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9日星期五

反流氓软件的斗争正在复杂化


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中的反流氓软件斗争正在变化复杂化。


根据相关的报道,昨天,二中院正式受理雅虎中国起诉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案,雅虎中国索赔260万元。雅虎中国起诉称,由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奇虎网,开发了一款名为360安全卫士软件。当用户开始安装此款软件时,软件警告用户电脑中的"雅虎助手"属于恶意软件,错误地引导用户认为电脑因为安装了"雅虎助手"会受到威胁和侵害,并提示用户进行卸载。雅虎中国认为,三际无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奇虎在得知被诉后,于昨天下午发表声明,称两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排除反诉雅虎的可能。


但是,在笔者代理的另外一件相似案件过程中,笔者通过公证书的方式把当时的××实名、××助手的运行情况"固定"了下来。通过对公证书的分析,笔者怀疑××实名、××助手至少到笔者办公证那天,仍然存在干扰他方软件运行的情况。凑巧的是,笔者当时所取公证对象,正好包含××实名、××助手对360卫士的干扰。


2006年9月26日星期二

blog给版权界带来的新课题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除某些特殊情况以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是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因为上述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作品的存储及传播形式,并予以区别对待,所以,业界一般认为,互联网上的文字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等,与传统的作品并无区别,均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简称DMCA)通过并实施之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兴的著作权表现方式逐渐受到法学界的认识和承认。
我国法院早在1996年8月审理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侵权案中,就借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念,判定被告侵权成立。
至2006年7月1日,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互联网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与方法的争论似乎已经可以告一段落了。但是,Blog这一新型互联网传播方式的出现,给互联网著作权法律又带来了暂新的课题。
Blog是Weblog的简称,最初是指”在网络上发布和阅读的流水记录“,被称为“网络日志”,简称为“网志”。blog这一形式传入国内以来,方兴东博士将其翻译为”博客“,并创立了”博客中国“网站。鉴于blog的发展早已超越了”网络流水账“的涵义,”博客“一词能够更好地表达这一新兴网络活动的内涵与外延,因此,这一叫法被业界广为接受。
Blogger即指撰写Blog的人。Blogger在很多时候也被翻译成为“博客”一词,而撰写Blog这种行为,有时候也被翻译成“博客”。因而,中文“博客”一词,既可作为名词,分别指代两种意思Blog(网志)和Blogger(撰写网志的人),也可作为动词,意思为撰写网志这种行为,只是在不同的场合分别表示不同的意思罢了。
但是,在本文中,为了准确界定用语的含义,除特别声明者外,笔者下文中所用”博客“(或”blog")一词,特指”网络日志“这一通过网络进行的信息传播与交流方式。
Blog通常由简短且经常更新的帖子构成,这些帖子一般是按照年份和日期倒序排列的。而作为Blog的内容,它可以是作者纯粹个人的想法和心得,包括作者对时事新闻、国家大事的个人看法,或者作者对一日三餐、服饰打扮的精心料理等,也可以是在基于某一主题的情况下或是在某一共同领域内由一群人集体创作的内容。
在大部分情况下,它并不等同于“网络日记”。作为网络日记是带有很明显的私人性质的,而Blog则是私人性和公共性的有效结合,它绝不仅仅是纯粹个人思想的表达和日常琐事的记录,它所提供的内容可以用来进行交流和为他人提供帮助,是可以包容整个互联网的,具有极高的共享精神和价值。
简言之,Blog就是以网络作为载体,简易迅速便捷地发布自己的心得,及时有效轻松地与他人进行交流,再集丰富多彩的个性化展示于一体的综合性平台。
2006年8月2日,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工作委员会博客研究组成立大会在北京召开,笔者有幸被聘请为该委员会个人委员,负责该委员会中对于“博客”这一新生事物的政策法律研究工作。笔者在研究中发现了如下一些新兴的课题,希望在此抛砖引玉,和各位律师朋友进行学习交流。


一、博客版权属于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很显然,判断一部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主要看如下几个标准:1、是谁创作了这部作品;2、他是否属于某一组织,并且为了完成这一组织的工作而完成这一作品;3、是谁在作品上署名;

