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31日星期一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中国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为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视听服务的健康发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近日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全文内容如下: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其相关网络运营单位,是重要的网络文化建设力量,承担建设中国特色网络文化和维护网络文化信息安全的责任,应自觉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接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负责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营造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传播健康有益视听节目,抵制腐朽落后思想文化传播,并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发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要有益于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导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大力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大力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供更多更好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滋润心灵、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作用,为青少年成长创造良好的网上空间,形成共建共享的精神家园。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健全的节目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网络资源和资金,且资金来源合法;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且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七)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从事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服务和时政类视听新闻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中,以自办频道方式播放视听节目的,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中央新闻单位提出申请。

  从事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服务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从事自办网络剧(片)类服务的,还应当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捷的服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许可证》应当载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播出标识、名称、服务类别等事项。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办手续。

  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中央新闻单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单位应在节目开播30日前,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有关备案材料,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相关备案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许可,严格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域名和IP地址管理。

  第十二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有重大资产变动或有上市等重大融资行为的,以及业务项目超出《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应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网址、网站名依法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备案编号。

  任何单位不得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金融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国有战略投资者投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企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积极开发适应新一代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特点的新业务,为移动多媒体、多媒体网站生产积极健康的视听节目,努力提高互联网视听节目的供给能力;鼓励影视生产基地、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多生产适合在网上传播的影视剧(片)、娱乐节目,积极发展民族网络影视产业;鼓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公益性视听节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含有违反本规定内容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和上载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

  第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服务;应当依法维护用户权利,履行对用户的承诺,对用户信息保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用户、做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公布所提供服务的视听节目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告知用户中止或者取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条件和方式。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单位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不得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材料,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或备案范围提供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和电信主管部门应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公众有权举报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系统接口和网站数据查询资料。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的,要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通过互联网提供视音频即时通讯服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利用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向公众提供网络视听节目服务,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前置审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 月3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依本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28日星期五

北京谷歌起诉谷歌中国侵权被驳回

  12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诉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名称权一案,驳回了原告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批准成立,2007年2月起,该公司每天接到无数寻找被告谷歌信息公司的电话,严重扰乱了其正常经营。原告认为,其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企业名称权,被告谷歌信息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该公司,且字号、企业性质与其相同,给公众造成误解,侵犯了其名称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谷歌信息公司停止侵权,更改企业名称。

  被告谷歌信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是美国GOOGLE公司的子公司投资中国设立的,其名称早已遵从法定程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和预留,并在预留期限内办结了工商核准登记手续,原告北京谷歌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明显晚于其核准预留时间,系恶意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前者是干涉、盗用、冒用权利主体的名称的行为,后者是应当使用权利主体名称而不使用的行为,其前提必须是权利人享有名称权,而侵权人不享有名称权。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自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依法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设立阶段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名称权审理的范围。本案中,北京谷歌公司与谷歌信息公司均通过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且双方均获得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依法均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即本案中存在两个各自独立享有名称权的企业,在任何一个企业的名称未被依法撤销、变更之前,其享有的名称权足以在名称权保护领域中对抗其他人。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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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22日星期六

蒋志培博士:我国网络环境下版权司法保护的发展

蒋志培:
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大家上午好:我做一个主题发言,题目是我国网络环境下版权司法保护的发展。
一、网络环境下版权司法保护机制的确立
1、网络信息业的发展,带来了版权事业的发展机遇,与版权司法保护的新挑战。
网络信息业的发展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发展起来,到了九十年代中期信息业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机制问题。由于版权网络保护最为突出,它是个机遇,也是个挑战,特别给司法保护带来新挑战。
2、上一世纪 90年代中期以后网络版权案件的涌入
九十年代中期以后到法院的纠纷就多了,最突出的就是版权问题。诸位专家的努力和中外交流,网络版权理论逐渐发展起来,比如对isp 的责任问题,对网络传播权的确立问题,是走欧盟道路还是美国道路,来确立网络上的权利和使用权利方式的问题。这样成熟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也为法院处理纠纷有了理论上的解决。
3、网络版权理论的发展和成熟,为网络版权法律制定和司法奠定了基础
在理论和实践发展基础上,最高法院关注法院受理的纠纷,在1997 年到98年1999年最高法院进行调查研究,当时还派遣法官到国外进行学习研究。我还被派遣到美国芝加哥的约翰马歇尔法学院专门作了对美国网络版权法律调整的研究。最高法院有意对著作权进行司法解释来调整网络上的版权问题,因为著作权法是九十年代初制定的,那时不可能解决网络问题。后来就通过司法解释尝试来解决。在网络上的版权使用,实际上是使用版权的一种方式,最高法院依据对著作权法的规定, 作了司法解释来解决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引起过了一些争议。九十年代末就有法院对网络上的著作权是否应该保护发生了争议,当时有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最终的一致意见是要保护的,既顺应国外潮流,也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4、最高法院网络版权保护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
2000年12月最高法院颁布司法解释,比美国的 1998 年千年著作权法dmca晚2年,当时我国著作权法还没做修改。这个司法解释主要内容包括:案件管辖、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各种临时措施)、转载和摘编、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系统等等。转载摘编在第三次修改时有所涉及,后边要讲到。最高法院决定把报刊转载摘编可以用到网络上,给报刊摘编转载以自由度,并将著作权法适用在网络上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
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系统,借鉴了欧盟和美国经验。网络著作权保护先从司法上开始接案受理保护,最后导致立法条例的出台,符合实践在前的规律。
二、著作权法的修改规定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两次修改
1、2000 年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是10条,出其他上面提到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外,当时还确定了在难以计算赔偿额时,侵犯网络著作权最低赔偿额是 500元,最高是50万元。
2、2001 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肯定了网络传播权,承认网络传播权是一种使用方式,并授权国务院制定条例。涉及网络下版权的新修改的部分共有三个条文,比较原则,未涉及纠纷中大量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其中一条即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3、2003 年12月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根据著作权法对司法解释修改后,赔偿额变成 50万元以下,没有最低赔偿额的规定了。但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网络上对技术措施或销售专门用于破坏技术措施的要承担民事责任,删减了著作权明确规定的问题,经过修改后,司法解释还剩是 9条。
4、2004 年12月两高颁布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降低了打击知识产权犯罪门槛的问题,其中第11条规定网络传播适用刑法第 217条规定视为复制发行。当时刑法并没有网络传播犯罪的概念罪名,但国际上的争论利益冲突和压力很大。当时很多呼声要求治罪,但当时却没有网络传播权的刑事保护。因为著作权法确定它是一种新的权利,新的使用方式;刑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予以保护。所以起草刑事司法解释时用了视为复制发行行为。视为复制发行实际上是参照刑法上关于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行为来治罪的。这当时制定有其背景需要,但是否符合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以次罪名来定罪是否妥当还是值得探讨的。今后是否要促进修改刑法来对侵犯网络传播权的犯罪追究刑事法责任需进一步探讨,但在司法实践中复制发行侵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从2004年底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就开始治罪了。
三、随着网络著作权保护条例的颁布,司法解释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删除了其第三条,不再保留将著作权法报刊转载的规定适用到网络环境条件,现在一共是八条。
1、删除的主要是著作权报刊转载规定。原司法解释规定文是说符合著作权法规定报刊转载规定的文章付费可不经过许可,只要权利人没注明不得转载的可以转载,网络、纸面、网络之间、纸面到网络之间都可以转载。但新颁布的条例当中没有将法定许可用到网络传播上,最高法院经过考虑并依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律决定删除此条,最高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人大常委法工委给出的意见是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关于此的冲突问题,法工委不表示意见。经过研究,认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既然著作权法授权制定条例,条例对这个问题又作了明确的规定,所以,最高法院决定删除原来司法解释此条规定,是依据了宪法、立法法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适用法律。 
2、依据修改后的规定, 2006年7月1 日以前的符合转载摘编条件的作品(排除软件、电影、小说等等),支付报酬、注明作者和出处不算侵权;2006年 7月1日以后按条例来讲,如果原作者不许转载,行为人转载摘编即使支付了报酬也认为是侵权,可能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
1、条例颁布后,在处理相关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最高法院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严格适用条例的规定,比如说搜索引擎、关于链接等问题条例上有明确规定的要适用条例的规定。
2、条例上没有规定的涉及诉讼的大量问题,应当严格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比如关于管辖, isp服务商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形式等等。
3、网络侵权行为外延扩展的法律适用
著作权立法制定网络传播权时,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网络传播权只是特定含义,符合加入的互联网国际条约的规定,即已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指在不特定地点能提供上载这样一个概念,没有采纳美国的直接复制发行,借鉴也没采用完全欧洲观点。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内涵,就是此基本概念。对网络传播权的原(始)侵权行为扩大到把链接和搜索视同为网络传播权,这是对原网络传播权的一个外延扩大问题,理念上认为引擎、搜索链接都是网络传播行为,则是扩大外延,离开了当时制定此概念的含义。侵犯著作权的本质含义是复制(copy)。对这些外延的侵权行为当然可制裁,但应当满足构成要件,即只要与原(始)侵权行为构成一定的共同侵权时就可以追究外延的侵犯网络传播权行为。这就是知道与应当知道,这个要件也为国际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规制和司法所共识。
4、侵权认定的外延和对外延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这就去除了这样一个疑虑,就是把原(始)侵权行为定在网络传播会不会放纵一些其它侵权,实际上是不会的。因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只要通过网络参与侵权,不管何种行为都是明知故意的,应当知道的;不管是接入硬件还是内容服务的,只要是通过网络参与侵权和有明知故意,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这与一般民法理论不冲突。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当然也是明知的。欧美谈的p2p问题在我国司法解释中也涉及到了,是有法律依据来解决的。 所以说搜索和深层链接等问题都已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比如在境外的网站是直接原(始)侵权行为,与境内的共同意思表示联系可能并不明显。但依据现在司法解释可以不告境外,直接告境内的侵权就可以了。这是最高法院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规定的解决这类纠纷的一个出路。但是这也是对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追究和侵权行为外延的一个限制。不能没有限制的人为有联系,就都要认为构成侵权,认为越严厉越好。
5、条例出现之后有这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1)网络服务者提供责任问题
网络设备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即硬件的提供者是否都不构成侵权,或者说硬件提供者只要接入网络上了全要负责任。比如音著协诉一家移动公司侵犯网络著作权案件当中,北京法院认定北京移动公司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链接平台,没有办法控制相关信息内容,所以网络设备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只要不是这家移动经营的三产服务业务,就无需对内容承担责任。
(2)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在2001年就受理了一位作者诉搜狐的侵犯著作权案,审理案件中搜狐公司作为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针对原告提起的两个路径采取了断链措施,及时制止了其它侵权网站的行为,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义务,无需承担其它民事责任了。此案件被我国版权保护条例所肯定,通知移除出了,表示不是故意的明知的,就符合法律要求了。
再如,mp3法律责任问题,音乐搜索引擎需要监控互联网上大型网站形成数据库,有一个案件是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和雅虎音乐网站的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后虽然原告向被告发出相关通知书,但是由于缺乏相关地址的具体信息,使被告无法断开链接,此时被告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再如竞价排名经营模式引发的问题网络,2006 年北京法院受理了北京一投资顾问公司诉3721侵犯著作权,原告声明搜索引擎必须排在20 名以内,后来原告以被告链接没有按照声明进行排名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最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这种模式没有被法律所禁止,原告做出声明不能约束涉案搜索服务商,所以搜索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3)深度链接的问题。过去曾有一家网络有限公司诉一家软件公司,涉及到有关外汇币值走势的软件,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直接链接首页,只是链接到图上,是深层链接,侵犯著作权。法院最后认定不侵犯著作权,但深层链接避开了首页广告等其他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按不正当竞争追究了民事责任。现在提出深层链接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此问题比较复杂。深层链接侵犯广告等商业利益有所意义,但与是否侵犯著作权没有太大关系,并没有直接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蜘蛛协议可以完全制止搜索引擎对相关网页进行抓取,原告也知道可以用此协议避免网站被链接,使有偿付费下载的经营模式得到解决。
(4) p2p的问题。2005年的 10月,上海步升公司诉北京飞行网公司,此案件主要是被告从事音乐文件传播,提供平台对歌曲进行选择编排,提供了方便用户的搜索、下载、试听和刻录歌曲的手段,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帮助,具有主观故意,侵犯了录音制作者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飞行网不仅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技术支持,而且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侵权行为,所以两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5)网站名称问题。比如中国项目网告另外一个网站认为用了原告名称。名称要有知名度才能给与保护,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网站名称近似足以造成误解,所以此行为不构成网站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网络软件冲突引发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关于百度和 3721关于修改注册表的问题,以及恶意软件问题等等,法院有过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例。
也有涉及搜索引擎的一些案例认为搜索构成复制,认为侵犯网络传播权。这些都有具体复杂的情况,当中应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司法解释来准确适用法律,根据具体情况对于触犯网络传播权的,或明知故意地帮助侵犯网络传播权的,都构成侵权,应受到制止。

