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31日星期一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中国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为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视听服务的健康发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近日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内容如下: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发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要有益于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大力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供更多更好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滋润心灵、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作用,为青少年成长创造良好的网上空间,形成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七)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中,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的,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

  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捷的服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许可证》应当载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播出标识、名称、服务类别等事项。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办手续。

  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中央新闻单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单位应在节目开播30日前,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有关备案材料,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许可,严格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域名和IP地址管理。

  第十二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有重大资产变动或有上市等重大融资行为的,以及业务项目超出《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应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网址、网站名依法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备案编号。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金融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国有战略投资者投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企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积极开发适应新一代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特点的新业务,为移动多媒体、多媒体网站生产积极健康的视听节目,努力提高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供给能力;鼓励影视生产基地、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多生产适合在网上传播的影视剧(片)、娱乐节目,积极发展民族网络影视产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公益性视听节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含有违反本规定内容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和上载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

  第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服务;应当依法维护用户权利,履行对用户的承诺,对用户信息保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做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所提供服务的视听节目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告知用户中止或者取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和方式。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单位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不得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备案范围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和电信主管部门应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公众有权举报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系统接口和网站数据查询资料。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的,要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提供视音频即时通讯服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利用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向公众提供网络视听节目服务,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 月3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依本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28日星期五

北京谷歌起诉谷歌中国侵权被驳回

  12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诉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名称权一案,驳回了原告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批准成立,2007年2月起,该公司每天接到无数寻找被告谷歌信息公司的电话,严重扰乱了其正常经营。原告认为,其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谷歌信息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该公司,且字号、企业性质与其相同,给公众造成误解,侵犯了其名称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谷歌信息公司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

  被告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是美国GOOGLE公司的子公司投资中国设立的,其名称早已遵从法定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和预留,并在预留期限内办结了工商核准登记手续,原告北京谷歌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明显晚于其核准预留时间,系恶意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前者是干涉、盗用、冒用权利主体的名称的行为,后者是应当使用权利主体名称而不使用的行为,其前提必须是权利人享有名称权,而侵权人不享有名称权。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自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依法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设立阶段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名称权审理的范围。本案中,北京谷歌公司与谷歌信息公司均通过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且双方均获得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依法均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即本案中存在两个各自独立享有名称权的企业,在任何一个企业的名称未被依法撤销、变更之前,其享有的名称权足以在名称权保护领域中对抗其他人。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诚征专利代理人

