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24日星期日

欢迎周沁同学来京

周沁同学来京培训,我和老茅一起去给"接风"。
  说是"接风",实际上周沁同学已经来京一周多了。只是培训日程安排得很紧,到这个周末才得以相聚。
  鉴于我和老茅都要开车,所以,三人一同喝了两瓶假酒(燕京无醇啤酒)。
  传上几张手机拍的照片,向大家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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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10日星期日

2007年6月3日星期日

程序员,你离坐牢还有多远

  我很少涉足刑事案件,除非它与IT行业相关。结合之前办理的一个案件,想跟程序员们讨论一下,你离坐牢有多远?
  程序员是一个令人羡慕的高端职业,从业人员素质很高。一般不会干杀人放火强奸抢劫一类的坏事。所以,一般人认为,程序员与"坐牢"这个词没有什么相干。
  这是一个错误的认识。程序员,离坐牢,只有几步之遥。你的犯罪工具恰恰就是你的工作工具――电脑、编程软件和你脑袋中的代码。
  举个简单的例子:
  小A是一个知名的共享软件作者,它开发的**短信软件非常受欢迎。一天,B软件公司找到小A,委托小A为他们开发一套短信软件,并向小A支付了人民币二万元作为开发费用。
  虽然是在自己共享软件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但由于是替B公司开发的软件,所以,小A想都没想,就在这款软件的版权声明中写上了"B软件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
  后来,C公司也找到小A开发短信软件,小A又在自己软件的基础上开发了一套短信软件给了C公司。
  B公司和C公司都是从事短信软件经营的商业公司,两者之间竞争非常激烈。B公司发现C公司所用的短信软件与自己的软件非常相似,立即向公安机关举报,称C公司利用非法手段窃取了自己的软件源码,侵犯了自己公司的商业秘密。
  C公司把小A供出来,并称,这款软件是小A给开发的。
  公安机关认为,既然小A在给B公司开发的软件上明确声明"B软件公司版权所有",那么,这款软件的版权很明显属于B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小A使用与该软件相似度很高的代码为C公司开发软件的行为,侵犯了C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院也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希望法院判定小A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
 
  纵观此案,软件本来是小A自己开发并销售的一套共享软件,只因为小A在给别人开发软件时,开发协议中对版权约定不明,而版权声明中又非常轻率地写上了"B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他给自己招来了牢狱之灾。
  各位程序员要引以为戒呀!
  

2007年5月22日星期二

做客腾讯网,与易观咨询的李老师共同讨论诺顿事件

  诺顿事件发生以来,好多记者朋友打来电话,问我的分析意见。我一一进行了回答。
  腾讯网昨天安排了一期视频的讨论,我有幸向易观咨询的李老师进行了请教,受益匪浅。
  该网页地址如下:

  http://tech.qq.com/a/20070522/000216.htm

  BTW:后面的背景可能是用视频技术添加的,现实中没有。坐在中间的我,有时会像在做宗教活动,恐怕与后面背景中的光环效果有关系,特此澄清 :)

2007年5月20日星期日

BT下载遇到法律处罚,香港法律对内地不无示范作用

根据网上公开的消息:
 
  "因使用BT(Bit Torrent)技术在互联网上载电影而被定罪的「古惑天皇」,昨遭终审法院裁定终极上诉失败,须即时入狱3个月。终审法院厘清《版权条例》中「分发」的 定义,成为全球首宗案例,指透过网络分发侵权档案亦属违法行为。有法律界人士预料,判决会导致电影公司和电视台等大举向侵权网民追讨。

  香港律师会知识产权组委员黄锦山律师指出,终审法院今次明确解释「分发」侵权物品的定义,此后会成为法律,判决可能触发电影公司和电视台大举控告上载档案的网民。他又提醒网民,在互联网上、下载档案时,应小心认清所使用软件的运作模式,会否被纳入「分发」的定义内,否则有可能误堕法网,负上刑责。

  香港海关助理关长谭耀强昨欢迎终审法院判决,相信是次判决会进一步阻吓网上侵权活动。他强调,海关会继续24小时监察网上的盗版活动,尤其是针对「点对点」档案分享网络的侵权活动,并对怀疑刑事侵权个案展开调查。他又提醒市民,不要以身试法,若发现任何怀疑侵犯版权活动,市民可致电海关举报。"
 
  长期以来,有很多法律人士都对BT等P2P传播方式是否存在法律问题存有争议。但是目前看来,在美国、台湾、香港,都已经出现了对BT经营者、甚至使用者不利的裁决。显然,法律留给P2P的空间是越来越小了。

2007年5月17日星期四

给钱多排名就靠前 搜索引擎未必可靠

  今天看到这个视频链接,看它的界面,应该是央视的新闻三十分。
  它报道了部分厂商对百度竞价排名的抱怨。按照厂商的感觉,竞价排名这样一个制度本身完全是一种谁给钱就推荐谁的制度。人们对搜索引擎的信任,被搜索引擎拿去卖了钱!
  从法律上看,目前确实没有法律禁止这种把搜索引擎上的位置出售的营利模式。但是,搜索引擎在对每个点击收取几角到几十元费用的同时,它是否应当多承担一些责任?比如说,当有人利用这种排名优势在出售非法物品、侵犯他人商标权、专利权的物品时,搜索引擎经营者作为协助侵权的一方,是否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从以往的案例来看,搜索引擎公司往往对内容持有这样一种态度:
  "内容是由搜索引擎技术自动抓取并自动提供,搜索引擎是中立的、技术性的,不应当承担内容非法或侵权的法律责任"
  (百度、雅虎所经历的几乎所有与搜索引擎相关的案件,几乎都有这个辩解意见)
  但是,就竞价排名来说,搜索引擎不仅进行了人工的筛选和干预,而且,搜索引擎从客户那里对此收取了金钱。那么,"中立性"、"技术性"这两大法宝就已经不再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人针对竞价排名厂商提出侵权诉讼,搜索引擎显然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文仅用于探讨,不针对任何具体案件和具体对象)
 

IT与法: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和社会交往的扩大,电子证据越来越受到各界的重视。电子证据之中,电子邮件占了相当大的一部分。电子邮件是否可以象传统书信一样,被作为证据使用?

所谓证据,就是能证明一切客观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电子邮件在具体案件中证明案件的形式和作用,可以把它归类为书证或者视听资料。

诉讼证据,应该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真实有效的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完全可以具备以上特征的,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从证据的客观属性看,证据首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电子邮件通过网络用数字信号表达人们的意思,并能呈现到电脑终端,这种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的数字化表现理所当然的。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只要与案件有关的电子邮件能够说明案件的某些事实,并且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电子邮件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上面没有明确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但是在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订立有有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此来证明合同的订立。

总之,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并且符合法定的形式,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电子邮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支持单位:盛峰律师事务所

  执笔人:周而辉 实习律师

  律师热线:010 5128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