE"商标和"金莎"组合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并没有改变产品的来源。仅从费列罗公司寄售方式销售FERRERO ROCHER巧克力这一事实就可以认定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国内市场不可能知名。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范围、市场占有率及广告宣传等要素,认 定FERRERO ROCHER巧克力近几年才逐渐发展为在相关公众中知名的商品,知名时间晚于蒙特莎公司完全正确。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除涉及商标的部分外不具有特有性。一审法院除认定费列罗公司诉请中②、④、⑤项为特有有误以外,其他基本正确。费列罗 公司错误理解了相关公众和判断的标准。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和实体裁决上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大部分事实。同时另查明:费列罗公司于1946年在意大利成立,1982年其生产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投放市场,在亚洲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视、报刊、杂志曾发布广告。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市场,FERRERO ROCHER巧克力取名"金莎"巧克力,并分别于1990年6月和1993年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注册"金莎"商标。1984年2月,FERRERO ROCHER巧克力通过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采取寄售方式进入了国内市场,主要在免税店和机场商店等当时政策所允许的场所销售,并延续到1993年 前。1986年10月,费列罗公司在中国核准注册了"FERRERO ROCHER"和图形(椭圆花边图案)以及其组合的系列商标,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巧克力商品上使用。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是:1、每一粒球状巧克力用金色纸质包装;2、在金色球状包装上配以印有"FERRERO ROCHER"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作为装潢;3、每一粒金球状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作为装潢;4、若干形状的塑料透明包装,以呈现金球状内包 装;5、塑料透明包装上使用椭圆形金边图案作为装潢,椭圆形内配有产品图案和商标,并由商标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的绶带状图案。FERRERO ROCHER巧克力产品的8粒装、16粒装、24粒装以及30粒装立体包装于1984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申请为立体商标。我国广东、河北等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曾多次查处仿冒FERRERO ROCHER巧克力包装、装潢的行为。蒙特莎公司生产、销售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商品,其除将"金莎"更换为"金莎TRESOR DORE"组合商标外,仍延续使用张家港市乳品一厂金莎巧克力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2003年7月,"TRESOR DORE"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江苏梁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正元公司所经销的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主要特征基本相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是指已在特定市场销售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品。对商品的知名状况的评价应根据其在国 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定,不能理解为仅指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费列罗公司作为专业生产巧克力食品的国际知名企业,此系该行业公知的事实。其生产的 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1984年进入国内市场销售前,已经在巧克力市场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产品自1984年开始在国内公开销售,在当时 中国市场上,FERRERO ROCHER巧克力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为整体,具有显著的视觉特征和效果。此后,该产品在中国市场长期销售,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为整体设计,表达了特定的含义,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形式。蒙特莎公司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了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而蒙特莎公司不能证明系自己独立设计或者在先使用,因此,认定其擅自使用了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的包装、装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知名商品应当是诚实经营的成果。在法律上不能把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的经 营成果作为商品知名度的评价依据。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的包装、装潢,生产、销售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直接影响了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销售和知名度。故,如果以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现在在我国的市场知名度高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知名度为由,驳回费列罗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维持了本案不正当竞争的后果。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 事关系法律适用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我国与意大利共和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遇有我国法律与公约有不 同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本案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时,应当不限于法律所列举的一般情形,本案应认定蒙特莎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费列罗公司的商品及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制止。 故本案的审理应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宗旨和原则及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维护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失公允。上 诉人费列罗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2006年1月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项,并适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之三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 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侵权包装、装潢;三、蒙特莎公司赔偿费列罗公司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责令正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 用侵权包装、装潢的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五、驳回费列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蒙特莎公司承担20,000元,费列罗公司负担5010元。二审 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蒙特莎公司承担20,000元,费列罗公司负担5010元。