盛邦法律集团因业务发展需要,诚征专利代理人加盟。
待遇从优。
可以把您的简历发到我们的邮箱。
 

2007年12月22日星期六

蒋志培博士:我国网络环境下版权司法保护的发展

蒋志培: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大家上午好:我做一个主题发言,题目是我国网络环境下版权司法保护的发展。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司法保护机制的确立
1、网络信息业的发展,带来了版权事业的发展机遇,与版权司法保护的新挑战。
网络信息业的发展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发展起来,到了九十年代中期信息业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机制问题。由于版权网络保护最为突出,它是个机遇,也是个挑战,特别给司法保护带来新挑战。
2、上一世纪 90年代中期以后网络版权案件的涌入
九十年代中期以后到法院的纠纷就多了,最突出的就是版权问题。诸位专家的努力和中外交流,网络版权理论逐渐发展起来,比如对isp 的责任问题,对网络传播权的确立问题,是走欧盟道路还是美国道路,来确立网络上的权利和使用权利方式的问题。这样成熟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也为法院处理纠纷有了理论上的解决。
3、网络版权理论的发展和成熟,为网络版权法律制定和司法奠定了基础
在理论和实践发展基础上,最高法院关注法院受理的纠纷,在1997 年到98年1999年最高法院进行调查研究,当时还派遣法官到国外进行学习研究。我还被派遣到美国芝加哥的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专门作了对美国网络版权法律调整的研究。最高法院有意对著作权进行司法解释来调整网络上的版权问题,因为著作权法是九十年代初制定的,那时不可能解决网络问题。后来就通过司法解释尝试来解决。在网络上的版权使用,实际上是使用版权的一种方式,最高法院依据对著作权法的规定, 作了司法解释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引起过了一些争议。九十年代末就有法院对网络上的著作权是否应该保护发生了争议,当时有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最终的一致意见是要保护的,既顺应国外潮流,也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4、最高法院网络版权保护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
2000年12月最高法院颁布司法解释,比美国的 1998 年千年著作权法dmca晚2年,当时我国著作权法还没做修改。这个司法解释主要内容包括:案件管辖、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各种临时措施)、转载和摘编、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系统等等。转载摘编在第三次修改时有所涉及,后边要讲到。最高法院决定把报刊转载摘编可以用到网络上,给报刊摘编转载以自由度,并将著作权法适用在网络上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
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系统,借鉴了欧盟和美国经验。网络著作权保护先从司法上开始接案受理保护,最后导致立法条例的出台,符合实践在前的规律。
二、著作权法的修改规定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
1、2000 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是10条,出其他上面提到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外,当时还确定了在难以计算赔偿额时,侵犯网络著作权最低赔偿额是 500元,最高是50万元。
2、2001 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肯定了网络传播权,承认网络传播权是一种使用方式,并授权国务院制定条例。涉及网络下版权的新修改的部分共有三个条文,比较原则,未涉及纠纷中大量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其中一条即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3、2003 年12月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根据著作权法对司法解释修改后,赔偿额变成 50万元以下,没有最低赔偿额的规定了。但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网络上对技术措施或销售专门用于破坏技术措施的要承担民事责任,删减了著作权明确规定的问题,经过修改后,司法解释还剩是 9条。
4、2004 年12月两高颁布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降低了打击知识产权犯罪门槛的问题,其中第11条规定网络传播适用刑法第 217条规定视为复制发行。当时刑法并没有网络传播犯罪的概念罪名,但国际上的争论利益冲突和压力很大。当时很多呼声要求治罪,但当时却没有网络传播权的刑事保护。因为著作权法确定它是一种新的权利,新的使用方式;刑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保护。所以起草刑事司法解释时用了视为复制发行行为。视为复制发行实际上是参照刑法上关于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行为来治罪的。这当时制定有其背景需要,但是否符合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以次罪名来定罪是否妥当还是值得探讨的。今后是否要促进修改刑法来对侵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追究刑事法责任需进一步探讨,但在司法实践中复制发行侵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从2004年底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就开始治罪了。
三、随着网络著作权保护条例的颁布,司法解释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删除了其第三条,不再保留将著作权法报刊转载的规定适用到网络环境条件,现在一共是八条。
1、删除的主要是著作权报刊转载规定。原司法解释规定文是说符合著作权法规定报刊转载规定的文章付费可不经过许可,只要权利人没注明不得转载的可以转载,网络、纸面、网络之间、纸面到网络之间都可以转载。但新颁布的条例当中没有将法定许可用到网络传播上,最高法院经过考虑并依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律决定删除此条,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人大常委法工委给出的意见是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关于此的冲突问题,法工委不表示意见。经过研究,认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既然著作权法授权制定条例,条例对这个问题又作了明确的规定,所以,最高法院决定删除原来司法解释此条规定,是依据了宪法、立法法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适用法律。 
2、依据修改后的规定, 2006年7月1 日以前的符合转载摘编条件的作品(排除软件、电影、小说等等),支付报酬、注明作者和出处不算侵权;2006年 7月1日以后按条例来讲,如果原作者不许转载,行为人转载摘编即使支付了报酬也认为是侵权,可能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
1、条例颁布后,在处理相关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最高法院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严格适用条例的规定,比如说搜索引擎、关于链接等问题条例上有明确规定的要适用条例的规定。