2007年12月16日星期日

什么样的行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

 
经常有人问我,什么样的行为算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因过错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当提交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讲: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

(一)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

(二)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

(三)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
 
实践中,也有一些被告,虽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但是却因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获取了相当的利润。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判令其返还侵权所得利润。如果被告因其行为获利较大,或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另外,共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还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帮助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标许可人、特许经营的特许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实施侵权行为,并有义务也有能力予以制止,却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个以上被告均构成侵权,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12月14日星期五

百度与唱片公司案件二审结果预测

    今天我订阅的新闻提醒给出了这样一条新闻――"国际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二审即将宣判"。大家可以点击看一下其中的内容。我把一些重要的摘录如下:
  • 据业内人士称,各原告公司本无心继续诉讼,但背后有利益团体操纵。
  • 值得玩味的是,原告公司家数已降至5家,因为在华语音乐界最具影响的百代和金牌两家公司在今年年初分别和百度达成战略合作协议,退出原告行列。
  •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业内权威人士昨日向记者指出,剩下5家唱片公司意见也非常不一致,如果不是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的强势推动和操纵,各唱片公司根本无心再进行这种诉讼。
  • 分析人士指出,多方共赢的产业模式是根据国情应运而生的,而所有的问题和争议应考虑到根本性的一点:究竟谁在真正为中国互联网数字音乐市场的繁荣做贡献,是百度,还是国际唱片业协会?
    这个案件是《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规在互联网领域里的一个重要的实践。尤其是在雅虎因为几乎同样的案件被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判决侵权以后,百度案件的二审到底会是什么结果就非常重要了。
    作为律师,我显然非常关注这个非常著名的案件的二审结果到底如何。但是,根据法院系统的规矩,案件在宣判之前是不可能透露其审理结果的,我们只能够等看到判决后才能一锤定音。
    有意思的是,从这个公关稿,我们大体能够判断百度对于二审结果的预测。鉴于百度是这个案子的当事人,他的预测可能是准确的。

    首先,这是个普通稿件还是具有某种公关稿件的性质?
    我个人从直觉(当然,专业人士也可以从一些明显特征)来判断,这个稿件应该具有某种公关稿的特征。尤其是,百度新闻搜索中,相同新闻 竟然有54条之多,就更是令人觉得像枪稿。

    那么,是谁发的公关稿?
    可能的三个选项是:1.百度;2.唱片公司;3.法院
    我们用排除法:法院一般不会立场这么突出的发出所谓的宣传稿,因为"司法公正"的原则或多或少还起着作用;
    唱片公司么?肯定不是,因为这篇文章非常不给唱片公司面子,有些地方更是直击其痛处,显然他们不会发出这样的公关稿;
    那就只剩下百度了。我们看这个稿子的语气、专家观点、选题角度,我猜想,写作这篇稿子的朋友肯定天天上百度,并且应该是个超级粉丝,或者。。。。

    如果真的是百度公关稿,百度为什么要发布这样的公关稿呢?
    如果百度认为自己可以在终审判决中胜诉,那么,百度完全可以以静制动,等待终审判决出来后,大张旗鼓的进行宣传,那样的效果显然要好于"唱片公司本无心诉讼"这样的一厢情愿式的宣传。
    最有可能的是,百度二审诉讼的前景不妙。所以,百度在这里先进行群众心里预热工作,一旦判决做出来是败诉的结果。百度可以继续进行宣传――"虽然唱片公司胜诉了,但是,他们其实早就不想打这场官司了。因此,这个结果并没有什么意义!"

    呵呵,不知道百度预测的对不对,我们拭目以待吧。(盛峰律师事务所  于国富

2007年12月11日星期二

回答《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


   
    1、网上"听"书主要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或者条例有哪些?
    答: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2、听书网站一般采取有偿下载的方式提供有声读物,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如果网站免费提供内容,是否侵权呢?
    答: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是否侵权并不仅仅按照是否收费作为判断标准。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没有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一般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3、网友在听书网站上下载有声读物,是否涉及侵权?
    答:我理解,网友在听书网站上传下载作品的行为应当是一种复制行为。这种复制行为的对象是声音作品。应当尊重声音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果声音作品是对他人文字作品的演播,也应当经过文字作品的权利人的同意,并尊重其获得报酬权和署名权。


    4、网友朗诵他人图书文字作品,并提供下载,这种行为合法吗?
    答:已经在上面解答了。如果声音作品是对他人文字作品的演播,也应当经过文字作品的权利人的同意,并尊重其获得报酬权和署名权。

    另外,于老师觉得针对这种新兴的行业,还有哪些法律问题需要特别强调?
    答:这种新兴行业还需要注意的是:
    1.著作权问题;
    2.相关作品的内容不得出现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所禁止的内容。(文字作品网站一般通过关键词过滤方式解决,但是,声音作品的过滤,可能存在技术问题。
    3.第三方的其他权利,例如名誉权商业秘密等,也需要被尊重。

    以上解答,供你参考。


于国富律师

2007年12月10日星期一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法律责任

    所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既包括网络服务的硬件服务提供者,也包括软件服务、技术服务提供者。也就是说,象中国移动、联通,网通这样的硬件提供商和象百度、google这样的搜索服务提供商以及像天涯、猫扑等bbs服务提供商,都会被归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之中。
    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相对应,网络服务提供商被简称为ISP。

    在音著协诉一家移动公司侵犯网络著作权案 件当中,北京法院认定北京移动公司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链接平台,没有办法控制相关信息内容,所以网络设 备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文如下:
    "北京移动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选择后 发布的,北京移动公司并不对信息负责。北京移动的短信网在实际运行中并不能对网易传输的信息内容进行任何遴选处理,亦无技术能力将已知的侵权信息予以剔 除。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移动公司始终是被动的。因此,北京移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苏越著作权的侵害。"

    从众多的此类案件出发,有不少人有误解,认为只有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才需要承担著作权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用承担著作权责任。这种看法是不对的。
    让我们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请注意,这一条是专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容。由此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责任的条件有如下几项:
    1.所参与、教唆、帮助他人的行为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2.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 (网络归责角度上,一般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故意参与或者教唆、帮助的,具有主观过错)
    3.符合民法通则地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结论: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ISP,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

    于国富原创

2007年12月8日星期六

杭州律师状告百度索赔百万人民币


网易科技讯 12月5日消息 杭州一名律师日前以百度快照侵犯个人秘密通信权为由,向后者提起诉讼,并索赔精神损失费100万元人民币,北京海淀区法院已受理此案,将于12月7日开庭审理。

此案原告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力,他在百度搜索自己所在律师事务所及自己姓名等关键字时,发现竟然可以查询到自己的邮件,在尝试了百度快照功能后,还可以阅读邮件的全部内容。郭力随后向邮件服务商反映了这一情况,得到的答复是邮件服务器缓存被百度的搜索程序"非法搜索",致使邮件内容被链接并公开。郭力认为,邮件服务商与百度共同侵犯了他的秘密通信权,并向北京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各自网站首页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同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百度方面称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未就此事作出评论。

法律专家于国富对此表示,搜索引擎主要是为用户提供互联网服务,这个服务提供了海量信息的检索和暂存,对于搜索出来的内容,在没有证据证明百度人工参与的情况下,百度应该是不知情,因此主要看百度的行为是否有过错。目前司法界采纳的观点是:
对于导致过错的情况主要包括:一、没有过滤明显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或未对关键词进行过滤;二、不存在违法关键词,但是内容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嫌疑。在接到确有证据的投诉后仍然没有采取即使措施的情况。

    于国富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原告能否举证百度的过错,以及自己的损失。
 

别拿“版权”转移视线

    华南虎事件已经闹了很长的时间。网易更是充分利用了这个事件,把几十张照片都拿出来,让网民进行鉴定。这个做法既赚取了独家流量,又给网民学习了一下民主投票的感觉。佩服网易的编辑。
    据说,网易对护照的鉴定结果公布出来后,周正龙的律师曾经发表书面的声明――虎照即便是假,周正龙也享有版权。目前,律师方面正在与周沟通,积极准备起诉。 真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转念一想,这个事情好像味道不对呀。
    这个事件的关键点在于虎照的真假。如果虎照是真的,那么,他们是摄影作品。如果照片是假的,那么,他肯定是使用某种图像工具软件进行合成的。我对周正龙先生并不了解,从一些媒体的报道来看,周先生对于计算机辅助图像处理技术应该并不在行。也就是说,如果照片是假的,那么,很有可能加工假照片的人并不是周正龙先生。
    根据我们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享有著作权。如果它不是周先生处理的,那么,处理照片(我们或许应该称之为"图片")的人才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周先生主张作品的著作权被网易侵权也是有很大危险的。
    尤其是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确定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时候,要综合多个方面来看。比如,原告是否能够拿出作品原始文件(如果是合成图片,就更应该有原始图片)、或者成像工具。如果到时候周先生拿出了合成图片的原始图片,虎照的产生过程恐怕也就昭然若揭了。
 
    当然,我猜想,周先生和他的律师之所以抛出"版权"理论,其真实目的可能在于转移大家的视线。让大家不要再深究照片的真假。
    他们能够做到么?