蒙特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以及实体判决中均存在错误。主要理由为:1、二审判决对特定市场作出的扩大 解释不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而且,该公约并未就如何认定知名商品作出具体规定。费列罗公司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知名不能当然地推导其在国 内市场也知名。2、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市场占有率低于金莎巧克力,二审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错误地推翻了一审认定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知名的时间晚于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的事实。3、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国际巧克力行业通用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认定该包装、装潢为特有会使巧克力行业的通用包装、装潢被费列罗公 司排他性独占使用,垄断国内球形巧克力市场。而且,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就费列罗公司检举台湾大昌贸易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公平交易法一案中 认为,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蒙特莎公司使用的金莎巧克力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委托专业人员自主开发设计的。蒙特莎公司自1990年起 对此包装、装潢已经使用了长达15年,且此种包装、装潢现已被国内外众多巧克力生产企业所采用。费列罗公司从未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向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 主张过蒙特莎公司仿冒FERRERO ROCHER 巧克力的包装、装潢,现该主张权利已无保护价值。4、巧克力作为高档甜食,消费者购买时主要依靠对商标的识别,不会根据包装、装潢进行识别,相似的包装、 装潢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5、二审判决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费列罗公司仅起诉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T3、T8、T16、T24(分别指3粒装、8粒装、16粒装、24粒装)使用的包装、装潢侵权,但二审判决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 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不合法地包括了蒙特莎公司生产的T12、T36、T42、T45以及纸盒包装的4粒、8粒、16粒等七种产品,违反 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费列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费列罗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蒙特莎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为:1、二审对FERRERO ROCHER巧克力知名性以及FERRERO ROCHER巧克力1984年进入中国市场的认定正确。2、蒙特莎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包装、装潢是自己独立设计或者在先使用。3、二审认定蒙特莎公司违反诚 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仿冒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不能认定其产品为知名商品,故没有就其知名的时间进行认定;同时反驳了一审法院对两个产品知名度进行比较的做法。因 此,二审判决从根本上维护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准则。4、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其他产品的显著特征,具有特有性。该包装、装潢通过形状、大小、图案、颜色以及排列组合、摆放位置综合形成了 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独有识别性。一般消费者看到该特有包装、装潢即可识别并联想到是FERRERO ROCHER 巧克力。5、张家港市乳品一厂生产的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自上世纪九十年代面世以来,出现了很多次变动,发展至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 TRESOR DORE巧克力已经与当初面世使用的包装、装潢有很大区别,且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非常相似,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引起误认。即使蒙特莎公司长期使用现有包装、装潢,也不影响费列罗公司申请保护相关 权利。6、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对FERRERO ROCHER 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司法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依据。7、二审判决蒙特莎公司停止使用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的侵权包装、装潢正是费列罗公司一审诉请所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并没有超越诉讼请求。故请求驳回蒙特莎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 决。

在举证期限内,再审申请人蒙特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通用包装、装潢的函。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费列罗公司申请其三个立体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的复审 决定书,分别为商评字(2006)第3190号、商评字(2006)第3191号、商评字(2006)第3192号。证明费列罗公司就涉案产品的包装、装 潢申请的立体商标已被驳回。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费列罗公司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别为第6606号、第6607 号、第6913号。证明费列罗公司就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4、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证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5、三种在中国市场以外生产和销售的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相似的巧克力产品,分别为Capitol、Capricci、Anio巧克力。证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通用包装、装潢。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三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分别为商评字(2006)第 4134号、商评字(2006)第4135号、商评字(2006)第4136号。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在先案例中虽然认定费列罗公司"FERRERO ROCHER及图"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不足以引证该商标在1995年11月27日前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举证期限内,再审被申请人费列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国外法院对仿冒FERRERO ROCHER巧克力包装、装潢构成侵权的判决。证明法国、德国、捷克、土耳其等国的法院认定FERRERO ROCHER巧克力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并给予了保护。2、以色列特拉维夫地方法院认定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产品为侵权产品的判决。3、我国台湾地区士林法院及台湾地区高等法院的判决。证明蒙特莎公司提及的在台湾地区的涉及FERRERO ROCHER巧克力包装、装潢的侵权诉讼案件尚未终审。4、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出具的《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证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并非通用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5、FERRERO ROCHER巧克力三维立体商标在台湾地区注册的文件。证明FERRER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6、北京华通明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市场调查报告。证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品牌认知度和市场渗透度均高于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产品。7、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就FERRERO ROCHER巧克力及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的调查数据。证明FERRERO ROCHER巧克力2004年和2005年的销售量及市场占有份额在全国大城市均高于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8、在1990年第四期《中国民航》杂志上刊登的广告。证明与涉案包装、装潢一致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1990年是以"金莎"巧克力的名义在中国进行的广告宣传及销售。9、蒙特莎公司模仿的费列罗公司尚未在中国销售的其他巧克力产品以 及其他国外知名巧克力产品实物。证明蒙特莎公司仿冒行为的主观恶意。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控侵权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包装、装潢为:每粒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呈球状并均由金色锡纸包装;在每粒金球状包装顶部均配以印有"金莎TRESOR DORE"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每粒金球状巧克力均配有底面平滑无褶皱、侧面带波浪褶皱的呈碗状的咖啡色纸质底托;外包装为透明塑料纸或塑料盒;外包装 正中处使用椭圆金边图案,内配产品图案及金莎TRESOR DORE商标,并由此延伸出红金色绶带。以上特征与费列罗公司起诉中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印象和主要部分上相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FERRERO ROCHER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蒙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

