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12日星期二
2006年9月29日星期五
反流氓软件的斗争正在复杂化
根据相关的报道,昨天,二中院正式受理雅虎中国起诉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案,雅虎中国索赔260万元。雅虎中国起诉称,由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奇虎网,开发了一款名为360安全卫士软件。当用户开始安装此款软件时,软件警告用户电脑中的"雅虎助手"属于恶意软件,错误地引导用户认为电脑因为安装了"雅虎助手"会受到威胁和侵害,并提示用户进行卸载。雅虎中国认为,三际无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奇虎在得知被诉后,于昨天下午发表声明,称两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排除反诉雅虎的可能。
但是,在笔者代理的另外一件相似案件过程中,笔者通过公证书的方式把当时的××实名、××助手的运行情况"固定"了下来。通过对公证书的分析,笔者怀疑××实名、××助手至少到笔者办公证那天,仍然存在干扰他方软件运行的情况。凑巧的是,笔者当时所取公证对象,正好包含××实名、××助手对360卫士的干扰。
2006年9月26日星期二
blog给版权界带来的新课题
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除某些特殊情况以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是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因为上述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作品的存储及传播形式,并予以区别对待,所以,业界一般认为,互联网上的文字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等,与传统的作品并无区别,均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简称DMCA)通过并实施之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兴的著作权表现方式逐渐受到法学界的认识和承认。
我国法院早在1996年8月审理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侵权案中,就借鉴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念,判定被告侵权成立。
至2006年7月1日,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互联网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与方法的争论似乎已经可以告一段落了。但是,Blog这一新型互联网传播方式的出现,给互联网著作权法律又带来了暂新的课题。
Blog是Weblog的简称,最初是指”在网络上发布和阅读的流水记录“,被称为“网络日志”,简称为“网志”。blog这一形式传入国内以来,方兴东博士将其翻译为”博客“,并创立了”博客中国“网站。鉴于blog的发展早已超越了”网络流水账“的涵义,”博客“一词能够更好地表达这一新兴网络活动的内涵与外延,因此,这一叫法被业界广为接受。
Blogger即指撰写Blog的人。Blogger在很多时候也被翻译成为“博客”一词,而撰写Blog这种行为,有时候也被翻译成“博客”。因而,中文“博客”一词,既可作为名词,分别指代两种意思Blog(网志)和Blogger(撰写网志的人),也可作为动词,意思为撰写网志这种行为,只是在不同的场合分别表示不同的意思罢了。
但是,在本文中,为了准确界定用语的含义,除特别声明者外,笔者下文中所用”博客“(或”blog")一词,特指”网络日志“这一通过网络进行的信息传播与交流方式。
Blog通常由简短且经常更新的帖子构成,这些帖子一般是按照年份和日期倒序排列的。而作为Blog的内容,它可以是作者纯粹个人的想法和心得,包括作者对时事新闻、国家大事的个人看法,或者作者对一日三餐、服饰打扮的精心料理等,也可以是在基于某一主题的情况下或是在某一共同领域内由一群人集体创作的内容。
在大部分情况下,它并不等同于“网络日记”。作为网络日记是带有很明显的私人性质的,而Blog则是私人性和公共性的有效结合,它绝不仅仅是纯粹个人思想的表达和日常琐事的记录,它所提供的内容可以用来进行交流和为他人提供帮助,是可以包容整个互联网的,具有极高的共享精神和价值。
简言之,Blog就是以网络作为载体,简易迅速便捷地发布自己的心得,及时有效轻松地与他人进行交流,再集丰富多彩的个性化展示于一体的综合性平台。
2006年8月2日,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工作委员会博客研究组成立大会在北京召开,笔者有幸被聘请为该委员会个人委员,负责该委员会中对于“博客”这一新生事物的政策法律研究工作。笔者在研究中发现了如下一些新兴的课题,希望在此抛砖引玉,和各位律师朋友进行学习交流。
一、博客版权属于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很显然,判断一部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主要看如下几个标准:1、是谁创作了这部作品;2、他是否属于某一组织,并且为了完成这一组织的工作而完成这一作品;3、是谁在作品上署名;
在传统的”作品“领域,无疑通过上述原则应该可以确定一部作品的版权归属了。但是,由于博客本身的一些特性,对其版权归属还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分析。
首先,有些博客写作者,其创作的博客内容与其在雇主处的工作紧密联系,甚至博客成为其与同事之间沟通工作的纽带。对于这些博客,我们很难说它的版权到底是属于作者本人,还是属于他所隶属的单位或者团体。就连德国总理默克尔也成为第一个开通视频博客的政府首脑。在两分半钟的开幕致词中,她谈到了与德国足球队主教练克林斯曼和球员们见面的情况,并大力称赞球员们高涨的比赛热情。默克尔的总理博客,其版权到底属于她个人,还是属于他隶属的德国政府,目前似乎尚无定论。
再有,有些博客本身就是由一个团队负责运营的,例如"google黑板报"(http://www.googlechinablog.com/)的介绍中表述:" Google (谷歌)中国的博客网志,走近我们的产品、技术和文化"。可见,这个博客 是google中国的一个产品信息发布平台,它的版权显然不能简单地归属于写作它的那个人。然而,这里面的每一篇文章又都有个人作者的署名,如果按照署名确定权利归属的话,这一作品的版权又可以归属他本人享有。这一对矛盾应当如何解决呢?