2007年12月6日星期四

卡拉OK节目制作规范

按:据说,和这个规范一起推进的还有一个卡拉OK版权收费系统。看来,国家机关还是生财有道哇。





卡拉OK节目制作规范

The producing specification of karaoke programmes
目 次

前 言 3
引 言 4
1 范 围 5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5
3 术语和定义 6
4 卡拉OK节目内容要求 7
4.1 卡拉OK节目中相关信息的显示 7
4.1.1 总体要求 7
4.1.2 具体要求 8
4.2 卡拉OK节目其他相关信息的标注 8
4.2.1多人演唱的节目的字幕显示 8
4.2.2 演唱提示符 8
4.2.3 特殊符号、艺术字的使用 8
5 卡拉OK节目技术要求 9
5.1 卡拉OK节目制作设备的音频技术指标的要求(见表一) 9
5.2 卡拉OK节目制作设备的视频技术指标的要求(见表二) 9
5.3 卡拉OK节目信源编码指标的要求 10
6 卡拉OK节目的符合性要求 10


前 言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提出并司归口。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梁钢、杨广立、李权璋、夏琦智。

引 言

为了规范卡拉OK节目的管理,建立健全卡拉OK节目制作规范,保证卡拉OK节目的质量,提升行业技术和服务水平,特制定卡拉OK节目制作规范。
本规范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并根据对卡拉OK节目的管理需要对具体技术指标进行了细化。这些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458号令)、《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341号令)、《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8号)、《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海关总署令第23号)等。




卡拉OK节目制作规范

1.范 围

本规范规定了卡拉OK节目制作的要求,包括内容采集、添加、标注的要求,以及卡拉OK节目制作的音视频技术指标、信源编码指标等。
本规范适用于卡拉OK节目的制作、传输、播映、维护和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458号令)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341号令)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8号)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海关总署令第23号)
《关于广播、电影、电视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64号)
《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新出联[1992]4号)
GB/T 20090.2-2006 《信息技术 先进音视频编码 第2部分:视频》
GB/T 17975 《信息技术 运动图像及伴音信号的通用编码 第2部分:视频》
3. 术语和定义

本《规范》采用下列术语和定义:
3.1 卡拉OK Karaoke
一种伴奏系统,演唱者可以在预先录制的音乐伴奏下参与歌唱。
3.2 卡拉OK节目 Karaoke Programmes
用于卡拉OK伴唱,在预先录制的音乐伴奏下参与歌唱的节目。
3.3 先进音视频编码标准 Audio Video Standard(AVS)
我国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第二代信源编码标准。
3.4 运动图像专家组 Moving Pictures Experts Group(MPEG)
特指由运动图像专家组制定和发布的一系列压缩比率较大的活动图像和声音的压缩标准。
3.5 版权 Copyright
又称著作权,包含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6 规范汉字 Normal Chinese Character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的国家通用文字,包括简化字和未经简化的传承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3.7 不规范汉字 Unnormal Chinese Characters
包括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已被废止的"第二批简化字"、自造简体字、错别字以及已被废止的旧字形字。
3.8 码流 Data Rate
传输流在信道中传送数据的速率,通常以比特/秒(bit/s)为单位。
3.9 NTSC制 National Television System Committee
正交平衡调幅制。 1952年由美国国家电视制定委员会制定的彩色电视广播标准,分辨率为720×480。
3.10 PAL制 Phase Alternating Line
逐行倒像正交平衡调幅制。分辨率为720×576。

4. 卡拉OK节目内容要求

卡拉OK节目的内容,应为已经在中国内地出版发行过音像制品的歌曲或已经在中国内地电视台公开播映过的歌曲。未在中国内地出版发行过音像制品的歌曲或未在中国内地电视台公开播映过的歌曲,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并取得相应证明材料后,方可列入卡拉OK节目内容。
卡拉OK节目的内容,不得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458号令)、《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341号令)、《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8号)、《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 海关总署令第23号)等规定禁止的内容。

4.1 卡拉OK节目中相关信息的显示
4.1.1 总体要求
4.1.1.1 卡拉OK节目中应当标注以下与版权相关的信息:
唱片公司、出品公司、词作者、曲作者、表演者、使用地区,以及其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应当标注的信息。
4.1.1.2卡拉OK节目中各类信息之间不得互相遮盖。
4.1.1.3卡拉OK节目中的文字包括汉字、外国文字、标点符号和其他符号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关于广播、电影、电视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64号)和《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新出联[1992]4号)要求并结合卡拉OK节目的特点,字幕文字应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不规范汉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2001年公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手册》第一 批《异形词整理表》的标注,规范异形词的使用。
4.1.2 具体要求
与版权相关的信息显示内容包括节目名称、语种、演唱者、词作者、曲作者、出品公司(包括LOGO)、唱片公司(包括LOGO)、使用地区等信息。
标注应符合下列要求:
a. 语种的显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清晰明确,如:粤方言(粤)、闽方言(闽)等,不得出现台语、台湾语等称谓;
b. 中国籍人员必须显示中文姓名,常用名优先,国籍可以省略不写;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符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关于姓名拼写的格式;外籍人员标注所属语种姓名全称,同时需标注中文译名、国籍;
c. 每首卡拉OK节目必须标注使用地区为"本节目仅限中国内地卡拉OK场所使用"字样;
d. 卡拉OK节目的唱片公司、出品公司可以使用文字或图标(LOGO)的形式进行标注。
4.2 卡拉OK节目其他相关信息的标注
4.2.1 多人演唱的节目的字幕显示
卡拉OK节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演唱者时,应有区别明显的字幕提示。
4.2.2 演唱提示符
卡拉OK节目必须配有明显的演唱提示符。
4.2.3 特殊符号、艺术字的使用
卡拉OK节目中特殊符号和艺术字不得遮盖其他信息的显示。

5.卡拉OK节目技术要求
5.1 卡拉OK节目制作设备的音频技术指标的要求(见表一)

表(一)音频输出参数指标
序号 项目 单位 指标
1 音频谐波失真 L % �1
R
2 音频信噪比 L dB �70(不加权)
R
3 左右声道串扰 dB �-70
4 左右声道电平差 dB �0.5
5 左右声道相位差 ° �5
6 幅频响应 L dB �0.5,�-0.5(60Hz-18kHz)
R
L �1.0,�-2.0(20Hz-20kHz)
R

5.2 卡拉OK节目制作设备的视频技术指标的要求(见表二)
表(二)视频输出参数指标
序号 项目 单位 指标
1 视频输出幅度 mV 700±20
2 行同步幅度 mV 300±9
3 色同步幅度 mV 300±9
4 视频幅频特性 dB ±0.5(�4.8MHz)
�0.5,�-1.0(5.0MHz)
�0.5,�-4.0(5.5MHz)
5 K因子 % �3
6 亮度非线性 % �5
7 微分增值 % ±3
8 微分相应 ° ±3
9 色亮增益不等 % ±3
10 色亮时延不等 ns ±20
11 视频信噪比 dB �56(加权值)
注:dB:分贝。
MB:兆字节,储存信息容量的计算单位。
mV:毫伏,电压的计量单位。
Hz:赫兹,频率的计量单位(周/秒)。
KHz:千赫兹。
MHz:兆赫兹。
1920×1080i:隔行i(interlace )。
1920×1080p:逐行P(progressive)。
ns:毫微秒(时间单位等于1秒的10亿分之一)。

5.3 卡拉OK节目信源编码指标的要求
5.3.1卡拉OK节目应当采用MPEG、AVS等标准作为信源编码,对内容进行编码和解码,对于标清PAL制、NTSC制的码流,其码率不低于1.5Mbps,对于高清(1080i或1080p)的码流,其码率不低于6Mbps。
5.3.2 本章中所涉及的有关AVS标准的详细规则以GB/T 20090标准以及AVS工作组有关AVS的技术规范细则为准。
5.3.3 本章中涉及有关MPEG国际标准的详细规则以MPEG标准组织的相关标准和规范(GB/T 17975)为准。

6.卡拉OK节目的符合性要求
声明符合本规范的卡拉OK节目,应全面符合本规范中规定的卡拉OK节目内容要求及卡拉OK节目技术要求。

2007年12月5日星期三

69名学者呼吁废止劳教


69名学者呼吁废止劳教

 

上午1030分,一份建议对"劳教制度"进行违宪审查和废止的司法建议书,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

 

上午,中国著名民生问题学家、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将两份长达2300字、69名专家学者签名的司法建议书,通过EMS特快专递形式寄出,预计24小时内将送达。

 

1121日,本报刊发了《状告劳动教养制度违法正式立案》的文章。报道中,张增军律师提出"劳教制度应即日废止"的观点,引起高度关注。

 

1129日,在中国律师观察网的邀请下,我国民商法学权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江平、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著名法学家贺卫方、著名国内民生研究专家胡星斗教授等学界知名专家,决定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递交针对劳教制度的"违宪审查建议书"、"即日废止"的公民建议书。11 30日,这两份建议书向社会征求了意见。

 

截至昨晚10点,除以上4名专家支持该建议外,包括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副所长、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夏业良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仁文在内的65名教授、学者和律师,也在建议书上签名进行支持。

 

联名学者从劳教制度的诞生年代和社会背景进行分析,得出废止劳教制度的必要性。

 

 

点评:
其实,我们还有很多违法的法律存在。我们还有很多的执法机关在违法。
近日,我们的一位律师告诉我,对于起诉××集团的案件,目前无法立案,原因是××法院的内部规定。
其实,法院是一个社会矛盾的和平解决机制。我们一旦把这个高压阀门关闭,可能会酿成灾难。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拒绝立案,这恐怕也是一种中国特色吧。

2007年12月3日星期一

盛峰律师事务所期待你的加盟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属于盛邦法律集团的核心成员单位。作为一家新兴的公司化律师事务所,我们自从成立以来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规范化、标准化、团队化、规模化、品牌化"是我们一贯的追求。
2007年的司法考试成绩已经出来了。相信有不少朋友已经通过了司法考试,并希望在成为一名合格的律师的道路上前进一步。那么,无疑盛峰律师事务所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我们会使你接触到先进的律师职业理念、良好的律师业务培训和大量的实践机会。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能够使你和这家新兴的律师事务所一起得到成长。
如果你符合下列条件,请向我们投出你的简历:
1.有志从事律师行业;
2.通过了司法考试(A);
3.具有良好的沟通和表达能力;
4.相信自己、相信团队;

简历请发送到以下邮箱:
yuguofu@gmail.com
lkr@cnlaw.org.cn

2007年11月30日星期五

《劳动合同法》,是福音书还是追杀令?

