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7日星期三
视频网站需要注意法律风险
在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由于法院认为被告在接到权利通知后没有及时删除涉案内容而被一审判定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四万六千元人民币。
在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土豆网侵权并要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紧接着,影视界向视频网站发动了新一轮的攻击。北京广电伟业影视文化中心一口气将"六间房"等5个国内知名视频网站告上法院。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更是一口气在北京的法院起诉了几十起案件。显然,影视界对于视频分享网站的这一轮攻击来势非常凶猛。
鉴于较早的几起案件已经取得一审判决,我们可以结合这些判决对视频网站的法律风险做一个简单分析:
一、"避风港"不是万能药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如果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内容,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我们看到的视频网站侵权案件中,绝大部分网站都是在及时删除相关内容后仍然被判定为侵权。这说明,对于视频网站而言,"避风港"不是万能药。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我们看到法官的观点是:"本院认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才牵涉到权利人提交书面通知以达到警告网络服务提供商并请求其移除相关侵权内容的目的,反之则不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在海淀法院的判决中,我们看到了法官这样的论述:"如六间房公司仅将其著作权审查义务定位于任由网友上传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而后等待相关著作权人发现侵权并事后采取补救措施,必将致使六间房公司实际占有数量巨大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资源而无须进行任何主动的著作权审查工作,致使六间房网形成较大经营规模并由此获得经济利益,故本院认为六间房公司之行为系属不负责任地随意占有他人知识成果、以消极方式放任或默许侵害结果发生并据此获得经济利益之行为。"
显然,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的环境下,法院并不会机械地将"避风港原则"适用于视频网站身上。
二、法官的内心确信
在民事诉讼中,有些事实是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的。但是,另外一些事实则无法举证。例如,在视频网站中所存储的视频内容,到底是谁上传的?他们上传这些内容之前是否经过权利人的授权?
影视公司一般认为,正是这些视频网站的经营者亲自将别人的电影电视作品上传到了网站上,以丰富其内容。但是,与此相反,视频网站往往会慷慨陈词:"没准是你们这些影视公司把内容上传过来的呢"。
这时候,法官如何判断事实,对于攻防双方来讲,具有关键的作用。很明显,在视频网站面临的诉讼中,法官的内心确信站在了影视公司一边。
以下判决内容非常具有代表性:"从常理上来分析,一部影片的拍摄往往要倾注制片者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这就决定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不会在互联网上发布其作品供公众无偿在线播放或下载,也不会许可他人免费提供作品的网络视频。""而作为一家专业网站,被告理应对其所经营之网站中的哪些内容可能涉嫌侵权有一个最基本的认知,如对前述之电影作品特别是较热门的影片,被告应该意识到必然存在版权问题,即在被告应当知晓电影《疯狂的石头》系网络用户擅自发布仍不作删除处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很显然,在法官确信影视公司自己没有上传,也没有授权他人上传相关内容的基础上,他显然会得出"这些网站上的所有影视内容都是侵权内容"的结论。
三、不要过分依赖免责条款
笔者发现,几乎所有的视频网站都通过免责条款的方式规避法律风险。它们有时被称为"服务协议",有时被叫做"版权声明"、"隐私声明"、"用户必读"等等。但是,无论他们叫什么名字,其最主要的目的是为本网站进行"免责"。
我们看到过太多的"××××之责任由用户承担,本网站概不负责"类似的条款。但是这类条款的效力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依此规定,格式条款中可以约定免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提供人责任的条款,但是前提条件是该条款内容符合公平原则,并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另外,鉴于条款是签订于视频网站和其用户之间的,即使该免责条款有效,也只是能够约束视频网站及其用户。但是,对于该网站可能涉及到的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的问题,免责条款几乎是没有任何用处的。
