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7日星期六
参加2007年“共享软件国际论坛”的演讲幻灯
相比去年的会议,我感到了共享软件国际论坛在国内的长足发展。同时,国内共享软件作者的积极参与也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参会过程中还接受了腾讯科技关于共享软件法律问题的专访。
由于时间关系,上午的发言没有讲完,我答应大家把幻灯贴出来,给大家在会下继续查看。如果大家有任何问题需要和我讨论,都可以随时与我通过电子邮件或者QQ、MSN取得联系。
下面是《共享软件作者关心的法律问题》的在线演示地址:
http://docs.google.com/Presentation?id=a6c35kx8zgh_744cptwtd
有关这次会议的一些图片,我目前还没有拿到。拿到后会贴上来。
2007年10月18日星期四
“恶意软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恶意软件
恶意软件是指在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在用户计算机或其他终端上安装运行,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软件,但不包含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机病毒。(中国互联网协会公布的恶意软件定义)
"恶意软件"这个概念最早起源于国外,其英文原文是"malicious software"或简写为"malware",有时也被称为"spyware"。
很显然,"恶意软件"并不是"恶意的软件",而是一个专有名词。判断一个软件是否恶意软件,不是根据判断者的好恶,而是根据特定的标准。
二、恶意软件的特征
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公布的恶意软件定义及特征,我们认为,恶意软件是指具备如下特征之一的软件:
1. 强制安装: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在用户计算机或其他终端上安装软件的行为。
2. 难以卸载:指未提供通用的卸载方式,或在不受其他软件影响、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卸载后仍然有活动程序的行为。
3. 浏览器劫持:指未经用户许可,修改用户浏览器或其他相关设置,迫使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上网的行为。
4. 广告弹出: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利用安装在用户计算机或其他终端上的软件弹出广告的行为。
5. 恶意收集用户信息: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恶意收集用户信息的行为。
6. 恶意卸载: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未经用户许可,或误导、欺骗用户卸载其他软件的行为。
7. 恶意捆绑:指在软件中捆绑已被认定为恶意软件的行为。
8. 其他侵害用户软件安装、使用和卸载知情权、选择权的恶意行为。
三、恶意软件的社会危害性
据不完全统计,国内恶意软件的种类已达130余种。有调查称,国内90%以上的网民受到过恶意软件的困扰。2006年底,伴随着社会舆论的谴责,恶意软件的发展有所收敛,但数日前发布的江民反病毒中心监测报告显示,2007年2月份,我国计算机用户感染广告程序的数量再次激增,所占比例由1月份的15%猛升到2月的40%!随着手机上网的普及,恶意软件(特别是以间谍为目的的恶意软件)正在向移动通讯领域蔓延。
恶意软件的泛滥,除了给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带来多方面的烦恼,还有多项社会公害:
1、占用、吞噬用户的网络资源,降低电脑运行速度,影响工作效率,使得个人、企业、国家的大量软、硬件投资受损,互联网信誉度大跌;
2、助长了色情、色情网站广告的大量传播;
3、严重威胁个人、企业、国家的信息安全;
4、由恶意软件支撑的低成本、无约束的桌面广告系统,造成不正当竞争,也将引起企业商业道德水平下降;
5、为了避免恶意软件的侵扰,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不敢信任通过互联网传播的优秀工具软件或应用软件(有时甚至回避使用杀毒软件),影响正常的学习与工作,阻碍了我国软件产业的良性发展。
四、国内外对于恶意软件的立法和司法
・ 1986年美国通过了《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反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案),对滥用计算机软硬件造成他们损失的情况进行惩罚。(http://bar.austlii.edu.au/au/other/crime/123.html)
・ 2004年3月犹他州首先采取行动,表决通过了美国第一部州立反间谍软件法即《Spyware Control Act》。
・ 美国国会2004年通过了《The Spy Act》,对于未经允许的修改用户浏览器和相关设置、干扰用户计算机正常使用、未经允许收集用户信息等软件行为予以禁止,并授权相关部门可以处以高达300万美元的罚款。(http://software.silicon.com/malware/0,3800003100,39124737,00.htm )
・ 2004年9月2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施瓦辛格签署了《anti-spyware bill》(反恶意软件法案),禁止未经用户许可的软件安装、修改、干扰以及收集用户信息行为。(http://news.zdnet.com/2100-1009_22-5388122.html)