2、条例上没有规定的涉及诉讼的大量问题,应当严格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比如关于管辖, isp服务商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形式等等。
3、网络侵权行为外延扩展的法律适用
著作权立法制定网络传播权时,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网络传播权只是特定含义,符合加入的互联网国际条约的规定,即已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指在不特定地点能提供上载这样一个概念,没有采纳美国的直接复制发行,借鉴也没采用完全欧洲观点。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内涵,就是此基本概念。对网络传播权的原(始)侵权行为扩大到把链接和搜索视同为网络传播权,这是对原网络传播权的一个外延扩大问题,理念上认为引擎、搜索链接都是网络传播行为,则是扩大外延,离开了当时制定此概念的含义。侵犯著作权的本质含义是复制(copy)。对这些外延的侵权行为当然可制裁,但应当满足构成要件,即只要与原(始)侵权行为构成一定的共同侵权时就可以追究外延的侵犯网络传播权行为。这就是知道与应当知道,这个要件也为国际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规制和司法所共识。
4、侵权认定的外延和对外延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这就去除了这样一个疑虑,就是把原(始)侵权行为定在网络传播会不会放纵一些其它侵权,实际上是不会的。因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只要通过网络参与侵权,不管何种行为都是明知故意的,应当知道的;不管是接入硬件还是内容服务的,只要是通过网络参与侵权和有明知故意,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与一般民法理论不冲突。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当然也是明知的。欧美谈的p2p问题在我国司法解释中也涉及到了,是有法律依据来解决的。 所以说搜索和深层链接等问题都已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比如在境外的网站是直接原(始)侵权行为,与境内的共同意思表示联系可能并不明显。但依据现在司法解释可以不告境外,直接告境内的侵权就可以了。这是最高法院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规定的解决这类纠纷的一个出路。但是这也是对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追究和侵权行为外延的一个限制。不能没有限制的人为有联系,就都要认为构成侵权,认为越严厉越好。
5、条例出现之后有这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1)网络服务者提供责任问题
网络设备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即硬件的提供者是否都不构成侵权,或者说硬件提供者只要接入网络上了全要负责任。比如音著协诉一家移动公司侵犯网络著作权案件当中,北京法院认定北京移动公司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链接平台,没有办法控制相关信息内容,所以网络设备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只要不是这家移动经营的三产服务业务,就无需对内容承担责任。
(2)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在2001年就受理了一位作者诉搜狐的侵犯著作权案,审理案件中搜狐公司作为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针对原告提起的两个路径采取了断链措施,及时制止了其它侵权网站的行为,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义务,无需承担其它民事责任了。此案件被我国版权保护条例所肯定,通知移除出了,表示不是故意的明知的,就符合法律要求了。
再如,mp3法律责任问题,音乐搜索引擎需要监控互联网上大型网站形成数据库,有一个案件是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和雅虎音乐网站的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后虽然原告向被告发出相关通知书,但是由于缺乏相关地址的具体信息,使被告无法断开链接,此时被告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再如竞价排名经营模式引发的问题网络,2006 年北京法院受理了北京一投资顾问公司诉3721侵犯著作权,原告声明搜索引擎必须排在20 名以内,后来原告以被告链接没有按照声明进行排名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这种模式没有被法律所禁止,原告做出声明不能约束涉案搜索服务商,所以搜索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3)深度链接的问题。过去曾有一家网络有限公司诉一家软件公司,涉及到有关外汇币值走势的软件,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直接链接首页,只是链接到图上,是深层链接,侵犯著作权。法院最后认定不侵犯著作权,但深层链接避开了首页广告等其他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按不正当竞争追究了民事责任。现在提出深层链接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此问题比较复杂。深层链接侵犯广告等商业利益有所意义,但与是否侵犯著作权没有太大关系,并没有直接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蜘蛛协议可以完全制止搜索引擎对相关网页进行抓取,原告也知道可以用此协议避免网站被链接,使有偿付费下载的经营模式得到解决。
(4) p2p的问题。2005年的 10月,上海步升公司诉北京飞行网公司,此案件主要是被告从事音乐文件传播,提供平台对歌曲进行选择编排,提供了方便用户的搜索、下载、试听和刻录歌曲的手段,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帮助,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录音制作者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飞行网不仅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技术支持,而且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侵权行为,所以两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5)网站名称问题。比如中国项目网告另外一个网站认为用了原告名称。名称要有知名度才能给与保护,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网站名称近似足以造成误解,所以此行为不构成网站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网络软件冲突引发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关于百度和 3721关于修改注册表的问题,以及恶意软件问题等等,法院有过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例。
也有涉及搜索引擎的一些案例认为搜索构成复制,认为侵犯网络传播权。这些都有具体复杂的情况,当中应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司法解释来准确适用法律,根据具体情况对于触犯网络传播权的,或明知故意地帮助侵犯网络传播权的,都构成侵权,应受到制止。