除了上述明显属于团队博客的情况以外,部分BSP(博客托管服务提供商)提供了多人维护同一个博客的功能,这样,我们从外观上更加无从知道是谁发表了某一篇文章,当然也就无从确定到底是谁创作了某一个作品。
另外,由于技术和条件所限,大部分博客写作者都是把博客架构于第三方的服务器上。这些服务器有的属于专业的博客服务提供商(BSP),有的则属于博客写作者所属的单位。这就使博客的版权问题更加扑朔迷离。《Information Week》杂志曾经报道说,惠普公司(HP)管理软件业务部门的首席技术官(Chief Technology Officer)马克·泼茨(Mark Potts)曾表示,如果仅仅因为自己把blog建在了公司网站上,就把blog的著作权划归公司,他会感到不可思议。然而,在查阅了公司规定之后,惠普公司的一位女发言人表示,泼茨的blog的版权的确应该属于公司,而不是他本人。"员工发表在惠普公司网站上的任何文章,惠普公司都对其内容拥有著作权,blog也不例外。"该发言人通过电子邮件发表了上述看法。
笔者托管在微软的博客(http://yuguofu.spaces.live.com),其页面底部"使用条款"中称:" 本服务的所有内容的版权(Copyright © 2006)由位于美国华盛顿州(邮编 98052-6399) Redmond, One Microsoft Way 的微软公司和/或其供应商所有"。显然,笔者辛辛苦苦写出来的文稿,可能会因为这个格式条款而被微软任意主张权利。
以下是国内几家著名BSP对于博客版权的”约定“,使此问题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博客中国(http://blog.blogchina.com/)
博客网对其独立采编的或从第三方获得合法许可的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软件、声音、图片、录像、图表等,拥有所有权和合法使用权。所有这些内容受版权、商标和其它财产所有权法律的保护。
中国博客(http://www.blogcn.com/)
8. 中国博客网所有的原创文章版权归原文作者和中国博客网共同所有,任何人需要转载中国博客网内文章,必须征得原文作者或中国博客网的授权。
9. 中国博客网有权将本站用户发表的内容进行非商业性使用,而不必事先征询用户的同意,如果中国博客网需要将本站用户发表的内容进行商业话使用,则需要事先以书面形式获取用户的同意。
10. 未经作者授权或中国博客网授权,不得非法转载本站内的任何原创作品。
Blogbus.com
4.3 由用户发表的原创内容Blogbus.com将拥有其使用权,版权归属于用户自己,用户转载、引用、编辑他人的文字、图片、声音、影像等内容由用户承担其使用权和或版权负责。
4.4 Blogbus.com有对用户发表的内容进行查看、审核、删除的权力。
(以上引用,仅用于说明问题,鉴于互联网内容的可变性,上述版权声明可能会随时变化,以各该网站的即时声明为准)
二、RSS”聚合查看“给传统的"复制权"、"传播权"带来新的冲击
博客对于RSS技术和"聚合浏览"的支持,使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传播权"等分项权利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RSS(Really Simple Syndication)是一种描述和同步网站内容的格式,是目前使用最广泛的XML应用。RSS搭建了信息迅速传播的一个技术平台,使得每个人都成为潜在的信息提供者。当我们发布一个RSS文件后,这个RSS Feed中包含的信息就能直接被其他站点调用,而且由于这些数据都是标准的XML格式,所以也能在其他的终端和服务中使用。
目前几乎所有的博客平台都支持RSS聚合订阅功能。RSS聚合器是一个读取RSS文档并显示新闻项内容(或其摘要)的程序。大多数聚合器只要输入RSS的URL,就可以订阅到博客内容。RSS技术使读者阅读博客变得比以往更加容易。聚合器使得阅读博客的感觉就象是在阅读电子邮件,因为它们突出新闻项并将新闻项进行缓冲处理以便离线阅读。
简单来说,RSS技术是一种对网络信息进行自动化处理的模式,支持这一技术的软件或网站能够自动地将一个网站上的内容抓到阅读者的计算机硬盘上,供这一读者观看。新技术使得读者构建自己的”读者文摘“成为可能,他只需要订阅不同的博客写作者的博客feed就可以了。
随着RSS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商开始支持RSS功能,使原本需要下载到读者本地电脑硬盘再重新排列组合的”读者文摘“变成了”网络版“。也就是说,读者在这些提供RSS 聚合查看功能的网站上,可以直接查看自己订阅的博客内容,就象查看这些网站自身的内容一样。例如:Google 的个性化主页功能,用户可以通过订制,让其聚合所有自己所感兴趣的博客文章。在阅读这些博客文章时,用户甚至不需离开自己在google的个性化主页,即可浏览绝大部分内容。据悉,微软着力打造的live.com门户亦提供了强大的RSS聚合查看功能。
Google、微软两大巨头对于RSS聚合查看功能的强大支持,将使RSS聚合查看成为新一代互联网访问技术的主流技术。
就像互联网最初到来时给法律界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一样,互联网的每一项新技术都给脆弱的法律体系带来巨大的挑战。具体到著作权领域,我们必然会提出这样的问题:
这些提供RSS聚合查看功能的网站(以及其他博客订阅软件或服务)凭什么复制、传播那些他们并不享有版权的作品呢?这种复制行为到底算不算是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对版权作品的复制、发行、传播行为都应当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就是侵权行为。然而,这些网站仅仅是根据用户的订阅就复制、传播了这些内容,即使他们并未从中牟取直接经济利益,恐怕也难逃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制吧。