根据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费列罗公司签订的寄售合同、寄售合同确认书等有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FERRERO ROCHER巧克力自1984年开始在中国境内销售无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 国际已知名的商品,我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所主张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 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 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的因素。本案二审判决中关于"对商品知名状况的评价应根据其在国内外特 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定,不能理解为仅指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的表述欠当,但根据FERRERO ROCHER巧克力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销售情况以及费列罗公司进行的多种宣传活动,认定其属于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正确。再 审申请人关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中国境内市场知名的时间晚于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

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如果仅仅以锡箔纸包裹球状巧克力,采用透明塑料外包装,呈现巧克力内包装等方式进行简单的组合, 所形成的包装、装潢因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而且,这种组合中的各个要素也属于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装潢元素,不能被独占使用。 但是,锡纸、纸托、塑料盒等包装材质与形状、颜色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将商标标签附加在包装上,该标签的尺寸、图案、构图方法等亦有很大的设计自 由度。在可以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包装、装潢各要素独特排列组合,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构成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FERRERO ROCHER巧克力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因其构成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 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 巧克力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包装、装潢。再审申请人关于判定涉案包装、装潢为 特有会使巧克力行业的通用包装、装潢被费列罗公司排他性独占使用,垄断国内球形巧克力市场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费列罗公司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蒙特莎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涉案包装、装潢为自主开发设计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认定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正确。

本案诉请是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保护FERRERO ROCHER 巧克力使用的由文字、图形、色彩、形状、大小等诸要素构成的包装、装潢的整体设计,该受保护的整体形象设计不同于三维标志性的立体商标,不影响相关部门对 于有关立体商标可注册性的独立判断。蒙特莎公司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费列罗公司立体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的复审决定等与本案并无直接 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保护要求也不同,蒙特莎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费列罗公司外观 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与判断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亦无直接关联。蒙特莎公司提交的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定以及费列罗公司提交的国外法院的判 决等亦与本案所涉相关市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相关公众是否容易对FERRERO ROCHER巧克力与金莎TRESOR DORE 巧克力引起混淆、误认