在传统的”作品“领域,无疑通过上述原则应该可以确定一部作品的版权归属了。但是,由于博客本身的一些特性,对其版权归属还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分析。
首先,有些博客写作者,其创作的博客内容与其在雇主处的工作紧密联系,甚至博客成为其与同事之间沟通工作的纽带。对于这些博客,我们很难说它的版权到底是属于作者本人,还是属于他所隶属的单位或者团体。就连德国总理默克尔也成为第一个开通视频博客政府首脑。在两分半钟的开幕致词中,她谈到了与德国足球队主教练克林斯曼和球员们见面的情况,并大力称赞球员们高涨的比赛热情。默克尔的总理博客,其版权到底属于她个人,还是属于他隶属的德国政府,目前似乎尚无定论。
再有,有些博客本身就是由一个团队负责运营的,例如"google黑板报"(http://www.googlechinablog.com/)的介绍中表述:" Google (谷歌)中国的博客网志,走近我们的产品、技术和文化"。可见,这个博客 是google中国的一个产品信息发布平台,它的版权显然不能简单地归属于写作它的那个人。然而,这里面的每一篇文章又都有个人作者的署名,如果按照署名确定权利归属的话,这一作品的版权又可以归属他本人享有。这一对矛盾应当如何解决呢?
除了上述明显属于团队博客的情况以外,部分BSP(博客托管服务提供商)提供了多人维护同一个博客的功能,这样,我们从外观上更加无从知道是谁发表了某一篇文章,当然也就无从确定到底是谁创作了某一个作品。
另外,由于技术和条件所限,大部分博客写作者都是把博客架构于第三方的服务器上。这些服务器有的属于专业的博客服务提供商(BSP),有的则属于博客写作者所属的单位。这就使博客的版权问题更加扑朔迷离。《Information Week》杂志曾经报道说,惠普公司(HP)管理软件业务部门的首席技术官(Chief Technology Officer)马克·泼茨(Mark Potts)曾表示,如果仅仅因为自己把blog建在了公司网站上,就把blog的著作权划归公司,他会感到不可思议。然而,在查阅了公司规定之后,惠普公司的一位女发言人表示,泼茨的blog的版权的确应该属于公司,而不是他本人。"员工发表在惠普公司网站上的任何文章,惠普公司都对其内容拥有著作权,blog也不例外。"该发言人通过电子邮件发表了上述看法。
笔者托管在微软的博客(http://yuguofu.spaces.live.com),其页面底部"使用条款"中称:" 本服务的所有内容的版权(Copyright © 2006)由位于美国华盛顿州(邮编 98052-6399) Redmond, One Microsoft Way 的微软公司和/或其供应商所有"。显然,笔者辛辛苦苦写出来的文稿,可能会因为这个格式条款而被微软任意主张权利。

以下是国内几家著名BSP对于博客版权的”约定“,使此问题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博客中国(http://blog.blogchina.com/)
博客网对其独立采编的或从第三方获得合法许可的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软件、声音、图片、录像、图表等,拥有所有权和合法使用权。所有这些内容受版权、商标和其它财产所有权法律的保护。

中国博客(http://www.blogcn.com/)


8. 中国博客网所有的原创文章版权归原文作者和中国博客网共同所有,任何人需要转载中国博客网内文章,必须征得原文作者或中国博客网的授权。
9. 中国博客网有权将本站用户发表的内容进行非商业性使用,而不必事先征询用户的同意,如果中国博客网需要将本站用户发表的内容进行商业话使用,则需要事先以书面形式获取用户的同意。
10. 未经作者授权或中国博客网授权,不得非法转载本站内的任何原创作品。

Blogbus.com


4.3 由用户发表的原创内容Blogbus.com将拥有其使用权,版权归属于用户自己,用户转载、引用、编辑他人的文字、图片、声音、影像等内容由用户承担其使用权和或版权负责。
4.4 Blogbus.com有对用户发表的内容进行查看、审核、删除的权力。
(以上引用,仅用于说明问题,鉴于互联网内容的可变性,上述版权声明可能会随时变化,以各该网站的即时声明为准)

二、RSS”聚合查看“给传统的"复制权"、"传播权"带来新的冲击

博客对于RSS技术和"聚合浏览"的支持,使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传播权"等分项权利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RSS(Really Simple Syndication)是一种描述和同步网站内容的格式,是目前使用最广泛的XML应用。RSS搭建了信息迅速传播的一个技术平台,使得每个人都成为潜在的信息提供者。当我们发布一个RSS文件后,这个RSS Feed中包含的信息就能直接被其他站点调用,而且由于这些数据都是标准的XML格式,所以也能在其他的终端和服务中使用。

  目前几乎所有的博客平台都支持RSS聚合订阅功能。RSS聚合器是一个读取RSS文档并显示新闻项内容(或其摘要)的程序。大多数聚合器只要输入RSS的URL,就可以订阅到博客内容。RSS技术使读者阅读博客变得比以往更加容易。聚合器使得阅读博客的感觉就象是在阅读电子邮件,因为它们突出新闻项并将新闻项进行缓冲处理以便离线阅读。

简单来说,RSS技术是一种对网络信息进行自动化处理的模式,支持这一技术的软件或网站能够自动地将一个网站上的内容抓到阅读者的计算机硬盘上,供这一读者观看。新技术使得读者构建自己的”读者文摘“成为可能,他只需要订阅不同的博客写作者的博客feed就可以了。