不可否认,RSS技术将使主动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变得异常容易。为了试验这个结论,笔者使用某BSP提供的"导入"功能,轻松地把一位著名博客的文章都放在了自己的博客上。在经过一番简单的设置以后,这些文章俨然已经是本人的系列作品了。很显然,接下来笔者完全可以利用他的文章为自己赚取大量广告费了。
下图是笔者在google个性主页中利用RSS聚合订阅了西南政法大学的博客,显示出了该博客中一篇文章的全部内容。
三、版权声明变成没用的"稻草人"
在讨论网络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我们经常会遇到转载他人已经发表的网络作品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专门对此作了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可见,在判定网络作品的转载、摘编等使用行为的合法性时,作者的版权声明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越来越多的人是把博客订阅到自己的RSS阅读器或者聚合服务中去阅读,而这种订阅往往只能看到更新文章的内容,而无法看到作者(或BSP)为此做出的"版权声明"、"使用条款"等,版权声明中对于转载和摘编的限制性规定,可能会被这些订阅者所忽略。
另外,提供聚合服务的网站,往往会以"只提供聚合技术平台,而无法鉴别被聚合的内容"为理由,拒绝承认那些版权声明的效力,这就使在博客领域维护互联网著作权蒙上了一层技术阴影。美国知识产权律师马丁·史威默(Martin Schwimmer)曾经切断了他的blog与Bloglines.com公司的信息聚合服务之间的连接。他曾经在自己的一篇blog中解释道:Bloglines公司"无权复制我的blog内容,改变我的网页形象。但它这样做了。"更严重的是,Bloglines公司还全文照搬了史威默的blog内容,而并非只是摘要,这使得登陆史威默blog的读者越来越少。
笔者进行了测试,事实上,只要提供一个blog的入口URL,类似bloglines.com的网站就可以原封不动地把这个blog中的所有文章搬家过去。整个操作根本不需要这一blog的主人(作者)提供任何的许可或者口令。更为严重的是,以往我们讨论的转载仅仅限于在转载之前已经发表的文章,但是,对于某一个Blog的转载,极有可能是把所有作者未来写作的文章也一并转载了过来,除非这个作者变更了blog的入口URL。然而,考虑到照顾自己的合法订阅者,blog的写作者往往很不情愿变更这一URL。
下图是笔者使用feedburner.com网站提供的Feed转载功能,向feedburner.com提供了方兴东博客入口URL(http://fangxd.bokee.com/rss2.xml)之后的效果。显然,方兴东博客文章的既有内容都被转载了过来,而且,方兴东以后的每一篇作品,也会自动地成为这一网站的新内容。而方兴东对此,既不知情,也无法通过技术手段予以限制。整个过程中,没有人会理会方兴东的版权声明的内容到底是什么。
四、从技术和法律两个方面来解决博客所遇到的版权困境
新技术就象是双刃剑,博客这一新的互联网沟通方式在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沟通便利的同时,也给版权保护带来了新的课题。但是,通过分析,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中的大部分都可以通过对技术的不断完善和对法律的进一步改进和解释来解决。
首先,应当着力开发博客技术中有关版权保护方面的内容,例如,通过技术措施给RSS订阅内容增加作者署名和其他版权信息,以便订阅者能够清楚地知道作者是谁,以及作者允许我们以什么样的方式对该作品进行使用。另外,应当给博客作者以一定的拒绝订阅和拒绝聚合方面的权利,并教会他们使用这些工具,以便满足部分博客作者的版权保护需要。
其次,立法界和司法界应当下功夫对博客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以便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加强对博客文章内容的保护,使博客这一新生事物能够快速、健康地得到发展。尤其要注意对于博客版权归属的法律解释,重点放在如何区分博客的创作者及其责任承担者,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将该博客的责任承担者与博客版权人对应起来;另外,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或在短时间内通过判例的方式)明确对blog转载的司法限制,未经许可对他人blog内容的转载(或其URL入口的聚合),除作者明确放弃权利,或法律有明确的限制以外,都应当被判定为侵犯博客作者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侵犯博客作者署名权的情况,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等人身权侵权责任。