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设计,形成有明显区别各自商品的包装、装潢。这种作法是市场经营和竞争 的必然要求。就本案而言,蒙特莎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巧克力包装、装潢设计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设计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装、装潢具有明显区别的包装、装潢。 但是,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则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就会构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 定的混淆、误认,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本案中,由于 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蒙特莎公司在其巧克力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又达到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双方商品存在价格、质量、口味、消费层次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 仍不免使相关公众易于误认金莎TRESOR DORE 巧克力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存在某种经济上的联系。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相似包装、装潢不会构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在原审审理期间,费列罗公司列举提出蒙特莎公司生产的T3、T8、T16、T24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擅自使用了与其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虽然未明确列举对蒙特莎公司生产的T12、T36、T42、 T45以及纸盒包装的4粒、8粒、16粒等7种巧克力商品的侵权指控,但在费列罗公司的起诉状中,请求判令不得生产、销售符合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的任意一项或者几项组合的包装、装潢的产品或者任何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相似的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的产品。蒙特莎公司生产的上述另外7种巧克力也均采用了与FERRERO ROCHER巧克力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二审判令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侵权包装、装潢并未超出费列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由于费列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蒙特莎公司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人民法院在 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商标法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二审法院判令蒙特莎公司赔偿费列罗公司人民 币70万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本院综合考虑FERRERO ROCHER巧克力的知名度、蒙特莎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蒙特莎公司赔偿费列罗公司人民币50万元的经济损失。

此外,本案费列罗公司请求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此已有明确的保护规定,而且该规定与《保护工业产权巴 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合,在国内已有符合条约要求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需再援引条约的相关规定。因此,二审判决关于"遇有我国法律与《保护工业产权 巴黎公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时,应当不限于法律所列举的一般情形,应认定蒙特莎公司的行为 构成对费列罗公司的商品及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蒙特莎公司在其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费列罗公司的FERRERO ROCHER 巧克力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部分理由不妥,但判决蒙特莎公司的行为构成 不正当竞争并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违法包装、装潢并无不当。为划清本案依法应受保护的包装、装潢整体形象的特有性与其中某些构成要素的通用性,以及该特有包装、装潢与费 列罗公司另案主张的相关立体商标之间的界限,更加准确地界定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对二审有关判决主文作适当调整。二审判决对赔偿额的确定不当,应予 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本案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与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 S.p.A)的FERRERO ROCHER 系列巧克力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意大利费列罗 公司(FERRERO S.p.A)人民币500,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责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 S.p.A)负担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意大利费列罗公司(FERRERO S.p.A)负担5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俊
                         审 判 员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中林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新

2008年4月10日星期四

Dear Friend

Overseas Credit Commission
TELEPHONE:44-704-574-5473
FAX:44-870-134-5956
EMAIL: goldmansmith03@pobladores.com

DEAR FRIEND

We wish to inform you that your fund which you have been processing for some period of years is coming through a diplomatic means to your door steps in cash.
We are diplomats attached to OCC (Overseas Credit Commission).

We advice you to forward to this department your home address where you want the consignment to be delivered and your telephone number, and also your International Passport or Drivers' License for Identification. As soon as we receive this information required, the consignment briefcase of your part payment of $1.5m will be forwarded to you immediately and the date of our officer arriving will be given to you.

We wait your reply.

Yours Sincerely
Dr. Goldman Smith.

2008年3月29日星期六

恐怖的杀人游戏,为什么被杀的总是我

    周末,全体同事聚会,有同事引入了著名的"杀人游戏"。
    三十多个人围坐一圈,等待那恐怖的一刻。终于,到了"第二天天亮"。当所有的人都"醒来"的时候,"法官"宣布:"于律被杀了"。
    遗憾的是,随着平民的不断减少,凶手仍然没有露出马脚。为了不让平民被"杀光",法官只好请"杀手"自己站了出来。
    看来,在我们这个社会里,好人难当,坏人好藏呀!

    我这个"被害人"在整个游戏过程中都没有权利发言。好容易等到了第二轮游戏,当再次天亮时,"于律又被杀了!"。
    看来,我想要在杀人游戏中展现我的侦破和分析能力的计划是无法完成的了。

    不过,有人认为,在杀人游戏中最先被杀死的那个人,往往是"凶手"认为最聪明和最会推理的人,他们为了自保,往往会尽快杀死我们这样的"柯南"。
    看来,大家对我的评价还是很高的嘛!

