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6日星期四

解读百度与雅虎的不同命运

根据网络媒体4月24日的消息,11家唱片公司联合起诉雅虎音乐搜索侵权案一审原告胜诉,法院判决雅虎删除涉案歌曲,并赔偿唱片公司21万余元。
  这是唱片公司起诉搜索引擎MP3搜索,第一次获得胜诉。2006年,百度因为MP3搜索也曾遭遇的知识产权诉讼,不过之后该公司与娱乐巨头MTV达成了战略合作,而且在MP3搜索案上也获得胜诉。
是什么使百度和雅虎两家在搜索MP3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命运呢?笔者认为:

一、原告吸取了败诉的教训
我们注意到,相比之前败给百度的那个案件,本案的原告准备得更加充分。原告举出的证据中不仅包括自己享有相关歌曲权益的证据,而且有向被告发出删除通知的证据,并且,对被告的"音乐盒"等商业模式进行了细致的研究。
相比之下,原告在一中院败给百度的那个案件就显得有些准备不足。在那个案子中,原告不仅在诉讼过程中因为无法证明自己对部分歌曲的权利而对自己的诉讼涉及的歌曲范围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整,而且在诉讼中举出的向百度发的通知也存在诸多的问题。
"吃一堑长一智",这句话用在原告身上,非常合适。

二、两案的法官,在处理"应知侵权"问题上,有一定的差别
两个案子的法官,都是我非常敬重的法官。我们不好说哪位法官判的不对。只能说不同的案件确实有区别,不能忽略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的差别,片面地拿判决结果进行比较。
但是,在对两个判决分析后笔者认为,两个案子的法官在"应知侵权"问题上,确实存在分歧。首先,我们看一下一中院在百度案中的说法:
"目前,在对搜索引擎的商业模式和功能设置没有明确规范和限定并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链接的作品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系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将可能构成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链接网站的上载行为和网络用户下载复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没有识别和判断能力的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我们再对比一下二中院在雅虎一案中的分析:
"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即可以获取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相关信息及被控侵权的相关歌曲的信息,应知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但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229首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媒体报道整理)
很显然,在一中院审理百度的案件过程中,虽然原告也进行了相应的通知,但百度被法官认为并不知道,也不应知其相应的MP3试听和下载链接是侵权内容。而在雅虎一案中,法官认为雅虎中国对于相关内容是侵权内容在主观上是一种"应知"的状态。
虽然案件具体情况有不同之处,但是两院法官对于"应知"和不"应知"的判断上,的确有很大的不同之处。

在互联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座谈­会上发言

2007.4.­25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圆形会议室联合举办了《互联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座谈­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互联网协会的各位领导到会。
  会上,大家结合当前互联网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些重要焦点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图片地址见:
http://lh3.google.com/image/yuguofu/RjCuaqXU7wI/AAAAAAAAAUA/DziQV3ubWko/yu425.jpg

盛峰律师事务所与小熊在线合作的“IT与法”栏目正式开讲

今天是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盛峰律师事务所与小熊在线合作的普法栏目"IT与法"正式上线,首先从大家最关心,也最基础的一些法律问题入手,正式揭开盛峰律师事务所的普法宣传活动序幕。
这个栏目将是盛峰律师事务所长期坚持的一个普法阵地。希望在与广大网民的互动过程中,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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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与法第一讲:买到水货怎么办?


问:随着五一黄金周的到来,人们的消费胃口也随之大增,各种各样的水货越来越多的充斥着市场。万一我买到水货怎么办?会有哪些法律风险,如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呢?