随着RSS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商开始支持RSS功能,使原本需要下载到读者本地电脑硬盘再重新排列组合的”读者文摘“变成了”网络版“。也就是说,读者在这些提供RSS 聚合查看功能的网站上,可以直接查看自己订阅的博客内容,就象查看这些网站自身的内容一样。例如:Google 的个性化主页功能,用户可以通过订制,让其聚合所有自己所感兴趣的博客文章。在阅读这些博客文章时,用户甚至不需离开自己在google的个性化主页,即可浏览绝大部分内容。据悉,微软着力打造的live.com门户亦提供了强大的RSS聚合查看功能。

Google、微软两大巨头对于RSS聚合查看功能的强大支持,将使RSS聚合查看成为新一代互联网访问技术的主流技术。

就像互联网最初到来时给法律界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一样,互联网的每一项新技术都给脆弱的法律体系带来巨大的挑战。具体到著作权领域,我们必然会提出这样的问题:

这些提供RSS聚合查看功能的网站(以及其他博客订阅软件或服务)凭什么复制、传播那些他们并不享有版权的作品呢?这种复制行为到底算不算是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对版权作品的复制、发行、传播行为都应当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就是侵权行为。然而,这些网站仅仅是根据用户的订阅就复制、传播了这些内容,即使他们并未从中牟取直接经济利益,恐怕也难逃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制吧。

不可否认,RSS技术将使主动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变得异常容易。为了试验这个结论,笔者使用某BSP提供的"导入"功能,轻松地把一位著名博客的文章都放在了自己的博客上。在经过一番简单的设置以后,这些文章俨然已经是本人的系列作品了。很显然,接下来笔者完全可以利用他的文章为自己赚取大量广告费了。

下图是笔者在google个性主页中利用RSS聚合订阅了西南政法大学的博客,显示出了该博客中一篇文章的全部内容。



三、版权声明变成没用的"稻草人"

在讨论网络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我们经常会遇到转载他人已经发表的网络作品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专门对此作了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可见,在判定网络作品的转载、摘编等使用行为的合法性时,作者的版权声明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越来越多的人是把博客订阅到自己的RSS阅读器或者聚合服务中去阅读,而这种订阅往往只能看到更新文章的内容,而无法看到作者(或BSP)为此做出的"版权声明"、"使用条款"等,版权声明中对于转载和摘编的限制性规定,可能会被这些订阅者所忽略。
另外,提供聚合服务的网站,往往会以"只提供聚合技术平台,而无法鉴别被聚合的内容"为理由,拒绝承认那些版权声明的效力,这就使在博客领域维护互联网著作权蒙上了一层技术阴影。美国知识产权律师马丁·史威默(Martin Schwimmer)曾经切断了他的blog与Bloglines.com公司的信息聚合服务之间的连接。他曾经在自己的一篇blog中解释道:Bloglines公司"无权复制我的blog内容,改变我的网页形象。但它这样做了。"更严重的是,Bloglines公司还全文照搬了史威默的blog内容,而并非只是摘要,这使得登陆史威默blog的读者越来越少。

笔者进行了测试,事实上,只要提供一个blog的入口URL,类似bloglines.com的网站就可以原封不动地把这个blog中的所有文章搬家过去。整个操作根本不需要这一blog的主人(作者)提供任何的许可或者口令。更为严重的是,以往我们讨论的转载仅仅限于在转载之前已经发表的文章,但是,对于某一个Blog的转载,极有可能是把所有作者未来写作的文章也一并转载了过来,除非这个作者变更了blog的入口URL。然而,考虑到照顾自己的合法订阅者,blog的写作者往往很不情愿变更这一URL。

下图是笔者使用feedburner.com网站提供的Feed转载功能,向feedburner.com提供了方兴东博客入口URL(http://fangxd.bokee.com/rss2.xml)之后的效果。显然,方兴东博客文章的既有内容都被转载了过来,而且,方兴东以后的每一篇作品,也会自动地成为这一网站的新内容。而方兴东对此,既不知情,也无法通过技术手段予以限制。整个过程中,没有人会理会方兴东的版权声明的内容到底是什么。