举个例子,张三和李四一起盗版王五的书,两个人事先约定:如果出现被追究法律责任,张三概不承担,完全由李四负责。但是,一旦事发,显然张三和李四二人都逃不了干系。
四、频道设置的玄机
仔细研究视频网站败诉的一系列判决后,笔者发现,视频网站被判定为侵权时,其频道设置细节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广电伟业影视中心诉酷溜网案件为例,法官在判决中论述到:"酷溜公司客观上确实难以对每个视频文件之权属状况进行详细审核,但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一节,可见酷溜公司明知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酷溜公司在此种主观状态之下应对此部分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
从上面这段判词我们可以看出,法官认为,既然网站把"原创"作为单独的一个栏目与其他栏目并列设置,那么显然网站是知道其他栏目中的内容几乎都是"非原创"的,而这些非原创的内容,他们侵权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网络公司明知这些侵权内容通过自己的网站对外传播而没有及时制止,应当被判定存在过错。
显然,网络公司将"原创"作为自己的一个频道进行单独设置,其风险是非常大的。当然,在频道设置方面还有非常多的问题需要注意,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详细叙述。
声明:本文引用的判决均为一审判决,在本文成稿之时可能并未生效。本文目的是探讨视频网站面临的相关法律风险,以利于该行业的发展,无意评论任何个人和单位的法律责任。本文不代表作者于国富律师任职单位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或者任何委托人的观点。
2008年8月5日星期二
为反垄断法第一案叫好
反垄断法,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美国1890年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中国有中国的国情。那就是,我们是从计划经济体制走过来的。一直到今天,私营经济还是国有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地位。由此,我们的市场经济中充斥了政府机构的"亲儿子",他们在"无意"之中垄断了改政府机构管辖下的市场领域。
防伪服务,属于质检总局管理,质检总局参股的防伪企业显然就收到了非常特殊的关照。那些"庶出"或者没有亲缘关系的企业,自然要受到行政权力有意无意的打击和孤立。至此,"与民争利"成了我国大量政府三产企业、分流企业的本行。
在8月1日之前,很多记者采访我,让我预测一下微软会不会成为被因反垄断法而起诉的单位,我表示没有办法预测。现在看来,微软应该是很荣幸的避免了这个"第一"。
可能谁也没有想到第一个被"撞了一下腰"的是国家质检总局和他的子公司。不过,反过来想一想,这也很正常――微软的地位毕竟也是人家技术创新和市场打拼建立起来的,相比之下,最危险的还是那些与国家行政权力捆绑在一起的"官商"对国民经济影响最大。他们往往可以在一夜之间"成长起来",并且利用他们"老子"的行政命令,将竞争对手"一剑封喉",实在是可怕呀!
因此,我们要为反垄断法第一案叫好!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反垄断法》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2008年7月27日星期日
警惕地方工商机关借电子商务新政敛财
网络业的巨大发展,让参与者发现了巨大的金矿。掘金者中,除了网络创业者、风险投资商等外,也有很多"脑筋比较灵活",容易接受新鲜事物的地方行政官员。要知道,互联网是没有国界的,当然也就没有了省界和县界。只要是在本县辖区内可以浏览到的互联网站,都可以成为被自己罚款的对象。
据说湖南某个县的工商局就曾经向很多家互联网站发出过罚单,这些网站一般也都清楚对方的用意。与其花费巨额差旅费去跟对方理论,还不如乖乖的缴纳罚款了事。
现在,工商机关要求各个网络店铺办理营业执照,否则经罚款的"精神",显然给这些为地方政府创收的工商机关创造了良好的政策基础。相信他们已经在开始研究如何能够更广泛、更大量的发送罚单了。
回答《今晚报》关于金莎与斯琴格日乐名誉权案件的采访
于国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对于金莎所言是否属实,由于我没有看到相关证据材料,不好作出判断。
但是,从上面的法律规定来看,即使所述属实,但是言语中含有侮辱诽谤的词语,也是可能被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
记者:在以前的案件中也发生过类似情况,博客互骂,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被骂对象如何为自己维权?