律师解答:

水货是指是指由国外、港澳台地区没有经过正常海关渠道进入内地市场的产品。水货可能是走私过来的,也可能是从港澳台直接带过来或者是从国外买回来的,也有可能是翻新的产品,比如翻新手机。水货进入中国大陆没有交纳关税,是国家禁止买卖的产品。小熊在线www.beareyes.com.cn


另外,行货之所以贵,部分原因是因为厂家已经把售后服务费与产品捆绑在一起了,而水货的用户可能无法享受正规的售后服务。小熊在线www.beareyes.com.cn

再有,如果水货产品对用户或他人的人身造成伤害或者对财产造成损害,受害人一般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小熊在线www.beareyes.com.cn

通过上述分析,读者已经知道水货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了。那么,如果不小心买到了水货,消费者应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呢。律师建议,消费者可以通过以下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1 找销售商,与其交涉,要求退货和赔偿;

2 如果销售商不给更换或修理,可以向消协投诉,请求消协出面协调或者调解。小熊在线www.beareyes.com.cn

3 消费者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消费者也可以找专业的律师来协助处理调查取证、起诉、出庭、法庭辩论等程序,从而全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要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的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商家在销售产品时有隐瞒真相或以水货冒充行货等欺诈行为,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商家予以双倍赔偿。小熊在线www.beareyes.com.cn

支持单位:盛峰律师事务所

执笔律师:周而辉

联系电话:010-86777008

2007年4月15日星期日

每一个骗局的后面

最近这段时间,不断有一些骗局被揭露。一会儿是亿霖木业的丑闻,一会儿是藏秘排油的起底,又过一段时间,胡师傅锅又冒了烟。
似乎我们已经到了无处不骗子的社会发展阶段。最近,那些直接导演骗局的家伙们,被抓的被抓、被骂的被骂,似乎该负责任的人都已经负了责任。
实则不然。
这个社会之所以发展到无处不骗子的阶段,与监管部门的失职有着必然的联系。我不相信那些在亿霖木业中被骗取了数十万元巨款的受害人都是傻瓜,我也不相信用藏秘排油的人脑筋都有问题。
面对着政府有关部门盖着大红印章的《林权证》我们有什么理由不相信人家的"谎言";面对权威媒体给人家做的广告,我们有什么理由相信这是假药。换句话说,与其说受害人是上了无良商人的当,还不如说是受害人过分相信了我们政府的管理能力和尽职程度。
我相信,今天,还有很多的骗局未被揭开。谁应该为失职负责?

2007年4月13日星期五

物权法并未规定“虚拟财产”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IT业界普遍关注物权法对"虚拟财产"的态度。然而,纵览通过以后的物权法,并没有提到"虚拟财产"的问题。
我们注意到物权法的下列条款: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从上面的条款来看,物权法似乎把"虚拟财产"排除在了"物权"之外。从而否定了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如此看来,那些把虚拟财产等同于普通财产,并希望物权法对其予以保护的观点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并未得到支持。
不过,我们也看到《物权法》为止留了一个开放性的条款。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以后立法者的观点发生了变化,还可以把虚拟财产通过另行立法的方式,规定为物权的客体,从而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于国富 执业律师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电邮: ygf@Lawyer8.com
博客:http://feeds.feedburner.com/yuguofu

虚拟财产”问题考验中国的物权法理论

(这是N天前的一篇旧文,写在物权法还未出台之前,仅供回忆)

关于虚拟财产的属性的探讨,已经持续了很长的时间。目前,理论界有两种声音:
第一种理论认为,虚拟财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因此,对于虚拟财产的丢失或者损坏,适用"服务合同",由服务商承担责任。
第二种理论认为,虚拟财产也是财产,应当得到类似于真实财产一样的法律保护。
很长时间以来,大家都在等待生效的法院判决,以观察司法实践中的权威――法官们的说法。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法官们的说法竟然也出现了混乱。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审理"李宏晨案"时,从服务合同的角度来保护了玩家的利益。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在审理"盗卖QQ号案"时,法官认为,虚拟财产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因此,盗卖QQ号者并不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而是承担了"侵犯通信自由"的责任。
相隔不久,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虚拟财产案,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盗卖网易游戏中的虚拟装备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这几个案件串连起来,让人觉得有点儿迷惑,到底虚拟财产应否与现实财产一样得到法律保护?哪些虚拟财产可以得到此类保护?
估计我们只有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才可以得到权威的解释了。