最后,博客的版权保护最终依赖于广大博客作者和博客阅读者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因此,加强对博客作者及阅读者的法律意识的宣传教育,也是保护博客知识产权的重要方面,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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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信息网络与著作权领域反不正当竞争业务研讨会”征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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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6-07-25 信息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
各律师事务所、各位律师:
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创新与保护问题的日益重视和司法实践中新类型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律师业务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新的难度。技术的进步,使传统版权和现有信息网络纠纷案件所涉及的边沿问题不断扩展,如何能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不致阻碍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创新与发展,兼顾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现实实践中诸多问题均是有志于知识产权业务律师应当跟进和必须关注的重要部分。
为此,北京市律师协会竞争法律事务委员会、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著作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与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研究会拟于今年10月底在北京共同举办“信息网络与著作权领域反不正当竞争业务研讨会”。本次研讨会以律师业的专业精英为主要对象,邀请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威专家做主题演讲,以解析理论、辩审实务,剖析和探讨新型案件为主要内容,并对典型案件的程序与实体操作、法律适用和诉辩要旨进行充分地交流与沟通。
现就会议主题,在全国律师及相关知识产权从业人员范围中征集论文。具体要求如下:
1、论文参考选题:
(1)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研究
(2)与搜索引擎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研究
(3)网络博客对著作权的冲突研究
(4)高新技术领域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研究
(5)高新技术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举证和质证问题研究
(6)信息网络、著作权与其他知识产权边沿问题的研究
(7)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研究
(8)网络著作权侵权与赔偿责任的分析研究
(9)数据库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问题研究
(10)与会议主题相关的其他问题研究
2、截稿时间:2006年9月5日。
3、字数:5000-8000字,请写明作者及作者单位,并以邮件方式同时发送至以下邮箱:lyann@163.net 与 lidc@zhonglunwende.com
4、邮件主题请写明:会议论文
会议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摘录)
-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 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节录)
- 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
(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
(b)能够在国内以及国外旅行并自由地同其委托人进行磋商;
(c)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它制裁。 - 律师如因履行其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
- 律师对于其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它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 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数据、档案和文件;
