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31日星期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8-27]

  • 【法规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十八号)
  • 【颁布时间】2009-8-27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
  • 【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4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条修改为:"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修改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63.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七条


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一条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


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条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条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73.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六条


74.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7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条


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8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


8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


8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83.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8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8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86.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7.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8.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89.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90.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91. 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对下列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9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93.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4.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条修改为"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95.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8月30日星期日

电子技术在拍卖中应用的法律问题初探(在中拍协2009理论研究年会上的发言稿)

作者: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随着电子技术在经济生活中的不断普及,其带给我们的巨大便利性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拍卖行业中,应用电子技术辅助拍卖工作已经有了相当广泛的应用尝试,例如,大部分拍卖企业都设立了自己的企业网站,用于对自己的企业、经营项目和特色服务进行宣传推广;还有很多拍卖企业在拍卖现场使用了计算机多媒体技术对拍卖标的和举牌应价情况进行实时展示。近年来,一部分拍卖企业在进行更进一步的尝试,将拍卖会搬到了网络上,也取得了不错的成绩。

    电子技术应用在拍卖活动中,能够给拍卖行业带来新的增长点和机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企业网站对拍卖公司的自我宣传推广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电子拍卖软件、硬件系统的应用对于提高拍卖效率有很大帮助。结合拍卖公司的CRM系统,能够极大提高拍卖公司的管理运营效益,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网络拍卖公告的刊登,既节省时间精力,同时能够全面的展示拍卖内容,甚至可以结合网上预展,让潜在竞买者能够全方位了解拍卖活动和拍品的信息;

网络拍卖扩大了竞买人范围,让拍卖公司摆脱了空间束缚。

    在享受电子技术给拍卖行业带来的巨大利益的同时,我们也不能不重视一些法律问题的解决。下面,我们就拍卖过程中应用电子技术可能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得到大家的广泛重视和研究:

    一、拍卖公司的企业网站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

    拍卖公司的电子技术应用往往是从搭建企业网站开始的。由于网站技术目前已经相当普及了,因此,从注册域名到租用服务器并搭建起企业网站,往往只需要大约一两个星期的时间。技术上的问题容易解决了,法律上的问题仍需注意:

    1.经营性网站资格问题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很显然,拍卖公司的企业网站对外提供企业信息,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如果拍卖公司还希望在网站上进行网络展示、网络拍卖、网络竞买登记等实质性拍卖活动,这个网站提供的信息服务就一定要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办理相关的批准文件。当前,我国的信息网络主管部门是各地区的通信管理局,经营性互联网站需要办理的批准文件是《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请大家在网站经营之初,一定要注意这个审批资质问题,避免在经营过程中被指责为无证经营,甚至影响到拍卖活动的法律效力。
    2.网站登载的拍卖信息的随意性

    在拥有企业网站之前,很多公司是通过报纸、杂志或者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布拍卖信息的。在建立企业网站后,在网站上面发布信息具有极大的便捷性,从撰写文稿到上传到网站上往往只需要短短几分钟时间。这种便利性导致个别的拍卖企业随意张贴拍卖信息,对拍卖标的的介绍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全,对拍卖活动的介绍信息错漏,或者对拍卖结果的介绍信息不真实。一旦拍卖各方出现纠纷,甚至是对簿公堂,这些瑕疵有可能成为相对方质疑拍卖活动有效性的重要依据。

    3.网站重要条款的缺失,给拍卖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一般来讲,企业网站都应该有如下一些重要的使用条款或者声明:

免责条款。所谓免责条款,是指网站对于某些不当使用,或者某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而造成的损失声明不承担责任的条款。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了一些限制,但是,免责条款仍然活跃在网站中,成为网站不可或缺的用以降低企业风险的重要内容;

隐私条款。伴随互联网的逐渐普及,人们越来越对互联网上隐私权的保护加以关注。特别是在陈冠希艳照门等事件的影响之下,互联网隐私权保护已经成为政府、企业和公民共同关心的重要问题。网站有必要在明显位置刊登自己的隐私条款,表明网站是否会收集或者使用用户浏览信息或者会员信息,以及如何使用这些信息。一般来说,任何对用户隐私信息的使用都应该事先通过隐私条款的方式征得用户的许可,否则,可能招致侵犯隐私权的官司上身。