2008年3月14日星期五

盛峰律师事务所与小熊在线联合举办3.15大型普法维权活动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与小熊在线联合举办"又是一年3.15,法律维权不空谈"大型普法维权活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层出不穷,新的侵权方式让消费者防不胜防,电视购物夸大宣传造成的欺诈行为,投诉无门,退货无人,管理部门对种异地异形的消费行为没有保护责任意识,管理缺失。面对新的情况如何面对,出现新的问题如何解决,恰值一年3.15,我所与小熊在线适时推出此大型活动,着力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法律帮助,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欢迎大家捧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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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1日星期六

陈志武:中国的政府规模有多大?

陈志武:中国的政府规模有多大?

作者:陈志武 耶鲁大学金融经济学教授

2007年,国家财政税收增加了31%,达到5.1万亿元,占GDP的21%,相当于3.7
亿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12.3亿农民的纯收入。也就是说,政府一年花的钱等于3.7亿个城镇居民、12.3亿农民一年可以花的钱。政府要这么多的老百姓才能供养,当然很庞大。这里,我们不妨从几个不同角度来把握其"大小"。

跟历史比,跟美国比

相对帝制时期的政府规模如何?既然中国今日又逢盛世,我们不妨先以康乾盛世时期作为一个参照。乾隆中期的1766年,朝廷财政税收为4937万两银子。在1760年前后,荷兰东印度公司对当时的北京、广州老百姓的收入和消费做过细致调查,据其历史档案,那时一个普通北京人的年收入大约为24两银子(每月2两左右)。这样,4937万两银子相当于205万普通北京人的收入,即只要205万个北京人的收入就够供养盛世时期的乾隆政府,那当然是小政府。我们或可说当时中国其他地方居民的收入比北京低,所以,以北京人收入作为标准,降低了为供养乾隆政府所需要的人数。但是,那时的全国人均收入不一定比北京低多少,比如,1950年以前北京的人均收入属全国平均水平,最多是中等偏上,只有到实行了国有制计划经济之后,北京的相对人均收入才开始飙升,把全国其他地方甩在身后。退一步讲,即使乾隆时期全国城镇平均收入只有北京人的一半,那么,朝廷岁入也只是
410万人的年收入,跟今天的3.7亿个城镇居民、12.3亿农民的可支配收入才能支持政府的开支,无法相提并论。

也许我们会说,今天任何国家的政府规模都不能跟过去的做直接比较,因为传统农业经济对政府的依赖度低,而现代经济的交易复杂性特别高,所以,离不开政府在安全和产权与契约保障方面的支持。没有政府保护产权、维护契约权益,就难以有现代经济。这当然有道理。按照这个思路推下去,美国应该是一个很好的参照系,因为美国的金融证券市场、知识产权市场以及其他现代产业在全球来说最发达,此外,它还扮演世界警察角色,所以它的政府职能应该不低于任何其他国家。在社会福利支持上,美国也不亚于西欧。

然而,2007年美国联邦政府的财政税收为2.4万亿美元,占GDP的18%,相当于
8500万普通美国人一年的可支配收入。也就是说,为了支持美国政府的开支,需要8500万美国人的可支配收入,这当然远比中国政府的开支需要3.7亿城市居民的可支配收入低。中国有5.4亿城镇居民、8亿农民,加在一起,去年民间的可支配收入总共为10.7万亿元。也就是说,5.1万亿元的政府财政税收约等于民间可支配收入总额的一半。相比之下,美国民间的可支配收入总量为8.4万亿美元,2.4万亿美元的政府财政税收相当于民间可支配收入总量的四分之一。

由此可见,我们的政府规模相对远大于美国政府。

政府规模是如何变迁的?