- 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节录)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 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 质 证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 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一不留神,加入到反流氓软件的阵营中来
前段时间,作为一个反流氓软件阵营的旁观者,被腾讯网、搜狐等邀请去讨论反流氓软件的法律问题。
一个偶然的机会,我也加入到反流氓软件的阵营中来了。当然,如果把我的对手的软件也叫做流氓软件的话。
说是偶然的机会,是因为,我不是当原告,也不是当原告的代理人。而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到斗争中来。
前段时间媒体报导的××××公司起诉安博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案件,我有幸成为安博士公司的代理人。
××××公司起诉安博士的主要原因就是,安博士的某一安全软件产品,会将××实名、××助手软件作为Win-adware/cnsmin向用户提示,并可以按照用户的操作将其隔离。
很显然,这个案子的焦点问题就在于,原告的××实名、××助手到底是不是真的有问题。如果它真的有问题,那安博士作为一个安全软件提供商,显然有权利,也有义务向用户作出安全提示;如果它没有问题,原告的起诉才可能获利法律的支持。
在代理这个案子的过程中,我和我的同事们一口气作了五份公证。将对手软件存在的问题一一列出,专等法庭开庭时,细数对方的罪状。
这个案子的有意思之处在于,在整个社会舆论都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在风口浪尖上的涉嫌生产流氓软件的公司竟然敢于发起对安全软件厂商的反攻,其胆量真的令人钦佩。
Technorati : 流氓软件
2006年9月4日星期一
救下lei.com.cn
今天拿到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书。投诉人对lei.com.cn提起的争议被驳回。又一个.cn域名被保住了。
感谢我的同事李坤,经过她业以继日的辛勤工作,裁决是最好的奖励。当然,还有我其他同事的共同努力。让我们迎接下一个胜利吧。
2006年8月29日星期二
富士康案件的法律硬伤
根据媒体的报导,富士康旗下的一家公司起诉两位新闻工作者,并且报出了天价的赔偿请求。
根据公开报道的一些信息,笔者认为这一起诉至少面临如下法律硬伤:
1、主体问题
根据相关报道,原告选择了两位记者作为被告,而未起诉刊登这篇文章的媒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在本案中,原告所列被告为该媒体的编委和记者。所以,笔者认为,此案恐怕只应列单位为被告。原告的起诉恐怕有主体错误之嫌。
2、诉讼请求的核心部分无法实现
根据搜狐对起诉书的公布,笔者了解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链接见http://news.sohu.com/20060829/n245054771.shtml
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就是: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刊发对原告名誉权梅成侵害的相关报道或言论。
我们大家都知道,"刊发报道"的权利是属于报社、杂志社的。某一个记者,或者编委,根本就没有权利和能力去刊发某一报道。所以,这项诉讼请求本身就是应该指向媒体,而不是指向本案的被告,两位记者的。
当然,此案也引出了大家探讨,我国新闻监督的相关法规迟迟不能出台,亦是媒体和记者经常被诉的一个重要原因。
2006年8月28日星期一
《电脑爱好者》讨论名人博客话题
由《电脑爱好者》召集的此次讨论,邀请到了新浪博客的候总、syworld的金总以及我儿子非常崇拜(当然我也挺崇拜)的月亮姐姐。
大家聊起来忘记了时间,原定一个小时的讨论竟然持续了二个多小时。
贴几张照片出来。
一不留神,自己站在了中间。
象不象要投篮?
月亮姐姐比电视上漂亮得多
2006年8月23日星期三
招聘实习律师若干名
要求:
1、通过司法考试并取得证书;
2、能够提供存档证明以供办理实习律师手续;
3、能够熟练操作办公软件;
4、品行良好,踏实好学,具备一定经验优先。
请直接发邮件到yuguofu@gmail.com
我们会根据情况约见。
2006年8月17日星期四
也谈“流氓软件”的定义
今天看了keso的一篇文章,立场鲜明地讨论"流氓软件"的定义。
我个人认为,如果单纯从什么叫"耍流氓"角度来讨论"流氓软件"的定义,恐怕都只是一场闹剧。
在做任何界定的时候,都要有一个标准。对于没有标准的争论,最终会沦落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糊涂账。
在现实社会中,之所以流氓被抓,是因为刑法中专门规定的"流氓罪"。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流氓罪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是对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中的严重犯罪分子加重处刑的规定。
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
而我们讨论谁算是"流氓软件"时,我们并没有这样清晰的规定可以遵守。
因此,我建议大家还是换一个命题为好--"什么是非法软件,什么是软件的非法功能?"