于国富:博客沈阳和张明之间的名誉权纠纷,当时法院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律师认为,博客文章也是公开给所有上网用户的信息,这些信息如果具有侮辱诽谤的言辞或者存在虚假事实或者他人隐私,不仅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污染整个网络文明秩序。因此,遇到这种情况的当事人甚至普通上网用户,可以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等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可以在保留必要证据的前提下起诉到法院,寻求法律保护。
记者:这个案子再次给我们敲响警钟,博客文章是要受法律约束的,这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并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也就是说,写博客时还要防范哪些法律问题。
于国富:如前所述,博客文章也是暴露在公共视线中的公开信息。这些信息可能会发生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名誉权、肖像权等多方面的法律问题。一般来说,如果法院判定侵权成立,都会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况)、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记者:现在很多人写博客,希望您能从专家学者的角度,对于普通网民写博客,给予一些指导意见。
于国富:首先要守法,这是我们每个人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要遵守的底线;
其次要注意维护网络安全和良好的网络秩序,避免在博客上面与他人打嘴仗,甚至互相攻击;
再有,需要提醒广大博客写作者,在写作博客的过程中,避免泄露个人信息,注意自我保护。
回答电脑报关于人肉搜索相关法律问题
1:人肉搜索属于网民个人行为,网站是否具有连带责任?您认为本案中王菲起诉三家网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首先,人肉搜索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根据我的理解,人肉搜索实际上是网友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互动,汇集大量参与人提供的信息,从而取得最终搜索结果的一种方式。这个过程显然离不开作为信息交流平台的网站。
但是,网站是否会因此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对于仅仅提供BBS、博客等交流平台的ISP(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来讲,他们只有在明知内容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在收到权利人的投诉后,仍然不删除相关侵权内容时才具有主观过错,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那些将相关内容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并有编辑整理汇编的ICP(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来讲,他们负有谨慎核实内容的责任,如果因为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而刊登了侵权信息,他们要承担法律责任。
至于王菲起诉三家网站的法律依据,由于我没有看到相关的起诉状等法律材料,我不好对此进行猜测。
2:国内关于保护隐私的相关法律有哪些?与国外相比,是否在保护互联网隐私上,国内立法还有些地方有待加强?
答: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法规非常少,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就隐私权做出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间接保护方法,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何为隐私,隐私权的范围,隐私的保护方式等基本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尤其是把隐私权和名誉权保护混淆起来,让隐私权成为名誉权的下位概念,是不妥的。
因此,我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确实有待加强。
3:国外是否有过互联网隐私侵权的案例呢?最终结果是怎样的?可以简单介绍一下么?
建议通过网络搜索。
4:在对王菲的"人肉搜索"中,虽然多数网民是怀着同情心和正义感的,但过程中难免有些过激行为,进而衍生出网络暴力。您认为现行遏制网络暴力的有效手段有哪些呢?
答:首先,每个社会生活的参加者都应当洁身自好,避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认的道德习惯,否则,可能会造成整个社会对其评价降低。
其次,互联网参与者在参与互联网信息交流的过程中,应当具备基本的法律意识,避免侵犯他人的隐私和不当使用他人的个人信息。我们应当意识到,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正常生活免受他人非法打扰的权利,否则,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
再有,也是我们一直呼吁的,国家应当加快隐私权保护立法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让互联网参与者和公检法机关有法可依,否则,网民无法界定言论自由和侵犯隐私之间的界限,容易在"无意间"侵害他人隐私。
5:"人肉搜索"本身具有两面性,虽然网民的行为个王菲的生活带来困扰,但也正是迫于网民的压力,王菲才最终签字,姜岩的遗体在停放20余天后终于入土为安,这也是"人肉搜索"作为舆论监督积极的一面。如何引导网民,实现"人肉搜索"这种正面的影响呢?需要哪几方面共同努力呢?