于国富 主任律师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电邮: ygf@Lawyer8.com
博客:http://feeds.feedburner.com/yuguofu

2007年4月9日星期一

方便发布的博客才是好博客

登录博客,在线撰写,然后点击发布按钮,这对于一个博客写手来讲,要求有点儿太烦琐了。尤其是对于我这种拥有搜狐、新浪、donews、msn、chinabyte、大旗等N多个博客的人来说,这样的发布方式几乎是不可接受的。

所以,我前几天在博客上发表了一个声明,以后只用写邮件的方式来发博客。不管有多少个博客账户,只需要多抄送几个邮件就可以解决问题了。

其实,作为一种内容为王的交流方式,能够让写作者方便地将自己的思想发布出来才是它存在并且发展的根本。

让支持电子邮件发布的BSP来得更多些吧 :)

2007年4月5日星期四

迟来的胜利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定"很棒小秘书"侵权成立。这个新闻成为最近几天IT媒体追捧的焦点。不少记者朋友给我打电话问我对此事的看法。
 
      首先,这是一个迟来的胜利。
      这样的结果本来应该出现在去年,本应该出现在北京。但是,由于准备和经验不足的原因,反流氓软件联盟和生理擦肩而过。这个案件的胜诉无疑给反流氓软件事业打了一针兴奋剂。它告诉我们,流氓软件阵营并非不可战胜的。
 
      其次,冷静对待这个胜利。
      毕竟每一个案子都有它自身的特点,这个案子胜诉并不等于其他案子也肯定胜诉。就像北京案子的败诉并不等于其他案子也一定败诉。
       反流氓软件时也不会因为这个案子就变得一帆风顺。认真努力地办好每一个案子,仍然是每一个反对流氓软件的律师应该做到的。

2007年4月4日星期三

关于谷歌拼音是否侵权的讨论

    昨天,谷歌发布了他的拼音输入法,受到了网友的追捧。不过,也有一些网友质疑说,这个输入法是抄袭了搜狗的字库而变出来的。这两天一些记者朋友也在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底怎么看这个问题。在这里写一些,方便大家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由于不掌握第一手资料,我无法对实施情况作出任何判断。
 
    首先,对于一个输入法来讲,字库到底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呢?
    这个问题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不管谷歌是否抄袭了搜狗的字库,都不存在法律问题。我们也就失去了法律讨论的必要。
    我个人认为,作为一个输入法来讲,字库是这个输入法的重要成部分。输入法软件受到先行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个保护当然也包括他的各个组成部分。也就是说,搜狗输入法的开发者享有他的字库的著作权,这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谷歌到底是否侵犯了搜狐的著作权?
    这恐怕是众多网友最为关心的问题,但是,很遗憾,在没有经过仔细调查之前,我们无法的出两个字库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结论。甚至我也无法得出两者存在抄袭痕迹的结论。仅凭两者能够输出相同的词汇,这个证据很不充分。我们期待着公正的第三方的实验结论,或者鉴定结论。
 
 

论恶意软件的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恶意软件

    恶意软件是指在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在用户计算机或其他终端上安装运行,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软件,但不包含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机病毒。(中国互联网协会公布的恶意软件定义)

    "恶意软件"这个概念最早起源于国外,其英文原文是"malicious software"或简写为"malware",有时也被称为"spyware"。

    很显然,"恶意软件"并不是"恶意的软件",而是一个专有名词。判断一个软件是否恶意软件,不是根据判断者的好恶,而是根据特定的标准。

 

    二、恶意软件的特征

    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公布的恶意软件定义及特征,我们认为,恶意软件是指具备如下特征之一的软件:

   

1. 强制安装: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在用户计算机或其他终端上安装软件的行为。

2. 难以卸载:指未提供通用的卸载方式,或在不受其他软件影响、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卸载后仍然有活动程序的行为。

3. 浏览器劫持:指未经用户许可,修改用户浏览器或其他相关设置,迫使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上网的行为。

4. 广告弹出: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利用安装在用户计算机或其他终端上的软件弹出广告的行为。