这个问题是好回答的。
因为我们有了明确的尺度,那就是法律!
2006年8月14日星期一
作客赛迪网嘉宾聊天室
聊天主题: 互联网"丑陋"现象
[系统公告]: 于国富进入了聊天室
[系统公告]: 曹丽辉进入了聊天室
[系统公告]: 网友进入了聊天室
这里是视频直播的入口:
http://group.ccidnet.com/saidi/os2.html
曹丽辉: 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我们非常高兴请来了盛邦中国法律顾问有限公司首席顾问于国富先生,同时他也是北京德克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首先请于先生跟大家打个招呼。
于国富: 大家好。
曹丽辉: 您的最新头衔是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工作委员会博客研究组的委员,您介绍一下研究组的相关情况吧?
于国富: 博客是现在很热的话题,逐渐形成了一个很新的形式。考虑到这方面,我们社会各界所做的研究工作还很不够,所以互联网协会成立了这样一个组,8月2号开了发布会,当时有互联网协会的领导,有信息产业部的领导,中科院的领导出席,也有博客领域十来家比较大的BSP参与。同时有十几个个人专家组成的委员。有吕本富、吕博旺、还有我等作为首批委员。大家共同任务就是为互联网领域博客这个新生事物做一份研究方面的工作。争取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于国富: 我今天发表的看法不代表博客研究组更多的是个人的看法跟大家交流学习。
曹丽辉: 博客在我们国家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文化样态,就现状来看,是否可以这样评价?
于国富: 可以这样平角已经形成了一个文化样态了。首先从参与者人数来讲,有媒体研究参与者已经数以亿计了。除了博客的写作者以外,还有大量的博客阅读者。加上他们在内整个互联网参与到博客文化形式的人已经相当多了。当然博客研究组现在也在做在线的调查,调查一下博客这种现象到底影响到了多少人?大家对它的看法到底是什么,各位网友如果感兴趣可以到合作的网站上有一个在线调查的连接,咱们可以填写调查问卷。
曹丽辉: 博客不仅涉及到参与的人数更多的是业界引发了一些问题,比如像在博客上互相指责,暴露隐私等问题,您认为造成这样的现象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呢?
于国富: 咱们看到了在博客上侵权她们名誉权被诉讼到法院的,也有抄袭别人的文章被暴光的。所有这些现象都能反应出同一个根源,就是参与博客写作的人还有很多人深层次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博客是新技术带给我们的一种崭新的应用。对于每一个人想有的言论自由是充分的尊重。与此同时,我们在网络上的言论,和我们在传统的场合下的言一样都要承担责任。同样在博客里发表的任何言论也是我们的言行,也要对它承担责任。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大家可能有一种误会,在传统的媒体上发表的文章要非常注意要对它负责任。
于国富: 而在网络媒体上或者我的博客上发表的言论就不必承担责任了。因为这些言论是虚拟的,或者说它仅仅是我的日志而已,这是不对的。因为网络也是实实在在参与到生活中来的,是一种媒体形态。大家对于网络言论里的博客言论同样要承担责任。而且这种责任甚至有可能会比在传统的场合发表言论责任要重。为什么呢?因为互联网是新兴媒体,传播速度相当相当快,我现在在这儿发表一个言论,可能立刻就传到了地球的另一端。这种言论如果有负面影响的话,这种负面影响创造度、深度是不可限量的。所以对于网络言论要承担更大的责任,要更加谨慎。这也是我觉得博客领域经常出现问题一个深层次的原因。
: 所以建议写博客的作者也要加强法律意识。
于国富: 我经常看到一些优秀的作者写一些优秀的评论,下面的评论来自哪里,有的是直接上来做广告的等等,这种他们的法律意识也有待提高。我可以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捍卫你说话的自由,但是这方面的言论一定要有一个底线,这个底线就是不侵犯他人的权力。
曹丽辉: 这个底线这个度对普通的网民来说有的时候很难把握?