四、从技术和法律两个方面来解决博客所遇到的版权困境

新技术就象是双刃剑,博客这一新的互联网沟通方式在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沟通便利的同时,也给版权保护带来了新的课题。但是,通过分析,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中的大部分都可以通过对技术的不断完善和对法律的进一步改进和解释来解决。
首先,应当着力开发博客技术中有关版权保护方面的内容,例如,通过技术措施给RSS订阅内容增加作者署名和其他版权信息,以便订阅者能够清楚地知道作者是谁,以及作者允许我们以什么样的方式对该作品进行使用。另外,应当给博客作者以一定的拒绝订阅和拒绝聚合方面的权利,并教会他们使用这些工具,以便满足部分博客作者的版权保护需要。
其次,立法界和司法界应当下功夫对博客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以便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加强对博客文章内容的保护,使博客这一新生事物能够快速、健康地得到发展。尤其要注意对于博客版权归属的法律解释,重点放在如何区分博客的创作者及其责任承担者,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将该博客的责任承担者与博客版权人对应起来;另外,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或在短时间内通过判例的方式)明确对blog转载的司法限制,未经许可对他人blog内容的转载(或其URL入口的聚合),除作者明确放弃权利,或法律有明确的限制以外,都应当被判定为侵犯博客作者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侵犯博客作者署名权的情况,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等人身权侵权责任。
最后,博客的版权保护最终依赖于广大博客作者和博客阅读者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因此,加强对博客作者及阅读者的法律意识的宣传教育,也是保护博客知识产权的重要方面,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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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信息网络与著作权领域反不正当竞争业务研讨会”征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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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6-07-25 信息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各律师事务所、各位律师:
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创新与保护问题的日益重视和司法实践中新类型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律师业务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新的难度。技术的进步,使传统版权和现有信息网络纠纷案件所涉及的边沿问题不断扩展,如何能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不致阻碍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创新与发展,兼顾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现实实践中诸多问题均是有志于知识产权业务律师应当跟进和必须关注的重要部分。
为此,北京市律师协会竞争法律事务委员会、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著作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与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研究会拟于今年10月底在北京共同举办“信息网络与著作权领域反不正当竞争业务研讨会”。本次研讨会以律师业的专业精英为主要对象,邀请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威专家做主题演讲,以解析理论、辩审实务,剖析和探讨新型案件为主要内容,并对典型案件的程序与实体操作、法律适用和诉辩要旨进行充分地交流与沟通。

现就会议主题,在全国律师及相关知识产权从业人员范围中征集论文。具体要求如下:
1、论文参考选题:
(1)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研究
(2)与搜索引擎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研究
(3)网络博客对著作权的冲突研究
(4)高新技术领域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研究
(5)高新技术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举证和质证问题研究
(6)信息网络、著作权与其他知识产权边沿问题的研究
(7)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研究
(8)网络著作权侵权与赔偿责任的分析研究
(9)数据库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问题研究
(10)与会议主题相关的其他问题研究
2、截稿时间:2006年9月5日。
3、字数:5000-8000字,请写明作者及作者单位,并以邮件方式同时发送至以下邮箱:lyann@163.netlidc@zhonglunwende.com
4、邮件主题请写明:会议论文

会议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摘录)

  •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 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 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 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存在法律风险,不得对案件结果做没有确切根据的承诺。
  • 律师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节录)

  • 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
    (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
    (b)能够在国内以及国外旅行并自由地同其委托人进行磋商;
    (c)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它制裁。
  • 律师如因履行其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
  • 律师对于其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它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 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数据、档案和文件;
  • 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节录)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 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质 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一不留神,加入到反流氓软件的阵营中来


前段时间,作为一个反流氓软件阵营的旁观者,被腾讯网、搜狐等邀请去讨论反流氓软件的法律问题。


一个偶然的机会,我也加入到反流氓软件的阵营中来了。当然,如果把我的对手的软件也叫做流氓软件的话。


说是偶然的机会,是因为,我不是当原告,也不是当原告的代理人。而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到斗争中来。


前段时间媒体报导的××××公司起诉安博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案件,我有幸成为安博士公司的代理人。


××××公司起诉安博士的主要原因就是,安博士的某一安全软件产品,会将××实名、××助手软件作为Win-adware/cnsmin向用户提示,并可以按照用户的操作将其隔离。


很显然,这个案子的焦点问题就在于,原告的××实名、××助手到底是不是真的有问题。如果它真的有问题,那安博士作为一个安全软件提供商,显然有权利,也有义务向用户作出安全提示;如果它没有问题,原告的起诉才可能获利法律的支持。


在代理这个案子的过程中,我和我的同事们一口气作了五份公证。将对手软件存在的问题一一列出,专等法庭开庭时,细数对方的罪状。


这个案子的有意思之处在于,在整个社会舆论都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在风口浪尖上的涉嫌生产流氓软件的公司竟然敢于发起对安全软件厂商的反攻,其胆量真的令人钦佩。




Technorati :

2006年9月4日星期一

救下lei.com.cn


今天拿到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书。投诉人对lei.com.cn提起的争议被驳回。又一个.cn域名被保住了。


感谢我的同事李坤,经过她业以继日的辛勤工作,裁决是最好的奖励。当然,还有我其他同事的共同努力。让我们迎接下一个胜利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