    4.网站所登载内容的知识产权问题

    不管一个网站包含了多么高深的技术,也不管网站设计的如何花俏漂亮,没有良好的内容支撑都不能算是一个好网站。那么,为了向用户提供充足的内容,网站管理员往往会搜集整理很多的内容,上传到自己管理的网站上。如果这些内容完全是由本公司创作的,那么,一般不会出现知识产权问题。但是,如果这些内容是转载自其它的网站、报刊杂志或者书籍,随之而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就可能带来巨大风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都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的文字、图像、音乐、影视作品都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二、应用电子技术的拍卖活动,应当尽可能避免法律瑕疵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可能被判定为无效。尤其是在全球经济动荡的大背景下,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处于某种原因,以拍卖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承认拍卖结果,拒绝履行已经成交的拍卖合同的情况不断出现。

    虽然电子技术应用在拍卖中可以给拍卖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和效率,但是,如果因此忽视了法定拍卖程序导致拍卖被确认为无效,那就因小失大了。因此,我们有必要专门研究电子技术给拍卖程序带来的新课题,以便使其更好的符合拍卖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使拍卖结果得到法律的认可。

    1.通过网络进行的拍卖公告

    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由此可见,拍卖公告是拍卖活动举行之前的毕竟程序,如果没有依法刊登拍卖公告就进行了拍卖,显然违反拍卖法的公开原则,从而被认定为程序瑕疵。

    以往,拍卖企业大多是通过报纸等传统媒体刊登拍卖公告。近些年来,已经有不少拍卖企业在尝试通过互联网媒体进行拍卖公告,甚至在2006年时,重庆市的一些司法机构就在探索在网上刊登拍卖公告信息的方式。

    但是,问题出现了。拍卖法规定的可以用于刊登拍卖公告的载体是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那么,互联网是否算是其他新闻媒介呢?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17号令)第五条规定:"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由此可见,互联网网站需要先通过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和电信管理机构的审批,取得相关资质之后才能算是新闻媒介。而大多网站仅被相关管理部门界定为传播机构,而不是正式的新闻媒介,不能作为发布拍卖公告的合法载体。
    笔者发现,像新浪、搜狐等大型门户网站已经取得了新闻服务许可证,因此,在刊登拍卖公告时,这些网站是可以作为新闻媒介使用的。不过,鉴于网站信息具有即时性,今天看到的网站内容昨天是否存在需要证据来证明。因此,如果拍卖企业使用网络公告形式,建议大家同时进行拍卖公告的公证或者律师见证,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效举证;

    2.网络展示的合法性和完整性

    拍卖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在传统的现场展示中,竞买人可以亲临现场对拍卖标的进行多方位、多角度的完整的了解。但是,在网络展示过程中,由于所有网页内容都是网站设计人员预先拍摄、撰写出来的。由于网络传输、显示失真等原因,可能导致竞买人对相关拍卖标的无法有一个完整清晰的认识。当竞买人买到拍卖标的后,有可能以网络展示遗漏重要事实,自己存在重大误解等理由主张拍卖瑕疵,拒绝履行拍卖合同。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建议拍卖企业在网络展示相关拍卖标的的过称各种,尽可能避免信息遗漏和失真。必要时,可以辅助以文字介绍的方式加以说明。对于仅仅通过网络展示仍然无法清洗表明拍卖标的状况的,最好同时提供现场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在网络展示页面中明确声明。

    3.拍卖过程中网络竞买人与现场竞买人的公开与公平问题;

    拍卖法规定,拍卖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当前采用电子技术的拍卖活动中,主要有网络拍卖、拍卖终端拍卖、短信平台辅助拍卖等方式。与传统的现场拍卖不同,这些电子技术辅助拍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公开与公平的问题。

    例如,在互联网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各自分散在不同的上网终端前,各自进行报价或者应价操作。这时,拍卖企业如何及时将现时出价及时传达给每一个竞买人,如何保证每一个竞买人有平等的报价或者应价的机会就非常重要了。这些问题,都需要拍卖企业与其电子技术平台的服务提供方或者开发者共同努力去解决。

    

    4.拍卖师的主持和成交确认书的签署

    《拍卖法》第十四条规定: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对于传统的现场拍卖会来讲,拍卖是否有拍卖师主持是非常容易辨别的。但是,在网络拍卖或者电子终端辅助拍卖过程中,如何体现拍卖师对于拍卖的主持,就非常重要了。