    据说,《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征集到的社会立法意见和建议数量,仅次于1954年《宪法》。同时,社会各界议论纷纷,反对声音从来也没有停止过。
    在法律正式颁布之后,华为拿出十亿元搞"先辞职后竞聘"、沃尔玛裁员1000多人、奥林巴斯把工厂搬到了越南。。。。
    他们在怕什么?
    在我们所最近举办的《劳动合同法》最新条款解析及企业应用研讨会上,钱学志律师介绍了劳动合同法给我们带来的新变化。并且给企业深入的剖析了条款内涵并为企业提出了应对方案。
    下面的链接是在这个研讨会上钱学志律师的演讲PPT:

 

2007年11月25日星期日

我的MSN机器人,7×24在值班

科技真的很神奇。
现在,我也有了MSN机器人,可以为我进行7×24的在线值守。您只需要加 ygf@live.com为好友,就可以了。
在我没有上线的时候,有些问题您可以问他。当然,它所能够回答的问题都是我在他的数据库中输入的。所以,您如果问出了什么我还没有教给他的问题,他就会非常诚恳地告诉您,"这个问题我不会呀"。
如果您跟他交流的过程中有任何意见,可以直接找我投诉,呵呵!


2007年11月23日星期五

上海首例P2P软件侵权案一审判决

 

数联公司教唆、引诱网络用户下载《杀破狼》被一审认定为侵权
 
 

2007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首例 P2P软件侵权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以广州数联软件技术公司在网络平台上教唆、引诱网络用户传播电影《杀破狼》为由,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方――广东中凯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雅柏公司(ABBA MOVIES COMPANY LIMITED )是电影《杀破狼》出品公司。该片于20049 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511 月首次在香港公映,版权持有人为雅柏公司。雅柏公司委托中凯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的独家发行商,包括该电影的资讯网络传播权及音像制品复制。在授权期限内,包括雅柏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中凯公司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广州中凯文化公司 发现 www.poco.cn网站上可以通过下载 poco软件的方式,免费下载电影《杀破狼》。为此,中凯公司委托公证处对在该网站上下载《杀破狼》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点击网站首页"影视交互区",显示"多媒体交流"的页面,该页面的左侧显示了" POCO栏目导航"栏,点击其中"电影交流区"栏目后,该页面的右侧以条块状排列显示了数部电影的海报与剧情简介,其中有《杀破狼》的电影海报与剧情简介。根据该网站的提示,网络用户下载安装 POCO软件后,即可点击下载电影《杀破狼》的大碟版。在完成下载后,该电影可以正常播放。   

为此,中凯公司将网站运营商及广告商共同告上法庭。中凯公司认为,数联公司开发出 POCO 软件,将该软件与POCO 网站紧密联系,对电影作品进行多层次分类,系引诱、教唆网络用户进行侵权行为。在当前个人网络用户不可能是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数联公司明知其网站存在大量侵权影片,仍设立内置式搜索引擎,帮助网络用户快速寻找侵权影片,导致侵权作品大量传播, 故要求停止侵权并由两公司共同赔偿经纪损失人民币 15万元。

     数联公司则辩称,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是电子杂志、摄影与美食资讯。POCO 软件及网站功能的宣传不能定性为引诱、教唆,内置式搜索引擎也并非专门用于影视作品的搜索,该工具本身中性。数联公司没有在网上提供系争电影作品,影视文件的真正提供人是网络用户,公司仅提供了技术平台。数联公司既没有参与也根本不知本案所涉网络侵权行为。数联公司在 POCO软件安装过程中已设置相应条款,提示督促上网用户尊重他人版权。在收到诉状后公司已屏蔽了对电影作品的搜索。因此,数联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与监控义务。

       被告卡芙公司则认为,自己作为总代理买下了POCO 网的广告发布权,无权干涉数联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也不能从被告的网站运营中收取任何利润和提成利益。广告代理权和发布广告的行为与POCO.CN 所传播的电影毫无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从 POCO 网上对该网站及POCO 软件的介绍可以看出,POCO 软件是以实现文件搜索和下载、即时通信为主要功能的P2P 软件。数联公司建立的POCO 网站为用户利用 POCO软件实现资源共享提供了一个平台。由于数联公司的 POCO 软件与POCO 网站除了传播涉案电影作品以外,还用于传播摄影与美食资源、通信等多项用途,因此数联公司开发出POCO 软件并在 POCO网站上允许网络用户下载使用该软件,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 但是,数联公司在新用户注册登陆的过程中,以"千万好友分享无限量影音资源"、"现在登陆POCO ,立即下载海量多媒体资源,完全免费"等广告语吸引社会公众成为其用户。同时,数联公司在POCO 网上预先设定了程序,使网络用户可以发布帖子上传电影海报与剧情简介,并向其他用户提供下载链接地址。该贴子生成之后,就会随即按用户选择的类别,在相应的电影作品类别中自动生成列表,如涉案电影作品归入电影交流区的动作片一栏资源列表中,形成与其他数部影片一起呈条块状的滚动条可供用户查阅选择。上述内容的生成过程尽管从表面上看,数联公司并未在网络用户提供电影作品后作任何编排工作,但实际上其通过事先设定的一系列程序,使网络用户提供的侵权电影作品与数联公司对电影作品所作的分类编排形成对应,以便于其他用户搜索下载侵权电影作品。

因此,数联公司以"免费下载海量多媒体资源"等广告语引诱网络用户下载POCO 软件、登陆 POCO网,将 POCO 软件的用途直接指向影音下载区,在电影下载区作分类编排以方便网络用户传播侵权电影作品等,既是教唆、帮助网络用户方便、快捷地提供侵权电影作品的行为,又是引诱其他网络用户搜索与链接侵权电影作品的行为。

网络用户在 POCO网上擅自发布电影作品《杀破狼》供其他用户下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凯公司对该电影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联公司尽管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教唆、帮助用户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卡芙公司只负责POCO网站的广告代理与广告发布,并不参与网站运营,亦未与数联公司共同实施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诉争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原告中凯公司诉称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数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酌定由数联公司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2007年11月22日星期四

参加天极传媒“耗材企业何解诉讼之困”专题访谈


    2007年11月20日上午做客天极网,参加天极网组织的"耗材企业何解诉讼之困"专题访谈。
    在访谈中,回答了主持人和耗材企业提出的重要问题,并指出:中国的IT产业要走出国门,必须重视知识产权问题,应当同时做好专利申请、专利检索和提高专利法律意识等多方面的工作。
    同时参加这次视频访谈的还有珠海纳思达集团市场总监臧晓刚先生。
    以下是这次访谈的详细内容:
 

2007年11月15日星期四

我们都错了?欧美盗版问题比中国严重!

(转载)
美国圣迭戈托马斯.杰斐逊法学院的施瓦巴赫教授近日撰写报告指出,中国不是世界上盗版最猖獗的国家。按人均数来算,很多国家的盗版问题比中国更严重。

施瓦巴赫在这份长达24页的报告中说,美国的媒体和政客都倾向于谴责中国。他对照了美国电影协会提供的国际电影盗版数据,然后和这些国家的人口数量进行比较研究得出结论,美国的电影盗版问题比中国更严重,原因可能是美国人使用宽带上网更方便。此外,法国、西班牙和英国的盗版问题也比中国严重。

  施瓦巴赫说,如何计算盗版造成的损失是个问题。他说:"国际唱片工业联合会提供的数据可能夸大了盗版的实际损失。"他说,就连墨西哥的CD盗版问题都比中国严重。

  施瓦巴赫认为,其实一些西方国家的盗版现象才是最严重的,但没有引起媒体的注意,"可能是因为一切都在网上进行,没有那么引人注意"。

2007年11月11日星期日

转载一篇文章:[凯迪周刊] 华为辞工事件:“行政化立法”的尴尬

作者:李三来也
最近,华为斥资10亿元将八年以上工龄的员工列入到辞退范围,一时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一般被解读为规避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来。《劳动合同法》实施在即,却出此一节,虽是意料之外,却也在情理之中。我的判断是,这是我们的"行政化立法"的必然结果。
"行政化立法",是我发明的一个新名词。我们的立法活动,往往是首先通过执政党的提议,或是由民众广泛呼吁,政府积极响应,然后再交人大按照一定程序来"立法"。这本来也属立法的一个很正常的渠道(当然如果是先由执政党作出《决定》,再立法确认就另当别论了)。
有问题的是,在我们的立法机构中,在"人大代表"的构成上,本来就是"行政化"的。人大代表,本来大部分就是"官员代表"。立法的"人大"表决中,也同样是流于形式。一旦政府或者执政党认为需要推行的,往往是不通过也得通过,而体现了更多的行政意图或是行政的判断。这样的情况,甚至连在历史上可以写下浓墨重彩一笔的《物权法》都没例外。因此,我们说,这种"立法",事实上就是"行政化"了的"立法",或者说是"行政色彩"过于浓厚的一种"立法"活动。
这种"行政化立法",比"文革"时期的全凭长官意志、甚至法律都不用来说,是一个划时代的进步。在"文革"中,是连一个普遍农民都明白的道理、都认为是很荒唐的事,长官却一意孤行、甚至用尽办法压制,甚至大面积的人口死亡都不能改变的长官意志和决心。而现在的立法,则完全不同。从立法本身来说,这种立法,确实反映了最广大人民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做的往往是人民普遍认为都是一件"大好事"。因此,往往能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比如,建立最低工资,看起来就是一个保障工人利益的大好事。
这在法治较完备的香港,这种立法就很难通过。最近两三年,香港人一直在争取最低工资立法。但是一直不能得到政府的支持,甚至是在有着很多民选议员的香港立法会中都争取不到压倒性优势的支持。因此,几年过来,直到现在都没有纳入到立法层次上。直到现在,几乎每个星期都有一两拨民众,到政府总部去游行示威和呼吁。
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在香港的主流社会和香港政府中,主要是担心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后,雇主的成本增加,给商家的风险增大。特别是一些利润很低的行业,如果划一地制订一个最低的工资标准,将会使企业不堪重负,难以在市场中生存,甚至会使之不得不以减员应付支出,最终受害的同样是民众;另一个方面是一些企业会以最低工资为借口,使本来较高的工资得到削减。因此,这项提议虽然得到劳工受益者的劳工界极力推崇,但却无法得到有着直接利益关系的工商界的普遍认同,因此无法在立法上得到确认。
但是,我们的情况就完全不同。不是好事吗?立一个就是!
早在上世纪的1993年,中共中央
《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已经确定了"国家制订最低工资标准,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继之,在1994年的颁布、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和现在的《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得到了确认。但是,执行情况到底又如何呢?实际情况是,很多单位事实上就是以最低工资以下标准来实行的;甚至很多单位连低于工资标准的工资都拖欠,结果是每到年底"讨薪"都成了社会热点问题。
又比如,我们所签订的环保的《京都议定书》。保护环境是一个多么崇高的事业,我们二话不说,说签就签了。但是,连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却是不敢签。美国照说也是具有很先进的理念的国家,他们怎么就不敢签呢?这是不是就说明我们国家比美国更具有环保意识呢?是不是就是说我们的保护环境比美国更得力呢?
其实,完全不是。其区别主要是在于我们的立法,往往是以"行政化"了的"立法"。这种立法,表现的往往是一股子"正义感",而没有考虑的是我们内部各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因此在实行起来就完全不是这么回事。称其量也不过是向表明政府将"向这个方向发展、向这个环保的方向走"的意思表达而已。
而美国不同了。他们的立法,须得由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的结果。他们要发展经济,必然要消耗更多的能源,因此,在"签"与"不签"问题上,他们就显得非常的慎重或是在没有得到国内的各种利益主体的认同的情况下,他们就不敢签。而他们一旦达成共识,在实行起来就完全是真打实干型的了。
这种立法,往往是政府"空口说白话"地"给政策",而事实上却由真正相关的利益主体"买单"。这样"功利化"的行政,其结果就必然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说的是一套,做的是另一套",甚至是还要演化出多套。以至于,现在的一些"文化决定论"者,都把这种"视法律如无物",视为我们的民族习性、特殊的国民性了。
而事实上,虚拟性的"行政化立法",才是造成这种不唯法,而唯理;不唯物,而唯心;不唯执行,而唯宣示现状的根源。这种立法,往往是正义凛然,却具有一种虚拟性。其所谓"立法",其实不过就是"行政命令"的另一种形式而已。这样"立法"非常简单、容易:你要什么"法",他就给你立个什么"法"!从善如流,行动极为神速。
在这种"行政化立法"过程中,作为与立法项目的利益直接相关的各利益主体的缺席,使他们的利益和诉求往往被忽视。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在"人大代表"中本就占着很小、甚至是没有位置。他们的诉求,在"立法"上根本就无法表达。因此,在操作层面上往往出现问题,法是立了,,却往往形同虚设。
象这次华为公司对八年以上员工作辞退处理,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不过就是因为其斥10亿元巨资的缘故。其实在大多数的国企中,早在1994年《劳动法》颁布之后,就已经采取了同样的办法了。你想吧,在国企中,每年那么多临时工,十年下来,要全部转为无固定期限的正式工,这对于人满为患的国企,再有多么雄厚的财力,又有哪个企业可以承担得起如此重负呢?