过去30年里,中国的政府规模并非一开始就这么大。如果说"小政府、大社会"一直是改革的理想,那么,1978-1995年间确是如此走向。改革之初的1978年,国家财政税收相当于3.3亿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8.5亿农民的纯收入。那时的政府也不小,这就是为什么要改革政府的原因之一,但那时的政府毕竟要负责城市人从摇篮到坟墓方方面面的生活开支,所以,政府当然大。

随着改革的进行,到1985年,财政税收相当于2.7亿城镇居民、5亿农民的纯收入(见图一、图二)。到1995年,财政税收相当于1.46亿城镇居民、3.9亿农民的纯收入。1.46亿城镇人口的可支配收入才能支持政府的开支,政府还是很大,可那是近30年里"最小"的政府了。

1993―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从根本上逆转了头17年的方向。那次改革把税权下放,从中央到省、到地方、到县和乡,每级只要求下一级在每项税种中往上交多少比例的税收,剩下的权限就留给下级政府。从表面看,税权下放而不是由中央统一掌权,是件好事,会给地方更多发展经济的激励。只不过,当时好心的改革设计者没想到或不愿意想到,在没有实质性权力制约的体系下,特别是在新加税种的权力不在立法机构而是在行政部门的国情下,把税权下放等于是为各级政府随意加税大开绿灯,国民没有正式途径对随意增加的税负表达意见。

经常有人说,在别国行得通的制度安排,一到中国就水土不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中国没有对征税权的根本性约束。所以,水土不服的根源在于有没有对权力的制约上。

1995年后财政税收逐年回升,到2004年,财政税收相当于2.8亿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9亿农民的纯收入。随后的三年更是加速征税,到2007年,政府的财政税收已经远远超改革开放初1978年时的规模,达到历史"最大"规模。

我们也可以把政府、城镇居民、农民看成中国的三大群体。那么,在改革开放的成果中,哪个群体受益最多呢?自1995年到2007年的12年里,政府财政税收年均增长16%(去掉通货膨胀率后),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均增长8%,农民的纯收入年均增长6.2%。这期间,GDP的年均增长速度为10.2%。图三给出三个群体的累计收入增长情况。

因此,只有政府的收入以远高于GDP的速度在增长,城镇居民的收入增长速度次之,农民的收入增长最慢,速度远低于GDP的增速。从1995到2007年,去掉通胀成分后,政府财政收入增加5.7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加1.6倍,农民人均纯收入仅增长1.2倍。


财政税收之外

不过,上面的计算只反映了政府总收入的一部分,还有预算外的政府收入、资产增值和资产性收入并不在其内。也就是说,财政税收只是政府最"看得见"的收入部分。实际上,随着中国经济这些年的高速发展,政府作为中国最大的资产所有者,其拥有的国有企业资产、公有土地以及矿产资源的增值比财政税收更大、增长速度更快。

到2006年,国有土地的总价值大约为50万亿元。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2007年8月《求是》杂志上谈到,到2006年底,全国有11.9万家国有企业,平均每家资产为2.4亿元,所有国企资产加在一起值29万亿元。也就是说,2006年底,国有土地加国有企业的总价值为79万亿元。去年,中国GDP增长11.4%,假设土地和国有资产以同样于GDP的增速升值(资产升值速度一般高于
GDP),这意味国有资产去年增值9万亿,比财政税收的5.1万亿多80%。

2007年,国有企业的总利润为1.6万亿元。因此,去年国家资产和土地所有者的"可支配收入"共有10.6万亿元。

把国家的资产性可支配收入和财政税收的5.1万亿加在一起,去年政府可以支配的总收入是15.7万亿元,这等于11.4亿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37.9亿农民的纯收入。

中美民间财富结构对比

当然中国家庭也持有财富,包括房地产、企业股权、金融证券、银行储蓄等等,只不过主要是城镇居民有这些,农民没有土地、也没有太多储蓄,他们的财富很少。据发改委估算,到2005年底,全国城镇居民的总资产价值为20.6万亿。如果过去两年均按略高于2005年GDP的速度增值,也即按每年15%增值,那么,到去年底,全国居民资产为27.6万亿元,不到价值为88万亿的国有资产与国有土地的三分之一。

中国民间资产加国有资产共115.6万亿元,相当于GDP的4.7倍。

相比之下,美国政府基本没有生产性资产,也只有少量的土地。至2007年底,美国私人家庭资产的总值为73万亿美元,相当于GDP的5.4倍,比中国的总资产与GDP比值略高一些。其原因是美国资产的金融化程度全球最高,资产流动性越大,其资本价值就越高。但两国的总资产与GDP之比,大致相当。

可是,在两国,财富在民间和政府之间的分享结构截然不同。在中国,多于76%的资产由政府拥有,民间只有不到四分之一的资产。而在美国,其资产基本都在民间个人和家庭手中。这两种不同的财富持有结构会带来什么差别呢?