于国富: 比如说什么样的具体是侵犯了什么法律?或者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包括民事的?行政的还是刑事的?这方面我们广大的网友不像律师一样那么清楚。但是起码有一点法律是浓缩的道理。它的来源是道德,我们发表任何言论的时候,如果法律上界定不清楚,那么从道德上界定。符合道德底线的也就符合法律底线了,这时一般来讲。
曹丽辉: 普通网民所能了解到的就是通过一个一个的实例,比如像8月2号宣判了被称为博客第一案的也是侵犯名誉权的中国博客网被判致迁,并赔偿1000元,您认为这个结果将对波谱引起的纠纷和诉讼起到怎样的影响作用?
于国富: 这1000块钱对原告来说仅仅是一个弥补,但是对博客领域来讲是有标准性的意义了。毕竟它是第一次揭示了博客上的言论要承担责任。而且把它具体到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且具体到了承担多少钱的责任?这一点还是有非常非常突破的意义的。同时,大家也都了解到,这个案子也不是单纯的孤立的案子,目前北京这边也有另外一个案子在做,大家也非常关注。其实,所有的这些案子不管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可以起到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界定一下侵权与维权之间的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讲它有很重要的标志性的意义和教育性的意义。
曹丽辉: 博客网除了博客与博客之间,博客与博客网之间,博客提供者他们各自的法律和义务分配是什么呢?
于国富: 每一个博客写作者对我们所创作出来的博客作品应该是享有著作权的。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它跟版权同一个意义。但是同时博客服务的托管商,BSP它对博客服务也存在一定的权力,它的权力到底在哪儿,以及有多少?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约定。比如博客写作者和BSP之间相互约定是什么?我发现很多BSP用户协议、或者使用条款在这方面约定的是相当不清楚。
于国富: 比如我在微软的博客网站上有我的博客帐号,我有一天突然点了博客首页下面的使用条款,我发现里面有一句是"这个服务所有内容的版权都归属于微软公司",是不是说我写的博客内容和微软网站的版权一起都属于微软所有了呢?这是需要澄清的。这方面我并没有在使用条款里看到澄清的语句。我说的这个BSP也是巨无霸级的BSP了,它的约定都有不清晰之处,其他的小一点的BSP它们也存在同样的情况这方面需要我们发觉、研究。从而把博客和BSP之间的关系弄清楚。之前大家讨论的更多的是博客上面的广告,它的收益到底应该归谁所有?一个博客受到大家的广泛浏览,是博客上面的广告能够卖得利益的前提。如果没有人看当然没有广告收益。大家得以喜欢这个内容,并且对它感兴趣去看,应该来自于两个方面。
于国富: 一个是每一个博客作者写的内容应该是吸引人的。另一方面也来自于BSP博客服务的页面设计美观程度,以及用户的易用性等等。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导致了这样的广告收入的提高。到底谁应该取得这个广告的收益呢?如果取得的话这个收益怎么分配?目前来讲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约定。
曹丽辉: 所以说还是灰色地带?
于国富: 对。立法也没有考虑这块,司法方面也没有相应的案例,学术界现在也在讨论的过程中。
曹丽辉: 但是博客商业化的呼声依然很高。
曹丽辉: 据我了解于律师也是在新浪上写了博客,点击率也是相当高,您写了一篇文章如果有争议的话您会以什么样的态度对待?因为我们了解韩寒、郭敬明因为博客上甚至骂起来了,如果说您本人会是什么态度呢?