2007年11月3日星期六

参加2007年"共享软件国际论坛"并演讲



参加2007年"共享软件国际论坛"并演讲

    2007年10月27日,我受邀请参加了中国共享软件国际论坛高峰会议。当天上午,我发表了《共享软件作者关心的法律问题》的演讲,下午参加了"共享软件价值高峰论坛(国际版)"的圆桌会议。参会过程中还接受了腾讯科技关于共享软件法律问题的专访。 
    《共享软件作者关心的法律问题》的在线演示地址:
    http://docs.google.com/Presentation?id=a6c35kx8zgh_744cptwtd

2007年10月27日星期六

参加2007年“共享软件国际论坛”的演讲幻灯

    今天受邀请参加了中国共享软件国际论坛高峰会议。在上午发表了《共享软件作者关心的法律问题》的演讲,下午参加了"共享软件价值高峰论坛(国际版)"的圆桌会议。
    相比去年的会议,我感到了共享软件国际论坛在国内的长足发展。同时,国内共享软件作者的积极参与也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参会过程中还接受了腾讯科技关于共享软件法律问题的专访。

    由于时间关系,上午的发言没有讲完,我答应大家把幻灯贴出来,给大家在会下继续查看。如果大家有任何问题需要和我讨论,都可以随时与我通过电子邮件或者QQ、MSN取得联系。
    下面是《共享软件作者关心的法律问题》的在线演示地址:
    http://docs.google.com/Presentation?id=a6c35kx8zgh_744cptwtd

    有关这次会议的一些图片,我目前还没有拿到。拿到后会贴上来。

2007年10月18日星期四

“恶意软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这是一篇旧稿,可能有些观点已经过时,立此存照吧)



一、什么是恶意软件

恶意软件是指在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在用户计算机或其他终端上安装运行,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软件,但不包含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机病毒。(中国互联网协会公布的恶意软件定义)

"恶意软件"这个概念最早起源于国外,其英文原文是"malicious software"或简写为"malware",有时也被称为"spyware"。

很显然,"恶意软件"并不是"恶意的软件",而是一个专有名词。判断一个软件是否恶意软件,不是根据判断者的好恶,而是根据特定的标准。

 

二、恶意软件的特征

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公布的恶意软件定义及特征,我们认为,恶意软件是指具备如下特征之一的软件:

1. 强制安装: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在用户计算机或其他终端上安装软件的行为。

2. 难以卸载:指未提供通用的卸载方式,或在不受其他软件影响、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卸载后仍然有活动程序的行为。

3. 浏览器劫持:指未经用户许可,修改用户浏览器或其他相关设置,迫使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上网的行为。

4. 广告弹出: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利用安装在用户计算机或其他终端上的软件弹出广告的行为。

5. 恶意收集用户信息: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或未经用户许可,恶意收集用户信息的行为。

6. 恶意卸载:指未明确提示用户、未经用户许可,或误导、欺骗用户卸载其他软件的行为。

7. 恶意捆绑:指在软件中捆绑已被认定为恶意软件的行为。

8. 其他侵害用户软件安装、使用和卸载知情权、选择权的恶意行为。

 

三、恶意软件的社会危害性

据不完全统计,国内恶意软件的种类已达130余种。有调查称,国内90%以上的网民受到过恶意软件的困扰。2006年底,伴随着社会舆论的谴责,恶意软件的发展有所收敛,但数日前发布的江民反病毒中心监测报告显示,2007年2月份,我国计算机用户感染广告程序的数量再次激增,所占比例由1月份的15%猛升到2月的40%!随着手机上网的普及,恶意软件(特别是以间谍为目的的恶意软件)正在向移动通讯领域蔓延。

恶意软件的泛滥,除了给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带来多方面的烦恼,还有多项社会公害:

1、占用、吞噬用户的网络资源,降低电脑运行速度,影响工作效率,使得个人、企业、国家的大量软、硬件投资受损,互联网信誉度大跌;

2、助长了色情、色情网站广告的大量传播;

3、严重威胁个人、企业、国家的信息安全;

4、由恶意软件支撑的低成本、无约束的桌面广告系统,造成不正当竞争,也将引起企业商业道德水平下降;

5、为了避免恶意软件的侵扰,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不敢信任通过互联网传播的优秀工具软件或应用软件(有时甚至回避使用杀毒软件),影响正常的学习与工作,阻碍了我国软件产业的良性发展。

 

四、国内外对于恶意软件的立法和司法

            1986年美国通过了《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反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案),对滥用计算机软硬件造成他们损失的情况进行惩罚。(http://bar.austlii.edu.au/au/other/crime/123.html

            2004年3月犹他州首先采取行动,表决通过了美国第一部州立反间谍软件法即《Spyware Control Act》。

            美国国会2004年通过了《The Spy Act》,对于未经允许的修改用户浏览器和相关设置、干扰用户计算机正常使用、未经允许收集用户信息等软件行为予以禁止,并授权相关部门可以处以高达300万美元的罚款。(http://software.silicon.com/malware/0,3800003100,39124737,00.htm

            2004年9月2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施瓦辛格签署了《anti-spyware bill》(反恶意软件法案),禁止未经用户许可的软件安装、修改、干扰以及收集用户信息行为。(http://news.zdnet.com/2100-1009_22-5388122.html

            2005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通过了《AN ACT RELATIVE TO THE REGULATION OF UNCONSENTED INTERNET ADVERTISING》(关于未经许可的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法案),对未经许可在他人电脑中安装广告软件、非法收集用户信息、修改用户电脑设置、干扰用户电脑正常运行等行为规定了处罚依据。(http://www.mass.gov/legis/bills/senate/st00/st00286.htm

            在刑事立法上,印度于2000年6月颁布了《信息技术法》具有一定代表性。该法案中第70条明文规定:未经允许进入他人受保护的计算机系统,可判处10年以下徒刑

             2003年8月,美国人Jeffrey Parson因制造并传播恶意软件而受到美国检察机关的起诉。( http://ceb.com/newsletterv7/criminal_Law.htm

            2005年,韩国法院在审理××××诉安博士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认为该原告的软件具备恶意软件特征,安博士公司向用户提示该软件为spyware的行为,并无侵权之处。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判决书已经另外寄给合议庭)

             2006年11月,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因Zango公司未经用户许可误导用户安装180solution这款恶意软件,以及擅自在用户电脑中设置广告而对其罚款300万美元;( http://www.virusbtn.com/news/virus_news/2006/11_06a.xml

            2007年3月,新西兰通过了《anti-spam law》,其中要求对未经用户许可的广告行为进行惩罚。(http://www.virusbtn.com/news/spam_news/2007/03_09a.xml

            据民建中央信息技术小组秘书长、政协委员何春潮介绍,目前美国已经有十九个州通过了对恶意软件的立法,欧盟也颁布了《网络刑事公约》,对网络犯罪规定了罪名和刑罚。(http://tech.tom.com/2007-03-28/04B5/03141699.html

 

五、国外IT行业对恶意软件的对策

    

        从国外的安全软件厂商来看,他们倒是往往走在立法的前面。例如,在反间谍软件、反广告软件的相关法律尚未出台之前:

 

            几乎所有的主流反病毒软件厂商,例如赛门铁克、卡巴斯基、Macfee等,都在自己的杀毒软件产品中增加了查杀spyware和adware的功能

            微软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专门推出了"malicious software removal tool"(恶意软件清除工具),作为自己的windows操作系统的组成部分,Microsoft 在每月的第二个星期二和需要响应安全事件时发布此工具的更新版本。(http://www.microsoft.com/china/security/malwareremove/default.mspx

            有大量商业公司也推出了许多反间谍软件工具,其中一些著名的软件包括:spybot、pestpatrol、adaware等等。

            甚至大量硬件公司也参与到反恶意软件的斗争中来了。2003年11月18日,网络巨头思科系统公司与网络联盟、赛门铁克和趋势科技三家杀毒软件公司共同推出了"网络准入控制"计划,以阻止蠕虫在企业IT网络中传播。( http://news.csdn.net/n/20031119/36322.html

 

六、目前我国对于恶意软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在我国,由于IT产业发展速度非常快,而立法速度远远落后于IT新生事物的发展速度,所以,打击恶意软件尚没有引起政府的足够重视,法律法规缺失。目前对于恶意软件进行打击,其法律依据散见于《刑法》(非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以及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http://www.it-law.cn/data/2006/0201/article_8495.htm)等法律法规中。

2007年4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定"很棒小秘书"侵权成立,反流氓软件联盟成员获赔94元。 http://www.donews.com/Content/200704/c38d407a658b4c1989594e2752469d48.shtm

在此之前,民建中央信息技术小组秘书长何春潮日前透露,"两会期间,民建中央提交了一份关于制定《恶意软件惩治办法》的提案,并已被受理。这也是民建界别今年在IT领域的惟一提案。" ( http://tech.163.com/07/0401/18/3B0U566R000915BF.html