2007年12月16日星期日

什么样的行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

 
经常有人问我,什么样的行为算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因过错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当提交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讲: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

(一)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

(二)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

(三)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
 
实践中,也有一些被告,虽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但是却因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获取了相当的利润。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判令其返还侵权所得利润。如果被告因其行为获利较大,或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另外,共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还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帮助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标许可人、特许经营的特许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实施侵权行为,并有义务也有能力予以制止,却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个以上被告均构成侵权,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12月14日星期五

百度与唱片公司案件二审结果预测

    今天我订阅的新闻提醒给出了这样一条新闻――"国际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二审即将宣判"。大家可以点击看一下其中的内容。我把一些重要的摘录如下:
  • 据业内人士称,各原告公司本无心继续诉讼,但背后有利益团体操纵。
  • 值得玩味的是,原告公司家数已降至5家,因为在华语音乐界最具影响的百代和金牌两家公司在今年年初分别和百度达成战略合作协议,退出原告行列。
  •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业内权威人士昨日向记者指出,剩下5家唱片公司意见也非常不一致,如果不是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的强势推动和操纵,各唱片公司根本无心再进行这种诉讼。
  • 分析人士指出,多方共赢的产业模式是根据国情应运而生的,而所有的问题和争议应考虑到根本性的一点:究竟谁在真正为中国互联网数字音乐市场的繁荣做贡献,是百度,还是国际唱片业协会?
    这个案件是《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规在互联网领域里的一个重要的实践。尤其是在雅虎因为几乎同样的案件被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决侵权以后,百度案件的二审到底会是什么结果就非常重要了。
    作为律师,我显然非常关注这个非常著名的案件的二审结果到底如何。但是,根据法院系统的规矩,案件在宣判之前是不可能透露其审理结果的,我们只能够等看到判决后才能一锤定音。
    有意思的是,从这个公关稿,我们大体能够判断百度对于二审结果的预测。鉴于百度是这个案子的当事人,他的预测可能是准确的。

    首先,这是个普通稿件还是具有某种公关稿件的性质?
    我个人从直觉(当然,专业人士也可以从一些明显特征)来判断,这个稿件应该具有某种公关稿的特征。尤其是,百度新闻搜索中,相同新闻 竟然有54条之多,就更是令人觉得像枪稿。

    那么,是谁发的公关稿?
    可能的三个选项是:1.百度;2.唱片公司;3.法院
    我们用排除法:法院一般不会立场这么突出的发出所谓的宣传稿,因为"司法公正"的原则或多或少还起着作用;
    唱片公司么?肯定不是,因为这篇文章非常不给唱片公司面子,有些地方更是直击其痛处,显然他们不会发出这样的公关稿;
    那就只剩下百度了。我们看这个稿子的语气、专家观点、选题角度,我猜想,写作这篇稿子的朋友肯定天天上百度,并且应该是个超级粉丝,或者。。。。

    如果真的是百度公关稿,百度为什么要发布这样的公关稿呢?
    如果百度认为自己可以在终审判决中胜诉,那么,百度完全可以以静制动,等待终审判决出来后,大张旗鼓的进行宣传,那样的效果显然要好于"唱片公司本无心诉讼"这样的一厢情愿式的宣传。
    最有可能的是,百度二审诉讼的前景不妙。所以,百度在这里先进行群众心里预热工作,一旦判决做出来是败诉的结果。百度可以继续进行宣传――"虽然唱片公司胜诉了,但是,他们其实早就不想打这场官司了。因此,这个结果并没有什么意义!"

    呵呵,不知道百度预测的对不对,我们拭目以待吧。(盛峰律师事务所  于国富

2007年12月11日星期二

回答《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


   
    1、网上"听"书主要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或者条例有哪些?
    答: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2、听书网站一般采取有偿下载的方式提供有声读物,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如果网站免费提供内容,是否侵权呢?
    答: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是否侵权并不仅仅按照是否收费作为判断标准。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没有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一般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3、网友在听书网站上下载有声读物,是否涉及侵权?
    答:我理解,网友在听书网站上传下载作品的行为应当是一种复制行为。这种复制行为的对象是声音作品。应当尊重声音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果声音作品是对他人文字作品的演播,也应当经过文字作品的权利人的同意,并尊重其获得报酬权和署名权。


    4、网友朗诵他人图书文字作品,并提供下载,这种行为合法吗?
    答:已经在上面解答了。如果声音作品是对他人文字作品的演播,也应当经过文字作品的权利人的同意,并尊重其获得报酬权和署名权。

    另外,于老师觉得针对这种新兴的行业,还有哪些法律问题需要特别强调?
    答:这种新兴行业还需要注意的是:
    1.著作权问题;
    2.相关作品的内容不得出现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所禁止的内容。(文字作品网站一般通过关键词过滤方式解决,但是,声音作品的过滤,可能存在技术问题。
    3.第三方的其他权利,例如名誉权商业秘密等,也需要被尊重。

    以上解答,供你参考。


于国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