5. 恶意收集用户信息: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恶意收集用户信息的行为。

6. 恶意卸载: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未经用户许可,或误导、欺骗用户卸载其他软件的行为。

7. 恶意捆绑:指在软件中捆绑已被认定为恶意软件的行为。

8. 其他侵害用户软件安装、使用和卸载知情权、选择权的恶意行为。

 

三、恶意软件的社会危害性

 

 据不完全统计,国内恶意软件的种类已达130余种。有调查称,国内90%以上的网民受到过恶意软件的困扰。2006 年底,伴随着社会舆论的谴责,恶意软件的发展有所收敛,但数日前发布的江民反病毒中心监测报告显示,20072月份,我国计算机用户感染广告程序的数量再次激增,所占比例由1月份的15%猛升到2 月的40%!随着手机上网的普及,恶意软件(特别是以间谍为目的的恶意软件)正在向移动通讯领域蔓延。

恶意软件的泛滥,除了给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带来多方面的烦恼,还有多项社会公害:

1、占用、吞噬用户的网络资源,降低电脑运行速度,影响工作效率,使得个人、企业、国家的大量软、硬件投资受损,互联网信誉度大跌;

2、助长了色情、色情网站广告的大量传播;

3、严重威胁个人、企业、国家的信息安全;

4、由恶意软件支撑的低成本、无约束的桌面广告系统,造成不正当竞争,也将引起企业商业道德水平下降;

5、为了避免恶意软件的侵扰,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不敢信任通过互联网传播的优秀工具软件或应用软件(有时甚至回避使用杀毒软件),影响正常的学习与工作,阻碍了我国软件产业的良性发展。

 

四、国内外对于恶意软件的立法和司法

  • 1986年美国通过了《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反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案),对滥用计算机软硬件造成他们损失的情况进行惩罚。(http://bar.austlii.edu.au/au/other/crime/123.html
  • 2004年3月犹他州首先采取行动,表决通过了美国第一部州立反间谍软件法即《Spyware Control Act》。
  • 美国国会2004年通过了《The Spy Act》,对于未经允许的修改用户浏览器和相关设置、干扰用户计算机正常使用、未经允许收集用户信息等软件行为予以禁止,并授权相关部门可以处以高达300万美元的罚款。( http://software.silicon.com/malware/0,3800003100,39124737,00.htm
  • 2004年9月2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施瓦辛格签署了《anti-spyware bill》(反恶意软件法案),禁止未经用户许可的软件安装、修改、干扰以及收集用户信息行为。(http://news.zdnet.com/2100-1009_22-5388122.html
  • 2005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通过了《AN ACT RELATIVE TO THE REGULATION OF UNCONSENTED INTERNET ADVERTISING》(关于未经许可的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法案),对未经许可在他人电脑中安装广告软件、非法收集用户信息、修改用户电脑设置、干扰用户电脑正常运行等行为规定了处罚依据。( http://www.mass.gov/legis/bills/senate/st00/st00286.htm

  • 在刑事立法上,印度于2000年6月颁布了《信息技术法》具有一定代表性。该法案中第70条明文规定:未经允许进入他人受保护的计算机系统,可判处10年以下徒刑

  •  2003年8月,美国人Jeffrey Parson因制造并传播恶意软件而受到美国检察机关的起诉。(http://ceb.com/newsletterv7/criminal_Law.htm
  • 2005年,韩国法院在审理××××诉安博士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认为该原告的软件具备恶意软件特征,安博士公司向用户提示该软件为spyware的行为,并无侵权之处。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判决书已经另外寄给合议庭)
  •  2006年11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因Zango公司未经用户许可误导用户安装180solution这款恶意软件,以及擅自在用户电脑中设置广告而对其罚款300万美元;(http://www.virusbtn.com/news/virus_news/2006/11_06a.xml
  • 2007年3月,新西兰通过了《anti-spam law》,其中要求对未经用户许可的广告行为进行惩罚。(http://www.virusbtn.com/news/spam_news/2007/03_09a.xml
  • 据民建中央信息技术小组秘书长、政协委员何春潮介绍,目前美国已经有十九个州通过了对恶意软件的立法,欧盟也颁布了《网络刑事公约》,对网络犯罪规定了罪名和刑罚。(http://tech.tom.com/2007-03-28/04B5/03141699.html