 

 

2007年10月14日星期日

P2P法律研究笔记(二):那些先烈们

Napster案件

Napster是一种在线音乐服务,最初由Shawn Fanning创建的文件共享服务。Napster是第一个被广泛应用的点对点(Peer-to-Peer,P2P)音乐共享服务,它极大地影响了人们,特别是大学生使用互联网的方式。它的出现,使音乐爱好者间共享MP3音乐变得容易,却也因此招致音像届对其大规模侵权行为的非难。

Napster对非法行为的包庇激起数家主要唱片公司的忿怒,他们联合起来于1999年12月递交了对该共享服务的诉讼。尽管诉讼的目的是要关闭Napster,然而有意思的是,随着审讯的深入,该服务却愈加流行,审讯反而成了对该服务最好的推广和宣传。不久上百万的用户,其中大部分为学生,蜂拥而至,成为napster的注册用户.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裁决中指出, Napster需为其所提供的服务负起著作权"帮助侵害"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 之责。至于著作权代理侵害("vicarious infringement") 的指控,上诉法院认定Napster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有能力加以监督,并且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亦必须负起著作权代理侵害之责任。此外,就其所提供的服务型态,也无法适用于《1998年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案》(DMCA)中有关ISP的免责规定。

尽管napster在法庭的责令下该服务已经终止,它却给点对点文件共享程序――如Kazaa,Limewire和BearShare――的拓展铺好了路,对这种方式的文件共享的控制,亦变得愈加困难。如今Napster靠付费服务生存着,免费的Napster的流行和回响使之在电脑界和娱乐业里成为一个传奇的符号。


Grokster案件

Grokster与MGM的诉讼案被 认为是有史以来最关键的P2P侵权诉讼案件。美国最大的娱乐电影公司之一MGM(米高梅)起诉P2P文件交换软件公司Grokster侵害了著作权,因为 Grokster公司的产品被其用户大量的用于非法文件交换用途。起诉P2P软件公司以往也有案例,但这次的特殊之处是MGM公司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的诉 讼陈词结论,他们认为未来任何一家科技公司的产品如果被大部分的用于侵害著作权的用途,不论其产品的定义与特性如何,该公司及其产品都应该被列为侵权而被 禁止。  当然,这引起了轩然大波,Mark Cuban(达拉斯小牛队的老板, 前Broadcast.com的创始人)也决定出钱帮助Grokster来打官司。
美国最高法院以9:0的票数一致通过了对P2P软件提供商Grokster和Smartcast诉讼案的裁决,认为两家公司均有诱导(induce)用户通过其软件产品进行侵权文件交换的动机(intent),并将该案移交洛杉矶的地方法院继续审理
。审理过程中,Grokster 公司与好莱坞和唱片产业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关闭其P2P 服务,并支付5000 万美元的经济赔偿。
此次诉讼结果中,值得注意的是使用了"Induce"和"Intent"这两个词的表述,就是说,如果一家公司的产品有诱导用户进行侵权行为的意图,那么该电子文件交换产品将被视为违法,而该公司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次案件本身已经脱离了P2P文件交换是否合法这个议题,而将焦点集中在公司的产品意图和导向上。

日本MMO案件

2002年4月9日东京地方法院也向经营文件交换服务"File Rogue" 的日本MMO发出临时禁令,令其不得向用户提供有关通过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CD制成的MP3文件内容的信息。这宗涉及混合型P2P的案件可视为"日本版的Napster案"。原告在诉讼中强调,文件交换之所以能实现,是因为日本MMO的服务器与该公司发布的客户软件提供了这样的环境。这说明日本MMO本身将承担帮助完成文件非法复制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2003年12月 东京地方法院判决日本MMO赔偿总额达7100万日元的经济损失。东京高等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了日本MMO的上诉,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Kazza案件(因为其运营公司位sharman公司,又被称为sharman案件)

  Kazaa由北欧人Niklas Zennstrom和Janus Friis在2001年3月发明,并由荷兰公司Consumer Empowerment推向市场,当时正值美国的Napster网络被关闭,因此广受市场欢迎。
原告环球唱片、索尼BMG、华纳、百代和Festival Mushroom五家唱片公司指称Kazaa的东家Sharman网络公司以及其他5个相关机构和个人鼓励用户侵害音乐数字版权。2006年7月27日,  Sharman已与  美国音乐暨电影协会达成和解协议。据 IFPI指出: Sharman将向环球、索尼贝塔斯曼 、百代以及华纳这世界四大唱片公司支付超过 1亿美元,并承诺将转向合法经营。

kuro案件

被告陈寿腾于 1999年8月设立飞行网股份有限公司( Kuro),但自2001年7月起才开始向会员收取月缴新台币99元或半年新台币500元的费用。2003年 飞行网公司被代表唱片业的IFPI控告侵权,其后获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提起公诉。  

   被告Kuro董事长陈寿腾等 三名负责人在法院审理时辩称,Kuro所提供的软件是中性 的科技,对会员的服务仅在提供平台,无法预知会员下载内容是合法或非法,就算有部分会员拿来作非法使用,陈氏父子也未与违法的用户有" 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不应被认为是共犯。  

至于被告陈佳惠是在警方搜索时,被发现透过 Kuro网下载其它会员的歌曲档案共 970个,陈佳惠虽辩解是  "合理使用 "范围,但法院经过详细调查后发现她所下载的歌曲,相当 97张专辑,所复制的光盘市售价格高达 新台币35950 元,已然超过台湾《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  

 2005年 9 月9 日,飞行网公司因为涉嫌侵权,三名负责人和该会员 小P一审被台北地院判决有罪。 台北地院判处陈寿腾处有期徒刑二年、执行长陈国华、总经理陈国雄各3 年有期徒刑,三人均并科罚金新台币 300万元。其次,飞行网公司重制方法侵害唱片公司的著作财产权为常业犯罪,也科罚金 新台币300万元,总计飞行网公司相关人员重罚 新台币1,200万元。  [20] 飞行网 执行长陈国华已表示要上诉到底,Kuro会员权益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21]  

此外, Kuro会员陈佳惠因共同连续擅自以复制的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遭到 台北地院处以有期徒刑4个月、缓刑3年。未来如果定谳,将是全世界小 P因侵害著作权被判处刑罚的首例。但陈佳惠也表示将继续上诉。


香港陈乃明案件

2005年1月10日,香港海关人员在香港一个网络电影新闻组上发现,一个自称"古惑天皇"( "Big Crook") 的网友上传了一部电影《夜魔侠》("Dare Devil"),同时附有该电影的图片和提供下载的BT地址。海关人员随之下载了《夜魔侠》,当天,另有40个下载者加入。1月11日,海关人员又如法炮制,下载了另外两部由"古惑天皇"提供的电影,分别是《宇宙深慌》("Red Planet")与《选美俏卧底》("Miss Congeniality"),这三部电影随后均被司法机关认定是侵权复制品。海关人员从下载的BT文件中找到了发布电影的"种子" 文件(亦即后缀名为"torrent"的文件)的IP地址,从而锁定了这个种子的来源。2005年1月12日,海关将被告陈乃明于其屯门的家中拘捕,并于当日将其送交香港屯门法院。


美国杰米.托马斯案件

美国一家联邦地方法院陪审团4日裁定,30岁女子杰米・托马斯从网上下载和共享音乐侵犯了版权,判处其罚款22.2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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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7日星期日

P2P法律研究笔记(一):危险的P2P

    根据wiki百科上的解释:"对点技术(peer-to-peer, 简称P2P)又称对等互联网络技术,是一种网络新技术,依赖网络中参与者的计算能力和带宽,而不是把依赖都聚集在较少的几台服务器上。P2P网络通常用于通过Ad Hoc连接来连接节点。这类网络可以用于多种用途,各种文件共享软件已经得到了广泛的使用。P2P技术也被使用在类似VoIP等实时媒体业务的数据通信中。

    纯点对点网络没有客户端或服务器的概念,只有平等的同级节点,同时对网络上的其它节点充当客户端和服务器。这种网络设计模型不同于客户端-服务器模型,在客户端-服务器模型中通信通常来往于一个中央服务器。

    有些网络(如Napster,OpenNAP, 或IRC @find )的一些功能(比如搜索)使用客户端-服务器结构,而使用P2P结构来实现另外一些功能。类似GnutellaFreenet的网络则使用纯P2P结构来实现全部的任务。"

    P2P技术已经不是一项新技术了,据说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在1969年4月7日第一份RFC文档"RFC1,主机软件" 中。这项技术引起广泛关注起源于最近的一系列的法律案件,以及这些法律案件背后的巨大利益分歧。

    近日,据报道,"美国一家联邦地方法院陪审团4日裁定,30岁女子杰米・托马斯从网上下载和共享音乐侵犯了版权,判处其罚款22.2万美元, 这是美国首次判决网络音乐下载案。"

    结合此前就已经被广为提及的"Napster案" 与"Grokster案"、"Sharman案"、台湾地区Kuro与ezPeer案、香港地区的陈乃明案件等等著名案件,P2P领域里已经产生了太多的著名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提供P2P服务的公司有的通过调解达成赔款协议,有的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甚至有p2p技术的用户因为下载和共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被判令承担刑事责任。P2P技术显然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危险领域"!

2007年10月6日星期六

[邀请] 测试 @ 2007-10-06 22:30 - 23:30 ()

Google 日历

yuguofu.blog@blogger.com, 您被邀请

测试

2007-10-06 22:30 - 23:30
(中国香港)

日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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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align="center"><font face="宋体">国庆假期时的北京(1)</font></p></div><br></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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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会参加吗?

 

您通过 yuguofu.blog@blogger.com 帐户接收到此礼节性电子邮件,因为您是这一活动的参加者。

要停止接收有关此活动的通知,请拒绝此活动。另外,您可以通过 http://www.google.com/calendar/ 设置一个 Google 日历帐户,针对整个日历控制您的通知设置。

这是一个测试


国庆假期时的北京(1)


被迫搬家,请大家更新feed 订阅

  我的feed原来托管在国外的feedburner.com哪里。最近一段时间,订阅情况有点可疑。上网一查才知道,原来这家网站已经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出现了"非技术故障"。
  不得已之下,只能把我的feed搬回国内来,估计这段时间国内的同类服务商(比如feedsky)的生意会非常好。
  对于我以前的订户,如果你使用google reader之类的工具,估计还是可以浏览我以前的feed的。对于新订阅的用户,请订阅如下地址:
  http://feed.feedsky.com/yulawyer

  btw:
  我突然发现,我们国家在某些方面的技术水平已经超过了国际先进水平。就像我们的国家大剧院/央视新址/三号航站楼等建筑跻身现代十大建筑奇迹一样,我们的"新长城"显然也是应当受到世人瞩目的。
  只是,我们真的需要这样的审查机制么?我们是成年人,我们知道网上的信息有真有假,我们有自己的判断力。这种严格的审查机制到底是在害怕什么还是在低估我们的判断能力,或者干脆在低谷我们的智商?
  更为可怕的是,行政权力应当受到制约,应当具有可诉性,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但是,一旦哪个网站被和谐掉了,他甚至都不知道自己应该去找谁评理,更不用说提起行政诉讼了,这算不算是法治的悲哀呢?
  我怀念blogger.com/feedburner/google快照/wiki百科,他们何罪之有?!