・ 2005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通过了《AN ACT RELATIVE TO THE REGULATION OF UNCONSENTED INTERNET ADVERTISING》(关于未经许可的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法案),对未经许可在他人电脑中安装广告软件、非法收集用户信息、修改用户电脑设置、干扰用户电脑正常运行等行为规定了处罚依据。(http://www.mass.gov/legis/bills/senate/st00/st00286.htm )
・ 在刑事立法上,印度于2000年6月颁布了《信息技术法》具有一定代表性。该法案中第70条明文规定:未经允许进入他人受保护的计算机系统,可判处10年以下徒刑
・ 2003年8月,美国人Jeffrey Parson因制造并传播恶意软件而受到美国检察机关的起诉。( http://ceb.com/newsletterv7/criminal_Law.htm)
・ 2005年,韩国法院在审理××××诉安博士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认为该原告的软件具备恶意软件特征,安博士公司向用户提示该软件为spyware的行为,并无侵权之处。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判决书已经另外寄给合议庭)
・ 2006年11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因Zango公司未经用户许可误导用户安装180solution这款恶意软件,以及擅自在用户电脑中设置广告而对其罚款300万美元;( http://www.virusbtn.com/news/virus_news/2006/11_06a.xml)
・ 2007年3月,新西兰通过了《anti-spam law》,其中要求对未经用户许可的广告行为进行惩罚。(http://www.virusbtn.com/news/spam_news/2007/03_09a.xml)
・ 据民建中央信息技术小组秘书长、政协委员何春潮介绍,目前美国已经有十九个州通过了对恶意软件的立法,欧盟也颁布了《网络刑事公约》,对网络犯罪规定了罪名和刑罚。(http://tech.tom.com/2007-03-28/04B5/03141699.html )
五、国外IT行业对恶意软件的对策
从国外的安全软件厂商来看,他们倒是往往走在立法的前面。例如,在反间谍软件、反广告软件的相关法律尚未出台之前:
・ 几乎所有的主流反病毒软件厂商,例如赛门铁克、卡巴斯基、Macfee等,都在自己的杀毒软件产品中增加了查杀spyware和adware的功能
・ 微软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专门推出了"malicious software removal tool"(恶意软件清除工具),作为自己的windows操作系统的组成部分,Microsoft 在每月的第二个星期二和需要响应安全事件时发布此工具的更新版本。(http://www.microsoft.com/china/security/malwareremove/default.mspx )
・ 有大量商业公司也推出了许多反间谍软件工具,其中一些著名的软件包括:spybot、pestpatrol、adaware等等。
・ 甚至大量硬件公司也参与到反恶意软件的斗争中来了。2003年11月18日,网络巨头思科系统公司与网络联盟、赛门铁克和趋势科技三家杀毒软件公司共同推出了"网络准入控制"计划,以阻止蠕虫在企业IT网络中传播。( http://news.csdn.net/n/20031119/36322.html)
六、目前我国对于恶意软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在我国,由于IT产业发展速度非常快,而立法速度远远落后于IT新生事物的发展速度,所以,打击恶意软件尚没有引起政府的足够重视,法律法规缺失。目前对于恶意软件进行打击,其法律依据散见于《刑法》(非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以及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http://www.it-law.cn/data/2006/0201/article_8495.htm)等法律法规中。
2007年4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定"很棒小秘书"侵权成立,反流氓软件联盟成员获赔94元。 http://www.donews.com/Content/200704/c38d407a658b4c1989594e2752469d48.shtm
在此之前,民建中央信息技术小组秘书长何春潮日前透露,"两会期间,民建中央提交了一份关于制定《恶意软件惩治办法》的提案,并已被受理。这也是民建界别今年在IT领域的惟一提案。" ( http://tech.163.com/07/0401/18/3B0U566R000915BF.html)
2007年10月14日星期日
P2P法律研究笔记(二):那些先烈们
Napster是一种在线音乐服务,最初由Shawn Fanning创建的文件共享服务。Napster是第一个被广泛应用的点对点(Peer-to-Peer,P2P)音乐共享服务,它极大地影响了人们,特别是大学生使用互联网的方式。它的出现,使音乐爱好者间共享MP3音乐变得容易,却也因此招致音像届对其大规模侵权行为的非难。