 

五、国外IT行业对恶意软件的对策

    

        从国外的安全软件厂商来看,他们倒是往往走在立法的前面。例如,在反间谍软件、反广告软件的相关法律尚未出台之前:

 

  • 几乎所有的主流反病毒软件厂商,例如赛门铁克、卡巴斯基、Macfee等,都在自己的杀毒软件产品中增加了查杀spyware和adware的功能
  • 微软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专门推出了"malicious software removal tool"(恶意软件清除工具),作为自己的windows操作系统的组成部分,Microsoft 在每月的第二个星期二和需要响应安全事件时发布此工具的更新版本。( http://www.microsoft.com/china/security/malwareremove/default.mspx
  • 有大量商业公司也推出了许多反间谍软件工具,其中一些著名的软件包括:spybot、pestpatrol、adaware等等。
  • 甚至大量硬件公司也参与到反恶意软件的斗争中来了。2003年11月18日,网络巨头思科系统公司与网络联盟、赛门铁克和趋势科技三家杀毒软件公司共同推出了"网络准入控制"计划,以阻止蠕虫在企业IT网络中传播。(http://news.csdn.net/n/20031119/36322.html

 

 

六、目前我国对于恶意软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在我国,由于IT产业发展速度非常快,而立法速度远远落后于IT新生事物的发展速度,所以,打击恶意软件尚没有引起政府的足够重视,法律法规缺失。目前对于恶意软件进行打击,其法律依据散见于《刑法》(非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以及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http://www.it-law.cn/data/2006/0201/article_8495.htm)等法律法规中。

虽然中国互联网协会以行业自律的形式设定了恶意软件的定义,但是,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阿里巴巴诉三际无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过程中,该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没有在法庭上被作为判定恶意软件的依据。这显然给国人打击恶意软件制造了巨大的障碍。

可喜的是,民建中央信息技术小组秘书长何春潮日前透露,"两会期间,民建中央提交了一份关于制定《恶意软件惩治办法》的提案,并已被受理。这也是民建界别今年在IT领域的惟一提案。" ( http://tech.163.com/07/0401/18/3B0U566R000915BF.html

 

七、国内IT行业对恶意软件的对策

 

虽然打击恶意软件事业遭受了恶意软件厂商的反扑,甚至在阿里巴巴分别起诉安博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三际无限公司的案件中,反恶意软件一方均受到一审败诉的打击。但是,IT业界仍然坚信打击恶意软件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因此,国内安全软件厂商纷纷推出了自己的反恶意软件工具:

三际无限公司推出了《360安全卫士》

金山公司推出了《金山毒霸系统清理专家》

瑞星公司推出了《瑞星卡卡上网安全助手》

windows优化大师推出了《Wopti流氓软件清除大师》

江民公司推出了《江民杀毒软件安全助手》

TOMM软件推出了《恶意软件清理助手》

12月27日上午,中国互联网协会举行"治理恶意软件,保护网民权益"动员大会暨《抵制恶意软件自律公约》签约仪式。在会议上发布了中国互联网协会《抵制恶意软件自律公约》。( http://tech.tom.com/2006-12-27/0607/06494225.html

 

 

 

 

2007年4月3日星期二

就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回答南方日报记者的采访

 
      前不久国家商务部出台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规定,在网上订立合同时,交易各方可采用电子邮件、网上交流等方式,且交易各方可以自行保存各类交易记录,以作为纠纷处理时的证据。
 
     于律师,对于这个规定,您有何看法? 有人认为,这意味着网络交易市场在进一步规范,您认为此规定对网络交易的作用大么?
 