2007年10月4日星期四

我的博客文章正式采用《知识共享协议》

�作共用(Creative Commons,��CC,中�大�正式名��知�共享,台�正式名���用CC)是一�非�利��,也是一��作的授�方式。此��的主要宗旨是增加�意作品的流通可及性,作�其他人�以�作及共享的基�,��找��的法律以�保上述理念。

�作共用提供多�可供��的授�形式及�款�合,�作者可�大�分享�作,授予其他人再散布的�利,�又能保留其他某些�利。而授�形式也包括内容�放或公有�域(public
domain)。�作共用的�生是�了避免�代知���以及版�法在信息共享方面的问题。
(自wiki百科)

您在自己的作品上使用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并不意味着放弃您的著作权,而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将您的部分权利授予公共领域内的使用者。

在这里,我选择的是"采用知识共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2.5
中国大陆许可协议"进行许可。这表明,任何读者都可以非商业性的复制、发行我的博客文章,但是,必须进行适当的署名,而且禁止未经允许的修改和演绎。

虽然知识共享协议仍然处于初期阶段,但是,信息时代需要这样的协议。我愿意作为一个拥护者。

2007年10月3日星期三

免费正版化(三):GNU通用公共许可证研究

谈到开源免费软件,就不能不研究《GNU通用公共许可证》。不论开源的操作系统linux,还是开源的办公软件openoffice,抑或是著名的gaim(现在已经改名),都是在这样的版权声明下发展的。
传统的版权法(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一定的合法的"霸权"。作者有权利对自己的劳动成果行使包括发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修改权等等权利(中国的著作权法中对此做了详细的规定,列举了十几项权利)。
毕竟作者为了创作作品,投入了巨大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法律对作者的上述保护是对其获得回报的必要保障。在传统的环境下,只有保护作者,让他们能够通过创作出来的作品获得丰厚的回报,他们才会有兴趣去创作更多的作品,来丰富全人类的精神世界,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
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人类已经进入到了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这个社会知识财富已经丰富到了一定的程度,以至于有时单凭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人的力量是无法创作出更加激动人心的作品的。
《GNU通用公共许可证》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通俗的解释,《GNU通用公共许可证》是一种许可协议,或者版权声明,他通常应用于软件领域。它授予程序接受人以下权利,或称"自由":
以任何目的运行此程序的自由;
以学习程序工作机理为目的,对程序进行修改的自由(能得到源代码是前提);
再发行复制件的自由;
改进此程序,并公开发布改进的自由(能得到源代码是前提)
(文档领域里也有类似的一个,叫做《GNU自由文档许可证》)
我们看一下传统的以著作权法为基础的软件用户协议,他们几乎从不授予用户任何权利(除了使用的权利),甚至可能限制法律允许的行为,比如逆向工程等。
GNU通用公共许可证与其他一些更"许可的"自由软件许可证(比如BSD许可证)相比,主要区别就在于GPL寻求确保上述自由能在复制件及演绎作品中得到保障。它通过一种由斯托曼发明的叫Copyleft的法律机制实现,即要求GPL程序的演绎作品也要在GPL之下。相反,BSD式的许可证并不禁止演绎作品变成专有软件。
由于某些原因,GPL成为了自由软件和开源软件的最流行许可证。到2004年4月,GPL已占Freshmeat上所列的自由软件的约75%,SourceForge的约68%。类似的,2001年一项关于Red
Hat Linux 7.1的调查显示一般的代码都以GPL发布。著名的GPL自由软件包括Linux核心和GCC。
最新版的《GNU通用公共许可证》可以在gnu基金会的网站上得到,这是他的纯文本链接:http://www.gnu.org/licenses/gpl.txt

2007年10月2日星期二

免费正版化(二):linux安装成功

昨天忙了一晚上,先是研究linux的使用说明和安装手册。然后是小心翼翼的进行"分区"等操作。一切就绪后,把linux安装盘放到光驱中。经过了几十分钟的"鏖战",终于把linux安装完成了。
linux的启动速度比我之前的windows快不了多少,但是,看着一条一条的命令在屏幕上滚动,真有一点回到了Dos时代的感觉。
linux启动完成后,出现了登录界面,相比我的windows登录界面来说,这个黑色界面非常有个性。输入登录用户名和密码后,一个并不陌生的界面出现了。如果不是事先有思想准备,这个界面很可能被误认为是windows的桌面了。
与我预想的不同,linux从外观上来看,已经与windows非常相似了。这显然对于把windowws用户迁移到linux平台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linux平台上的软件能否满足日常办公和生活的需要,这是很多人都关心的问题。打开linux的"应用程序菜单",我发现已经有open
office软件被安装到机器中了。打开使用了一下,与操作word/excel/ppt的感觉差不多。重要的是,这些软件都是开源和免费的。与其被国际软件巨头"清剿",还不如换成开源免费软件。不是有一句话么"我自豪,我用正版",我想,后面还应该加上一句――"还是免费的!"

2007年10月1日星期一

大家都来免费正版化(一)

作为很多单位的法律顾问,最近受到客户转来的律师函越来越多了。这些律师函几乎都是出自某位操作系统巨头的"授权代理人"或者"法务"人员。他们有几个共同的特点:
1、专门找公司的老板谈,告诉他们使用盗版系统的危害,以及他们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2、并非兴师问罪,只要你按照他们的要求向指定的经销商进行正版化,他们就可以放过你。不过,要买多少套软件,你说了不算,要看他们的"评估"。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盗版软件显然是一种违法侵权的行为。这个道理恐怕人人都懂,但是,看着摆在面前的巨大预算,还是有很多老总希望能够找到第三条路线。

如果能够免费正版化,那该多好!

很早就听说过linux等开源软件,只是一直没有时间尝试。利用国庆黄金周,笔者准备作一个实验,看看能否将自己的电脑用免费软件武装起来,搞一个"免费正版化"。

以下是我暂时想到的装机清单,鉴于我并不是技术高手,安装使用过程中难免遇到麻烦,到时候再改也不迟!

操作系统:红旗linux 5.0(听说有了6.0,不过,我手头上已经有戴尔给的两张5.0,就懒得下载了)
办公软件:open office 或者 google给提供的star office
其他软件,随心而动了。

2007年9月5日星期三

预告:参加腾讯网“百家争鸣-互联网业界名人话题讨论会”

这次讨论会是由腾讯网主办的,有我们的老朋友徐志斌做主持人。
主要话题是:互联网安全问题以及互联网隐私
参加的人员有:瑞星总经理 毛一丁、《通信世界》周刊社长、总编项立刚,腾讯公司安全负责人罗道峰。我作为唯一一个法律界人士,好像只有我算是外行。
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来腾讯网这个专题来看看。
时间是9月6日下午5点开始。

2007年9月2日星期日

多收钱就能防止网游沉迷?

    据中国电信嘉兴分公司确认,拟对宽带包月/包年的家庭用户实行上网时间限制,此方案已出现在7月1日后所签入网协议中,但暂未执行。浙江台州、江苏苏州等地也有类似举措,并有可能作为全国的试点。嘉兴电信以"此项政策有利于网民合理安排工作生活时间,防止网游沉迷,有利于用户健康上网"向媒体解释了实行该项决定的目的,并表示,用户上网超时后,公司并不会自动断网,而是加收每分钟2分钱的超时费,直至48元超时资费封顶,不再另行收取费用。 
    很显然,与原来的上网不限时相比,上网多的用户肯定会多支出费用。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这确实是一种有条件的涨价行为。
    电信虽然已经分家,但是,电信公司之间的竞争还远远没有充分。尤其是居民电话领域,往往被某个电信公司所实质垄断。对于这种存在相对垄断情况,有关系到大量用户的切身利益的收费,理应得到物价部门的批准,必要时,还应当召开听证会进行论证。
    现在有关政府机关甚至对牛肉拉面应该卖多少钱一碗进行规范,对于电信服务收费就更应当严格管理,以免影响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
    对于这项措施的真正原因,是电信业内人士探讨的问题,我不便进行推测。但是,显然这个政策对于"网民合理安排工作生活时间,防止网游沉迷"是起不到真正作用的。
    首先,这个政策仅仅是通过加收费用的方式来"防止网友沉迷"。对于真正沉迷于网络的人,其"沉迷"哪里是每分钟2分钱就可以防止住的?
    其次,网民在线时间与网民实际操作电脑事件并不完全一致。有相当多的网民在休息时间也会让电脑在线工作,保持在线联系和沟通是网民的正当需求。强迫网民为自己的保持在线支出额外成本,显然是不合理的。
 
 

2007年8月22日星期三

久游网,你不是一个人在痛苦

近日,久游网因为与韩国合作伙伴之间的矛盾而从上市的征途中败下阵来。虽然他们安慰网友说,这是以退为进,为了保护股民的利益。但是,明眼人还是能够看到挂在他们脸上的痛苦和无奈。毕竟,对于一家网络游戏公司来说,上市是他们一个时期内的目标,是他们走向成功的必经之路。有谁愿意从走向成功的路上退回来呢?
一段时间以来,我们一直在谈论知识产权的问题。所谓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以及由此而衍生出来的知名商品和服务的名称权等。

二十一世纪的市场经济,是以知识产权为主要竞争力的。君不见,我们的企业花费了巨大的精力生产出DVD,最主要的利润却被海外专利联盟拿走了;我们用尽力气制造出来的汽车,要给国外专利人、商标持有人支付大量的费用。算一算,我们只争到了一点点辛苦钱。

本来指望我们的信息产业能够与国外的企业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不再向人家支付专利费、商标许可费、著作权使用费。但是,映入我们眼帘的是什么样的景象呀?

――由于主要的经营项目来自于被代理人处,久游网既不享有劲舞团的名称权,又不享有这个游戏的核心著作权。受制于人的窘境是从一开始就埋下了祸根的,我们怨不得别人。

环顾四周,还有很多个类似的例子。大家要注意了,久游网的痛,绝不是个别现象。努力研发自己的知识产权产品,创造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将是众多互联网公司必须考虑的事情。

2007年8月2日星期四

回答北京青年报有关张颖维权法律问题的采访


    张颖现在回国维权,目前正在向海淀警方报案,但警方尚未受理。另一方面,她打算起诉曾经传播并且没有及时删除谣言信息的网站。对于此事,我有以下问题:

1、张颖觉得新浪博客在这次事件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而新浪是从博客业务中得利的,因此认为新浪应该负监管不利的义务。而目前我国的法规对于互联网上的信息规定得似乎比较笼统,对于博客中,网友若发布虚假、诽谤、侮辱他人的内容,作为网站,是否也要负相应的义务?如果要,应该负哪些义务?