Napster对非法行为的包庇激起数家主要唱片公司的忿怒,他们联合起来于1999年12月递交了对该共享服务的诉讼。尽管诉讼的目的是要关闭Napster,然而有意思的是,随着审讯的深入,该服务却愈加流行,审讯反而成了对该服务最好的推广和宣传。不久上百万的用户,其中大部分为学生,蜂拥而至,成为napster的注册用户.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裁决中指出, Napster需为其所提供的服务负起著作权"帮助侵害"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 之责。至于著作权代理侵害("vicarious infringement") 的指控,上诉法院认定Napster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有能力加以监督,并且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亦必须负起著作权代理侵害之责任。此外,就其所提供的服务型态,也无法适用于《1998年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案》(DMCA)中有关ISP的免责规定。
尽管napster在法庭的责令下该服务已经终止,它却给点对点文件共享程序――如Kazaa,Limewire和BearShare――的拓展铺好了路,对这种方式的文件共享的控制,亦变得愈加困难。如今Napster靠付费服务生存着,免费的Napster的流行和回响使之在电脑界和娱乐业里成为一个传奇的符号。
Grokster案件
Grokster与MGM的诉讼案被 认为是有史以来最关键的P2P侵权诉讼案件。美国最大的娱乐电影公司之一MGM(米高梅)起诉P2P文件交换软件公司Grokster侵害了著作权,因为 Grokster公司的产品被其用户大量的用于非法文件交换用途。起诉P2P软件公司以往也有案例,但这次的特殊之处是MGM公司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的诉 讼陈词结论,他们认为未来任何一家科技公司的产品如果被大部分的用于侵害著作权的用途,不论其产品的定义与特性如何,该公司及其产品都应该被列为侵权而被 禁止。 当然,这引起了轩然大波,Mark Cuban(达拉斯小牛队的老板, 前Broadcast.com的创始人)也决定出钱帮助Grokster来打官司。
美国最高法院以9:0的票数一致通过了对P2P软件提供商Grokster和Smartcast诉讼案的裁决,认为两家公司均有诱导(induce)用户通过其软件产品进行侵权文件交换的动机(intent),并将该案移交洛杉矶的地方法院继续审理。审理过程中,Grokster 公司与好莱坞和唱片产业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关闭其P2P 服务,并支付5000 万美元的经济赔偿。
此次诉讼结果中,值得注意的是使用了"Induce"和"Intent"这两个词的表述,就是说,如果一家公司的产品有诱导用户进行侵权行为的意图,那么该电子文件交换产品将被视为违法,而该公司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次案件本身已经脱离了P2P文件交换是否合法这个议题,而将焦点集中在公司的产品意图和导向上。
日本MMO案件
2002年4月9日东京地方法院也向经营文件交换服务"File Rogue" 的日本MMO发出临时禁令,令其不得向用户提供有关通过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CD制成的MP3文件内容的信息。这宗涉及混合型P2P的案件可视为"日本版的Napster案"。原告在诉讼中强调,文件交换之所以能实现,是因为日本MMO的服务器与该公司发布的客户软件提供了这样的环境。这说明日本MMO本身将承担帮助完成文件非法复制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2003年12月 东京地方法院判决日本MMO赔偿总额达7100万日元的经济损失。东京高等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了日本MMO的上诉,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Kazza案件(因为其运营公司位sharman公司,又被称为sharman案件)
Kazaa由北欧人Niklas Zennstrom和Janus Friis在2001年3月发明,并由荷兰公司Consumer Empowerment推向市场,当时正值美国的Napster网络被关闭,因此广受市场欢迎。
原告环球唱片、索尼BMG、华纳、百代和Festival Mushroom五家唱片公司指称Kazaa的东家Sharman网络公司以及其他5个相关机构和个人鼓励用户侵害音乐数字版权。2006年7月27日, Sharman已与 美国音乐暨电影协会达成和解协议。据 IFPI指出: Sharman将向环球、索尼贝塔斯曼 、百代以及华纳这世界四大唱片公司支付超过 1亿美元,并承诺将转向合法经营。
kuro案件
被告陈寿腾于 1999年8月设立飞行网股份有限公司( Kuro),但自2001年7月起才开始向会员收取月缴新台币99元或半年新台币500元的费用。2003年 飞行网公司被代表唱片业的IFPI控告侵权,其后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提起公诉。
被告Kuro董事长陈寿腾等 三名负责人在法院审理时辩称,Kuro所提供的软件是中性 的科技,对会员的服务仅在提供平台,无法预知会员下载内容是合法或非法,就算有部分会员拿来作非法使用,陈氏父子也未与违法的用户有" 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不应被认为是共犯。
至于被告陈佳惠是在警方搜索时,被发现透过 Kuro网下载其它会员的歌曲档案共 970个,陈佳惠虽辩解是 "合理使用 "范围,但法院经过详细调查后发现她所下载的歌曲,相当 97张专辑,所复制的光盘市售价格高达 新台币35950 元,已然超过台湾《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