     答:首先,根据相关的报道,这个规定是由商务部信息化司发布的,而且是一个暂行的指导意见。因此,它目前并不具备太高的法律效力,甚至连部门规章都不算。但是,它起码表明了政府对电子商务中重要组成部分――网上交易的官方意见,值得业界充分注意并研究。
      我国的互联网发展每一步都离不开政府的推动与鼓励,商务部信息化司此次发布这个指导意见,清晰地表明国家对网上交易这一新兴市场的关注,并将其作为国家对互联网进行规范管理的一个重点。这无疑对网络交易的参加者,尤其是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例如淘宝/易趣/当当等)规范自己提供的服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此外,这个规定在执行方面会遇到什么问题?有哪些不全面的地方需要继续完善?
     答:正如我上面所说的,目前这个规定的法律效力非常低,所以,它并没有新创制任何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范,所以,并不存在执行的问题。正如商务部公告中所说的,各个方面只需"参照"这个意见即可。
       这个意见的大部分内容是对既有的法律原则的重申,例如:"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等要求,都不是新鲜的条文。另外,由于条文过于宽泛,这个意见的内容非常抽象,欠缺具体操作细节的规定。例如,这个意见要求网上交易的参加者注意"自动交易系统形成的文件的法律效力",但它并没有说明什么样的自动交易系统形成的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什么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如何保存/复制或取得这些文件,以作为交易证据使用。
 
    有人认为,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的真实性难以保证,难以避免会有网络高手删改数据的行为。
    也有人提出像拍拍这样的网站都可以设置个信息保存系统,由他们做中间人,如果出现法律纠纷,聊天记录由网络公司出具。这可以保存在网络后台上,需要的时候提出来。但又会涉及到个人私隐的问题。
     对于以上提出的操作难度,您怎么看?您觉得在条例实际操作的过程中,还应该如何避免其他问题?
    答:网上交易的法律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不可能通过商务部的一个指导意见就可以全部解决。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恐怕主要是提出问题,我们还远远没有达到全部解决问题的程度。对于网上证据的取证、保存,历来是法律界讨论的重点问题,尤其是新的IT事物不断出现的今天,新技术给法律提出了很多新的问题。例如,如果把电子邮件或聊天记录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的话,如何去确认那个账号的使用者就是其当初的注册者?如何保证系统平台提供者的公正性?如何保证原始数据未经任何一方的篡改?
      所有这些,都有待法律理论和实践的互动去解决。无论如何,商务部《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于这方面的立法/法学研究带来了新的动力。
 
 
      最后,我们也可以看到,现在互联网很多条例是由各种不同的国家部门提出来,像文化部等都提出过一些管理互联网的条例,您认为这对互联网的发展是好事还是坏事?
 
     答:在IT领域及其他领域中,政出多门、互相矛盾的情况确实在不断地发生。中国的互联网到底有多少个政府机构在管理,去看一下新浪网首页底部列出的那十多个批文号就可以知道了。这可能是各个部门在面对互联网这个新生事物时,都希望参与到其管理过程中来的表现。随着政府对互联网理解程度的加强,相信国家会出台一些统一的、效力较高的法律法规对互联网进行统一管理,从而消除政出多门的情况。
 
 

2007年4月1日星期日

正义,有时需要通过非法的途径获得

    利用周六/周日的时间,把《越狱》的前十七集看完了。我之前从来没有用这么长的时间连续看一个电视剧,更没有为一个电视剧而写过什么文字。这次是例外。
    这部来自地球另一端的电视剧深深地震撼了我。那近乎疯狂而又在情理之中的兄弟之情令人感动,那相互利用而又相互残杀的狱友之"情"令人不寒而栗。但给我留下最深刻印象的还是这部电视剧给人们出的难题――当法律沦为他人罪恶目的的工具时,用什么来主持正义?
    到目前为止,似乎它给我们的答案只有一个:当法律失效时,让我们break它,用最原始的办法达到最终的正义。
    诚然,法律仅仅是一种工具,它只能无限接近正义。立法者、执法者都是有七情六欲的凡人,我们不能指望他们维护这个世界上的终极正义。所以,有时的违法,是被逼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