答:引导网民正确进行信息交流最主要的也是这几个方面:
1.完善立法,明确隐私权的界限,让网民有法可依;
2.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提高网民的法律意识,避免侵权;
3.加强对相关网站的监督管理机制,避免网站放纵甚至直接参与侵权事件。
6:对这起侵权案件,您是否还有其他的看法或意见?
答:这个事件中,王菲既是始作俑者又是受害者。这里面有很深刻的社会、法律因素。
首先,我们要承认,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法律规定对社会生活的指引通常只是规定一个"底线",而道德在调整人们的社会生活的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就像王菲的律师所说的那样,王菲的婚外情和提出离婚,并不触犯法律。这并不是说法律就鼓励和提倡类似的行为,此类行为还应受到道德层面的谴责。
如果王菲的婚外情属实,那么,仅仅因为其婚外情被揭露而导致他的社会评价降低,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其次,互联网的力量是非常强大的,作为一个强大的工具,如果得到有效的引导和利用,它的积极作用非常巨大;但是,如果没有有效引导和规范,他所产生的消极作用也会非常明显。因此,互联网应当引起立法界、司法界的重视,应当进行严谨的分析论证,并针对互联网的特点进行规范和指引。
2008年7月13日星期日
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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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通信管理局、广播影视局 : 今年8月,举世瞩目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将在北京举行,为成功举办奥运创造良好氛围,保证本届奥运会赛事及开闭幕式、测试赛、赛前赛后文化 活动、圣火采集、火炬传递等相关活动转播的顺利进行,有效维护奥运版权及相关权利,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政府与国际奥委会签署的有关协议,特作如下 通知: 一、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及相关活动在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的新媒体(互联网和移动平台)转播权已由国际奥委会独家授予中国中央电视台,未经中央电视台授权许可,其他任何互联网和移动平台等新媒体均不得擅自转播。 二、通过互联网和移动平台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行为,将纳入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开展的"2008年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对未经许可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互联网和移动平台,将依法严厉查处。 三、在奥运期间,各地要加强对辖区内经合法许可或备案的互联网和移动平台的监管。发现互联网和移动平台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版权部门 应依法从快、从严处理。通信管理部门将根据版权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情况,依法实施停止接入、关闭网站等行政处理措施。广电管理部门要引导、监督、督促本辖 区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互联网和移动平台,不得违规使用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视音频节目信号。对于互联网和移动平台非法转播情节严重涉嫌 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未经许可或备案的互联网和移动平台从事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一经查证属实,将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五、为避免奥运赛事转播权被非法侵害,同时促进我国新媒体的发展,各互联网和移动平台可通过取得中央电视台网络传播中心授权的形式,合法使用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视音频节目信号。 六、本通知所称"转播",指通过互联网或移动平台同步或不同步地传输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行为。 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版权保护工作,事关我国的国际形象,事关我国的国家利益,各级版权执法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及广电管理部门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大执法力度,为进一步净化互联网版权保护环境,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做出积极贡献。
国家版权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
于国富 主任律师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主任
盛峰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lawyer8.com/
订阅我的博客: http://feed.feedsky.com/yulawyer
2008年6月28日星期六
上海宣判三起网络知识产权案件 百度被判侵权
于国富 通过 Google 阅读器发送给您的内容:
上海市二中院今日对三起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的案件作出一审宣判.著名中文搜索引擎百度因对"竞价排名"栏目中的链接网站冒用"大众搬场"名义进行业务推广的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被判在相关网页刊登48小时申明并向大众交通公司、大众搬场公司赔偿5万元;蛙扑公司经营的"天下网"通过有线和无线网络传播了北京中文在线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近40部作品,被判向中文在线赔偿20万元;在另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纠纷案中,卖家通过易趣拍卖盗版《四库全书》电 子版的行为被认定为卖家个人行为,易趣网为此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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