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网昨天安排了一期视频的讨论,我有幸向易观咨询的李老师进行了请教,受益匪浅。
该网页地址如下:
http://tech.qq.com/a/20070522/000216.htm
BTW:后面的背景可能是用视频技术添加的,现实中没有。坐在中间的我,有时会像在做宗教活动,恐怕与后面背景中的光环效果有关系,特此澄清 :)
于国栋,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顾问,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及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等方面尤为擅长,同时精通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法规。曾有多年知识产权领域工作经验,多次办理过知名网络侵权案、商标侵权案、专利侵权案、域名争议仲裁等诉讼及非诉案件。 办案理念:以当事人利益为根本,全面维护当事人权益。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严肃认真坚持原则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竭尽全力办理每一个案件。
http://tech.qq.com/a/20070522/000216.htm
BTW:后面的背景可能是用视频技术添加的,现实中没有。坐在中间的我,有时会像在做宗教活动,恐怕与后面背景中的光环效果有关系,特此澄清 :)
香港律师会知识产权组委员黄锦山律师指出,终审法院今次明确解释「分发」侵权物品的定义,此后会成为法律,判决可能触发电影公司和电视台大举控告上载档案的网民。他又提醒网民,在互联网上、下载档案时,应小心认清所使用软件的运作模式,会否被纳入「分发」的定义内,否则有可能误堕法网,负上刑责。
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和社会交往的扩大,电子证据越来越受到各界的重视。电子证据之中,电子邮件占了相当大的一部分。电子邮件是否可以象传统书信一样,被作为证据使用?
所谓证据,就是能证明一切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电子邮件在具体案件中证明案件的形式和作用,可以把它归类为书证或者视听资料。
诉讼证据,应该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真实有效的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完全可以具备以上特征的,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从证据的客观属性看,证据首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理所当然的。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只要与案件有关的电子邮件能够说明案件的某些事实,并且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上面没有明确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但是在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订立有有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此来证明合同的订立。
总之,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并且符合法定的形式,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电子邮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支持单位:盛峰律师事务所
执笔人:周而辉 实习律师
律师热线:010- 51280101
文网文『2003』0003号 新出网许(京)字009号 网络视听许可证0105082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国家药监局(京)-经营性-2004-0031 京教研[2002]7号 国家药监局 电信业务审批[2001]字第379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2-20040016号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000007号 卫网核总第10号
这些还不算新浪另外标出的ICP证、红盾315的备案登记信息等重要批文。
那么,没有这些批文就真的做不成网站么,当然不是。我看到了太多的什么批文都没有的网站,他们的日子过得好像也不错。
这些法律是不是真的没有用处呢?非也。
要知道,我们国家的立法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委托立法"的影响。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有行政法规立法权的国务院经常会把某些重要的立法起草工作直接下放到相关部委。而这些部委乐于为制定这些法规操心费力,或多或少也跟"油水"有一定的关系。他们通过自己的"立法权",在当前比较红火的互联网行业中占据自己的一个山头,通过法律来固定自己的成果也是"法治社会"的一个体现嘛。
然而,这些法律大多只是放在那里,占据山头的大王们并不急于让网站们"留下买路财"。他们当然不是为了发善心,也不是真的在为和谐社会做贡献。他们真正的原因只能是"肥了再杀"。请放心,在你不赚钱时,你的网站不会受到太多的政府部门的关注,顶多是要求你做个miibeian的备案登记。但是,一旦你的网站做大起来了,请一定留出一定成本来做"政府公关",否则,别说我没告诉你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