答:不能笼统地说网站应当或者不应当对网上信息承担责任。这个问题要从法律上的归责原则来看。一般来讲,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的情况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此之外,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公平原则。
一般来讲,我们在讨论BBS或者博客网站是否应当对某一侵权信息的存在和传播承担责任时,要看网站是否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如果网站有过错,则要承担责任;如果网站没有过错,则网站不承担责任,而是有具体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承担责任。
在讨论网站是否有过错时,我们主要是分析网站是否在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进行了经济上可能、技术上可行的内容监管。比如说,网站可以有自动过滤某些关键词的功能(这已经是一种非常成熟的技术了),但是,由于网站未能采用上述技术措施,仍然让一些明显侮辱、诽谤他人的词语在网站上出现,从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网站明显存在过错。
另外一种情况是,对于没有明显的侮辱诽谤他人的词语的内容,因为其叙述的事实虚假,导致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等合法权利的。由于网站不可能对于发布在该网站上的所有文章所讲到的叙述性事实进行核实,我们要求网站对该等内容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网站只有在得到权利人的通知的情况下,才承担删除该内容的责任。如果在得到通知后没有及时删除,网站要承担过错责任。
如果网站依法要承担责任,其责任主要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里规定,互联网不得传播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这里的"传播"是什么意思?是否只有网站编辑放到新闻频道的信息,或者"置顶"的消息,才算传播?网友借网站服务器发布消息,是否在此条法规的规范范围之内?或者是否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作出规定了?

答:我个人的理解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所说的传播,是指"信息网络传播",及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将某一信息从一台终端传输到另外一台终端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包括网站编辑整理上传的内容或者积极提高曝光率的内容,也包括其他能通过互联网络传播的信息内容。因此,网友借网站服务器发布信息,也是传输的一种。
但是,对于网友利用服务器发布侵权消息,网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后,仍然无法发现其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时,网站应该可以免责。
当然,对于BBS来讲,还有《互联网电子公告管理规定》来进行约束。该规定中明确,上网用户应当对自己的言论承担责任,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担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

3、对传统媒体,法律是要求有更正的义务的,只要更正,就可以减免责任(我不知表述是否准确,请您指正),但目前网站似乎没有被要求有更正义务,您是否觉得法律上应该加上这一块内容呢?

答:你的说法不准确。
对于传统媒体来说,在发布了侵权信息后,其承担的更正义务仅仅是"消除影响"而已。对于权利人继续坚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传统媒体也要继续承担相关责任。
网站所要承担的义务,与传统媒体的义务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更加复杂化而已。例如,网站分为ICP和ISP,ICP是内容的提供者,在编缉上传文章时,编辑就可以看到这篇文章,并且对其是否存在侵权可能有一次人工审查;而ISP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例如BBS、BSP等),他们往往仅仅是技术平台的提供者,不对内容进行严格人工筛选,对于某些内容是否存在侵权可能,他们往往无法直接判定。因此,对他们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要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4、从实际操作层面,您觉得网站应当如何处理纷繁复杂的信息?
答:网站应当在坚持营利目的的同时,努力提高社会责任感。避免片面追求点击量而忽视对网站内容的监管和注意。做到这一点后,网站可以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处理好纷繁复杂的信息。

5、刑事层面,张颖要找出最先诽谤她的人,只能依靠警方,但现在立案就是一个问题,海淀警方称没有先例,不知道如何立。警方是否能够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您觉得今后公民在遇到类似情况,应该如何向警方表述,并且需要携带哪些材料?


答:这一块我不好评述,因为不太清楚张颖是找哪个部门报的案,以及警方的具体回答。不过,我可以给大家的建议是,在涉及互联网的侵害事件发生后,保留必要证据是第一步。不论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索赔,还是通过刑事途径对犯罪分子进行追究,没有证据证明是不行的。
在互联网领域,调查取证的过程中,适当的使用公证是非常必要的。
 












2007年7月15日星期日

Fwd: 我想要宪法赋予我的那个世界 - 一五一十部落头条文章

按:这是一篇好文章,不敢独享,贴到这里来。大家可以顺着链接到原作者那边捧捧场。



作者:猪的花园 |  评论(0) | 标签:郝劲松, 帕克斯, 猪的花园

先说一个故事

帕克斯是美国的一个黑人女裁缝,1955年12月1日,在蒙哥马利市,42岁的她在一辆公共汽车上就座。按照当时的惯例,美国南部公共汽车上实行种族隔离,座位分为前后两部分,白人坐前排,黑人坐后排。

那天晚上人很挤,白人座位已占满,有白人男子要求坐在黑人部分最前排的她让座,遭到了拒绝。

当司机要求乃至以叫警察恐吓黑人让座时,坐在前排的其它三个黑人站了起来,唯独帕克斯倔强地牢坐不起。

如果是一个孩子或是老人,也许她会站起来,但这次,她厌烦了她和其它美国黑人每天在生活中所受到的不公平对待,

她说:"我只是讨厌屈服"。

她成了50年代美国第一个拒绝给白人让座的黑人。然后她因公然藐视白人而遭逮捕。

她的被捕引发了蒙哥马利市长达381天的黑人抵制公交车运动,组织者是当时仍名不见经传的一名牧师马丁・路德・金,这个名字后来被冠以反种族隔离斗士和诺贝尔和平奖得主的荣誉。这场运动的结果,是1956年最高法院裁决禁止公车上的"黑白隔离",帕克斯从此被尊为美国"民权运动之母"。

事实上,她并没有组织或领导50年前那场民权运动,她只是在适当的时刻表现了一个平凡人的勇气,而这种勇气迫使整个国家重新审视并改变了原有的社会道德体系。

五十年后,美国国务卿赖斯说"没有她,我不可能站在这里"

在我们国家,也有一位帕克斯,他的名字叫郝劲松,他告过铁道部,告过国家税务总局。。。

他说:我想要宪法赋予我的那个世界。

看到这句话,我流泪了,真的,这是多么让人感慨和心酸的话啊。以前我总是隐讳的说,我生下来是美国人,长大后我便成了中国人,这当然有自嘲的味道。所以我为他的信念感动,尽管这个信念很朴素,但却是如此的深沉。

我问自己,我是否为宪法赋予我的世界而争取过 ?回答是没有,七尺男儿,大到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小到利用法律为自己讨公道,都没有。说到投票选举,倒是有过一次,那还是大学时期,辅导员直接把选票发到宿舍,让我们直接把校长的名字填上,呵呵,唯一候选人,这也算有选举权?

其实不要说个人权利,就算国家机关,也不见得可以发挥法律赋予她的权利。你看审计署,年年审计,年年有部委审出有问题,但是年年没有人出来负责,没有人下台;你看山西砖窑,如此严重侵犯仁权的罪行,中国仁权研究会的官网却楞是装聋作哑,到现在都没有吭一声。

大佬,你说权大还是法大?

2007年7月14日星期六

就网络下载问题回答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

对于你来信提出的问题,我简要做了一些回答,你看是否可用。
1、 目前,网络下载工具非常多,您对网络下载的过程中牵涉的版权纠纷是如何认识的?
回答:对于通过网络下载工具下载他人享有版权的内容,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决定下载工具的提供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单纯提供技术性的下载工具,并未参与被下载内容的整理、提供、修改等活动的,下载工具的提供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下载工具的提供方仅仅提供的是下载工具,对于用户使用这个工具下载的文件内容,下载工具的提供方既无法辨别,又无法施加影响。
但是,对于不仅仅提供下载工具,同时提供下载内容,或者对用户下载的内容进行编辑、整理、展示等人工干预活动的,下载工具的提供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个责任因具体的案件不同而有差异。

2、 您认为我国在加强网络下载以及网络视频网站中版权保护如何加强?

答:首先要加强这方面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使提供内容的网站加强自律、下载内容的用户自觉维护他人的版权。
当然,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及时保留必要证据,对侵权行为予以有效追究,也是加强版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3、 您认为在目前新的形势下,应该采取怎样的新思维来加强网络视频的版权管理?
答:我认为,我国目前的版权立法已经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也就是说,在立法上,我们已经与国际接轨了,甚至超过了部分发达国家的立法水平。所以,是否能够有效地进行网络视频的版权管理,关键要看执法的状况。
以往的执法状况是,执法机关被动地接受权利人的举报,才展开一定的调查,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往往已经受到了一定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如果执法机关能够抽出一定的精力,进行主动执法,对于热点网站加强日常的主动监督和管理,可能会取到更好的效果。

4、 您认为在当前的情况下,如何在保护与发展互联网事业之间寻找一个和谐的平衡点?为什么要寻求这种和谐平衡点?
回答:互联网是新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经济将成为未来世界各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
但是,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管理和约束的互联网不是一个健康的互联网,是混乱的互联网。我想,我们中的任何一个人都不愿意面对一个遍是色情、赌博、谣言以及侵权内容的互联网。
从长远来看,对互联网进行因地制宜、与时俱进的管理,鼓励健康向上的网络应用,严厉打击违法侵权的网络应用,势必使一个健康的互联网以迅猛地速度发展起来。
从这个意义上讲,互联网的管理与发展,是统一的。

2007年7月8日星期日

盛邦法律集团正式迁址到中关村大厦

  经过同事们周五至周日的忙碌,新的办公室终于可以正式投入使用了。从下周一(7月9日)开始,盛邦法律集团将正式在新办公室办公。
  我们的新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516-517室
  欢迎各界朋友光临指导!

2007年7月5日星期四

回答电脑报有关域名法律问题的采访

对您提出的几个问题简要回答如下:

> 1.在注册域名、域名所有权方面,我国法律有无相关规定,如没有,应适用那些规则?或是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畴?

  答:关于域名注册及域名注册人权利问题,我国主要是由《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规范。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域名注册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的一般原则,但是,注册的域名不能侵犯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否则,权利人可能会通过域名争议仲裁或诉讼途径索回相关域名。

> 2.面对注册商或代理商的霸权,域名所有者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答:注册商或代理商与域名注册申请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由电子合同来规范。所以,域名注册注册申请人首先应当仔细阅读相关服务条款、注册协议等法律文件,然后再申请域名注册。否则,可能会被某些霸王条款所侵害。
值得注意的是,"域名所有者"这个词是不规范的,从专业角度来讲,应当是"域名持有人"。


> 3.域名管辖归属的问题。
答:对于国际顶级域名,其注册管理机构均在国外,如ICANN、VERSIGN等;对于.cn域名,则是由信息产业部负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工作。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


> 4.投诉的问题,比如出了问题找谁?
答:对于域名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解决途径:
1.域名争议仲裁,即任何认为已经注册的域名侵害自己合法在先权利的主体,都可以作为投诉人,向域名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将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争议域名转移至自己持有。这是一种民间快速争议解决机制。主要依据是《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国内域名)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国际顶级域名)。
2.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上是一些简要的解答,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2007年6月30日星期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通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