    我们经过对拍卖法第十四条的研究发现,该条款要求拍卖活动必须由拍卖师主持,是对拍卖师资格的规定,而不是对拍卖师主持形式的规定。也就是说,拍卖法并没有规定拍卖师一定要通过哪一种形式主持拍卖活动。我们认为,这种主持活动应当既包括现场主持又包括网络主持或者电子主持等方式。只要拍卖活动中,拍卖师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主持活动,这一拍卖活动就符合拍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同样的,我们注意到拍卖法第52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但是,对于网络拍卖的买受人来讲,如果在拍卖成交后还要专程来到拍卖公司签署纸质的成交确认书,那么,网络拍卖的便捷性将荡然无存。

    笔者注意到,《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鉴于《拍卖法》并没有规定成交确认书一定要使用纸质形式,那么,同样作为合同法认可的书面方式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数据电文形式的成交确认书当然也是可以接受的。当然,为了增加数据电文的权威性,拍卖企业也可以按照《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在电子数据交换中适当使用电子签名等手段,以期取得良好的举证效果。

    三、呼吁和展望

    电子技术应用的大潮已经席卷了全球,目前不是讨论应不应该在拍卖活动中应用电子技术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尽可能有效地在拍卖中应用电子技术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有如下呼吁和展望:

    1.建议行业协会发挥领头羊的作用,尽快研究与网络拍卖有关的政策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促进拍卖企业在网络拍卖方面的有益尝试,保障他们的利益。必要时可以出台一些指引性质的文件。 

    2.加强网络拍卖的人才培养和储备,甚至可以直接从网络行业中吸收先进的人才进行网站维护、软件开发和网络拍卖的策划实施工作;

    3.拍卖企业要及时总结网络拍卖的经验,依法修订自己的拍卖规则等文件,使其能够适应网络拍卖的需要。

    4.拍卖行业应当加强对拍卖相对人的引导和培育,通过各种方法向他们宣传和普及网络拍卖知识,使广大的竞买人群体了解网络拍卖的优越性,进一步扩展网络拍卖的客户群体,以提高拍卖企业的效益。

    相信在行业协会和各界有识之士的共同努力之下,中国的拍卖行业必将乘着科学技术发展的东风,取得新的辉煌成绩。



作者单位和职务: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

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会              研究员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  委员

2009年8月21日星期五

参加中国拍卖协会2009年理论研讨会有感

    周四、周五都在忙着参加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的2009年理论研讨会。哈尔滨的温度是16度,确实很凉爽。
    这次会议的主题是“电子技术在拍卖行业的应用”,我在会上发表了“电子技术在拍卖行业应用中的法律问题初探”的主题演讲。这个演讲的PPT我会随后公布在博客上,希望大家批评指正。
    我的发言得到了我的老师田涛教授的耐心指点,再次表示感谢。
    在我参加的全国性会议之中,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的会议给我留下的印象最为深刻。不仅仅因为参加会议的大多是企业的第一把手,也不仅是因为会议总是有行业高层领导参加,而是因为在他们的会议上参会代表的发言非常踊跃,提问非常积极。导致主持人不得不经常提醒发言或者提问的代表注意时间。
    会议最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的张会长做了总结发言,指出了电子技术在拍卖行业应用的必要性、紧迫性和目前面临的问题。希望广大拍卖行业和电子技术行业的有志之士积极进行电子技术应用的探索,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拍卖行业的技术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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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富律师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2009年拍卖理论研讨会会场留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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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张会长在于国富律师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2009年拍卖理论研讨会上总结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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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国富律师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主任田涛教授合影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实行分片立案办法的通知

    上周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看到门口贴出来的通知。该法院的立案准备进行分片处理。那么,可能大家对于不同地区的案件就要到不同的立案接待室去办理了。为了避免大家跑冤枉路,我把法院立案的管片范围用手机拍摄了下来,跟大家共享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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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16日星期日

交换友情链接

    目前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网站(http://www.cnlaw.org.cn/)和盛峰律师事务所的网站(http://www.lawyer8.com/)的PR值一个是4一个是5。作为企业网站来讲,已经是比较好的成绩了。
    现在我们网管提出网站还可以再做一些友情链接。大家如果有PR值搞一些的网站,希望和我们做友情链接的,可以给我发送电子邮件,我会尽快安排放到网站上。
    名额有限,根据版面情况,做完为止。