2005年 9 月9 日,飞行网公司因为涉嫌侵权,三名负责人和该会员 小P一审被台北地院判决有罪。 台北地院判处陈寿腾处有期徒刑二年、执行长陈国华、总经理陈国雄各3 年有期徒刑,三人均并科罚金新台币 300万元。其次,飞行网公司重制方法侵害唱片公司的著作财产权为常业犯罪,也科罚金 新台币300万元,总计飞行网公司相关人员重罚 新台币1,200万元。 [20] 飞行网 执行长陈国华已表示要上诉到底,Kuro会员权益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21]
此外, Kuro会员陈佳惠因共同连续擅自以复制的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遭到 台北地院处以有期徒刑4个月、缓刑3年。未来如果定谳,将是全世界小 P因侵害著作权被判处刑罚的首例。但陈佳惠也表示将继续上诉。
香港陈乃明案件
2005年1月10日,香港海关人员在香港一个网络电影新闻组上发现,一个自称"古惑天皇"( "Big Crook") 的网友上传了一部电影《夜魔侠》("Dare Devil"),同时附有该电影的图片和提供下载的BT地址。海关人员随之下载了《夜魔侠》,当天,另有40个下载者加入。1月11日,海关人员又如法炮制,下载了另外两部由"古惑天皇"提供的电影,分别是《宇宙深慌》("Red Planet")与《选美俏卧底》("Miss Congeniality"),这三部电影随后均被司法机关认定是侵权复制品。海关人员从下载的BT文件中找到了发布电影的"种子" 文件(亦即后缀名为"torrent"的文件)的IP地址,从而锁定了这个种子的来源。2005年1月12日,海关将被告陈乃明于其屯门的家中拘捕,并于当日将其送交香港屯门法院。
美国杰米.托马斯案件
美国一家联邦地方法院陪审团4日裁定,30岁女子杰米・托马斯从网上下载和共享音乐侵犯了版权,判处其罚款22.2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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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7日星期日
P2P法律研究笔记(一):危险的P2P
纯点对点网络没有客户端或服务器的概念,只有平等的同级节点,同时对网络上的其它节点充当客户端和服务器。这种网络设计模型不同于客户端-服务器模型,在客户端-服务器模型中通信通常来往于一个中央服务器。
有些网络(如Napster,OpenNAP, 或IRC @find )的一些功能(比如搜索)使用客户端-服务器结构,而使用P2P结构来实现另外一些功能。类似Gnutella 或Freenet的网络则使用纯P2P结构来实现全部的任务。"
P2P技术已经不是一项新技术了,据说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在1969年4月7日第一份RFC文档"RFC1,主机软件" 中。这项技术引起广泛关注起源于最近的一系列的法律案件,以及这些法律案件背后的巨大利益分歧。
近日,据报道,"美国一家联邦地方法院陪审团4日裁定,30岁女子杰米・托马斯从网上下载和共享音乐侵犯了版权,判处其罚款22.2万美元, 这是美国首次判决网络音乐下载案。"
结合此前就已经被广为提及的"Napster案" 与"Grokster案"、"Sharman案"、台湾地区Kuro与ezPeer案、香港地区的陈乃明案件等等著名案件,P2P领域里已经产生了太多的著名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提供P2P服务的公司有的通过调解达成赔款协议,有的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甚至有p2p技术的用户因为下载和共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被判令承担刑事责任。P2P技术显然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危险领域"!
2007年10月6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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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试
2007-10-06 22:30 - 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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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已之下,只能把我的feed搬回国内来,估计这段时间国内的同类服务商(比如feedsky)的生意会非常好。
对于我以前的订户,如果你使用google reader之类的工具,估计还是可以浏览我以前的feed的。对于新订阅的用户,请订阅如下地址:
http://feed.feedsky.com/yulawyer
btw:
我突然发现,我们国家在某些方面的技术水平已经超过了国际先进水平。就像我们的国家大剧院/央视新址/三号航站楼等建筑跻身现代十大建筑奇迹一样,我们的"新长城"显然也是应当受到世人瞩目的。
只是,我们真的需要这样的审查机制么?我们是成年人,我们知道网上的信息有真有假,我们有自己的判断力。这种严格的审查机制到底是在害怕什么还是在低估我们的判断能力,或者干脆在低谷我们的智商?
更为可怕的是,行政权力应当受到制约,应当具有可诉性,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但是,一旦哪个网站被和谐掉了,他甚至都不知道自己应该去找谁评理,更不用说提起行政诉讼了,这算不算是法治的悲哀呢?
我怀念blogger.com/feedburner/google快照/wiki百科,他们何罪之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