其差别表现在很多方面,包括经济增长模式、产业结构、法治发展上,等等。这里,让我们集中看看,这种结构对国家和民间在财富赛跑上有什么影响。

美国家庭资产的73万亿美元中,有近35万亿来自过去十年的资产增值,而从劳动等可支配收入中累计储蓄的才1.5万亿美元。所以,美国人的财富增长基本靠资产升值,而由劳动等所得的非资产性可支配收入(去年为8.4万亿美元)基本全部花掉,这既是为什么美国的储蓄率现在为-1%,也是为什么美国的内需这么强盛。好在美国的资产基本都是私人所有,所以,美国人能够只靠资产升值来使自己的财富水平上升。

中国的115.6万亿元资产财富中,只有27.6万亿是民间私人的,剩下的88万亿属国家所有。如果2008年中国GDP和资产价值都上升10%,那么,老百姓从资产升值中得到2.76万亿元,而政府能得到8.8万亿元。政府从经济增长所带来的资产财富升值中得到的份额,是民间的三倍。

这就是为什么在中国资产升值难以带来消费的财富效应、资产升值带动不了太多的内需增长的原因。

国家的钱花到哪里了?

按照上面谈到的,去年政府财政税收5.1万亿,国有资产与土地升值至少9万亿,国有企业的总利润为1.6万亿元,政府总共有15.7万亿的收入可以花,这些钱花在哪里了?如果政府把钱花在民生上,那不是从相当程度上代替了老百姓花吗?在效果上,由老百姓自己花这些钱和由政府代替老百姓花,这两种安排会有大的区别吗?按照许多主张政府要推出各种名目税收的人的说法,通过税收和国有资产,政府能够实现"第二次再分配",以降低收入差距。但是,实际真的如此吗?

据财政部长谢旭人介绍,2007年政府在直接涉及老百姓的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就业福利上的开支,总共约6000亿元,相当于财政总开支的15%,为全年GDP的2.4%,分到13亿人身上,人均461元(相当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3%)。而在没有国有经济的美国,去年在同样三项上的开支约为15000亿美元,相当于联邦政府总开支的61%,为美国GDP的11.5%,分到3亿美国人身上,人均5000美元(相当于美国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

许多人说,中国还处于发展中阶段,所以没法跟美国以及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比。这种说法站不住脚。美国去年的财政税收仅占GDP的18%,而中国5.1万亿元财政收入占GDP的20%。所以,即使不算国企收入和国有资产增值,仅财政税收,中国政府的相对收入就高于美国,没有理由在民生上的开支比例低于美国。中国政府不是没有钱花,而是没有对财政预算过程的实质监督,以至于政府钱多后更倾向于在形象工程、政府办公大楼上浪费,在高资源消耗、高环境污染又不创造就业的工业项目上投资,也当然为腐败提供了温床。

正因为中国太多的收入和资产财富掌握在政府手中,而不是将更多收入、更多资产由私人去消费、去投资,使跟民生贴近的服务业难以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产业发展所需要的投资和消费需求从哪里来?

既然美国政府为了刺激经济从次级按揭贷款危机中走出来,而给每家老百姓寄支票直接退税,把钱退给纳税人自己去花,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把一些税收、国企利润、国有资产增值退回给中国家庭呢?比如,也给他们寄去汇票。国民们也该直接分享一点国企的红利了。当然,最好是把许多国有企业资产民营化、把土地还给农民,因为这些本来就是国民自己的。
(本文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陈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