2009年8月14日星期五

从WTO DS363案件裁决看中国民营文化企业的困境

在近两年的调查后,世界贸易组织(WTO)作出裁定,称中国在音像和图书进口及外商分销领域的限制措施,违反了中国入世承诺及WTO相关规定。随后,美国政府立即发表声明,对WTO判决表示欢迎。

  WTO近日发布的DS363《中国:影响部分出版物和音像娱乐产品的贸易权利和销售服务措施》报告,是应美国发起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咨询 (consultation)要求,成立专门委员会并调查后得出的结论。2007年4月,美国对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发起咨询要求;2007年11 月,WTO成立专门小组着手调查。

  WTO认为,中国政府对阅读出版物、家庭娱乐影音制品(DVD)、音乐制品(CD)和影院电影的进口限制违反了《中国加入WTO议定 书》(Accession Protocol)的相关规定;中国对读物、DVD、音乐制品的外资经销商的限制措施,违反了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国对上述进口产品 在本国市场实施了歧视性措施,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 1994)。

  鉴于此,WTO小组呼吁中国遵守入世协定及WTO规则,允许美国(及欧盟)企业对中国出口上述出版物,消除针对进口出版物外资经销商的歧视措施;中国应允许美国(及欧盟)与中国成立合资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音乐专辑。

  美国东部时间8月12日中午,美国贸易代表(USTR)荣・柯克(Ron Kirk)发表声明称,美国对WTO裁决表示欢迎,WTO的结论是确保美国合法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及美国出口商和经销商获得市场准入的重要一步。“这标志着美国创新行业的一个重大胜利。”

    笔者经过研究此案件的裁决书,发现,美国此次投诉所针对的领域涉及中国如下几个法律法规中的行业限制性规定:

    (1) 《电影管理条例》;2
    (2)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3
   (3) 《出版管理条例》;4
    (4)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5
    (5)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6
    (6) 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
《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7
    (7)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8
    (8)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9
    (9)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10 以及
    (10)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11

    重要的是,这些行业限制性规定并非只限制了外国企业的进入。这些规定中的行业准入特权绝大部分都是给与了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控股公司。也就是说,这次对决是国家的亲儿子和外族之间的纠纷。作为中国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国民营企业,既没有一个强大的外国政府撑腰讨说法,也没有国内的一个亲老子给特权。

    这次裁决美国人胜利了,如果中国的上诉并没有改变这个决定的话,美国人无疑能够取得和“亲儿子们一样的”国民待遇。而国营民企则可能面对更加尴尬的,接受两面夹击的“非国民待遇”。这是我们非常不愿意看到的。

    当我们口口声声喊着对外开放,甚至被迫对外开放的时候,我们能不能先考虑一下对内开放?让国内的民企也享受一下国民待遇,我们将拭目以待!

互联网企业应当做好项目前期法律风险评估

    由于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互联网企业,尤其是在上升期的中小型互联网企业面临融资难题。为了更快更好的拿到融资资金,这些企业往往在努力开发新的项目。这是目前情况下非常正确的发展措施。
    但是,经济危机并不是只针对互联网企业的,其他行业也因为大环境的影响而变得“吝啬”和计较起来。以往对互联网还算宽容的一些行业,开始对互联网虎视眈眈,试图抢回自己”被动掉的奶酪“。
    在这种环境下,互联网企业在开发新项目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其客户感受度和用户吸引力,也要进行完善的法律风险评估。避免新的项目在聚敛大量人气的同时,让大量的官司找上门来。我有几个朋友目前正在面临这种困境,由于项目已经上马,并且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也已经跟投资人描述了新项目的良好前景,不可能将新项目停止或者收回。但是,官司接踵而至令人应接不暇,真是骑虎难下。
    当然,互联网经济就是”求新求快“,要想经营完全没有风险或者已经被别人试验过没有风险的项目,那就无法取得商业成功或者投资人青睐了。因此,项目前的法律风险评估并非排除掉项目的所有法律风险,而是为企业经营者指出新项目的法律风险,并量化为企业风险成本。企业决策者将项目可能取得的收益与其风险成本进行对比评估。在可得收益大于风险成本的情况下,可以上该项目;如果收益明显小于风险成本,这样的项目最好还是不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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