于国富: 我可以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捍卫你说话的权力,但是你说的话不能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我写的一篇文章引起了争议,首先要自查,到底我写的文章是对还是错。到底我自己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我有没有抄袭别人,有没有暴露别人的隐私,有没有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如果这些自查完了,还有争议的话,我分析这个争议是什么情况?这个争议也可能是从学术指责,我虚心接受,这对我来讲是一个提高。也可能有的一些是人身攻击有客观造成了捏造事实的,对于这些我该删帖删帖,没有触及到底线的情况不如摆在那儿让大家看。
于国富: 因为网络确实什么都有,不可能只把精英放在网上,草根不允许他存在。所以首先区分情况,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可能是一个正确的对待。否则的话,我看一些知名的博客,他们说我的博客就是我的空间,你不喜欢你不要来。如果一个博客大家非常感兴趣,浏览量上千万,回帖几百个,真正删是删不过来的。
曹丽辉: 互联网的精神就是在于它的开放性。
于国富: 我们写博客也是渴望着别人评价。
曹丽辉: 有统计数据说有77%的白领写博客,可能就是暴露自己的隐私,这可能也是疏解压力的方式。
于国富: 如果博客暴露自己的隐私,那没有问题,这是放弃了自己的隐私权的问题。但是写博客暴露他人的隐私,这就触及了法律底线了。我们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就是侵犯把人的名誉权,一种是上来就侮辱毁谤,另一个就捏造虚假的事实,再一个就是揭露他人隐私。
于国富: 所以我们写博客的时候尽可能的不要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可以暴露自己的隐私,但是尽可能的不要暴露别人的隐私。另外有一些博客的写作者,因为每一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一个人,有些人写作的时候可能没有办法把自己定位的很清楚。有时候会把自己的工作也写到博客里,这个时候有可能会暴露整个单位的商业秘密,也会有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我们写博客之前最好界定一这个博客是单位授权我们做的,还是纯属个人行为,如果个人行为尽可能的不把单位的内部秘密、工作安排的东西写到上面去。这样我们才能成为一个比较严谨的博客。
曹丽辉: 现在大家关注比较高的就是关于网络暴力,这个词的提法来自于前段时间网上的"铜须事件"、虐猫事件",来自网络来自民间的审判力量超乎人们的想象,您任何看待这种现象?
于国富: 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等等都明确宣扬暴力、色彩的内容在互联网上。首先这种网络暴力是不对的,其次由于网上的情况导致网下暴力,比如群体性的攻击某一个人,给某个人打骚扰电话等等,这种情况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不管是虐猫事件引起的公众行为还是"铜须事件"引起的公众行为,都可以向我们揭示网络新兴媒体它的社会影响力是相当相当大的。我们应该从正面引导这种社会影响力。尽可能使这种社会影响力能够趋利避害。
曹丽辉: 网络审判您觉得这种定义、概念成立不成立?能不能有这样的提法?
于国富: 网络审判如果加个引号更合适。因为它毕竟木是从诉讼法角度来讲的审判活动,也没有正式的审判员参加,它是比喻性质的。我最近看到有虚拟的法庭出的虚拟的判决书,这可能更接近于网络审判了。前一段时间有一个案子炒比较活,就是沈阳的一个博客网民叫陈晨(音),有几个比较热心的网友根据网上透露的素材以及双方公开发表的言论他们做出了一个判决书。判决书有首部就是原告、被告、案由、诉讼请求是什么?也有经审理查明,这是事实部分。
于国富: 再有本院认为,这是适用法律部分。最后其有上诉对事实的认定,然后判决如下应该赔偿多少钱等等,直接拿到我们面前这就是一个判决书。只不过它是一个虚拟法院出的法你的判决书。这种判决书不具有事实效应,但是在网友心目中可能有一定的影响,这也是一种网络审判。当然这种审判不能以干扰正常的审判活动为目的。
曹丽辉: 它对现实的司法审判是否会有一些影响呢?
于国富: 这种审判跟审判员本身的专业素质有关。因为《宪法》规定审判人员依法独立审理案件,即使是领导、人大代表也没有权利直接干涉到审理的案件中去。网络的审判它制造的是一种舆论压力,真正素质非常高的审判员他审理案件只是从自己审理的案件查明事实,以及自己对法律的适用去审理的,不受任何外界影响。这种外界影响取决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深度,他理解的越深,内心越确信自己查明的事实,受外界的影响力越小。
曹丽辉: 网络暴力对社会、文化有怎么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
于国富: 正面的影响是给大家揭示了另外一个宣扬正义的渠道。但是这种负面影响还是相当大的。首先这种网络审判甚至网络审判后面所带来的暴力,它是很容易受到一些偏见的。因为从社会心理学角度来讲,大家都做某种不确定的事情,或者大家都确认并非事实的事实,大家可能做出来与法律相背的行为。大家可能有一种意识就是法不责重,干脆大家一起去如何如何,这可能会造成一些不良的群体性事件。这对维护国家的安定团结、社会秩序是有害处的。另外,我们坚持还要依法审理任何案件,不能每一个人都有权利直接接触到案件的执行过程。
于国富: 这种网络审判一方面有审判,另一方面可能还有执行,这种执行给被执行人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即便他理应受到这种伤害,也应该由国家强制机关来做,而不应该由老百姓来做。如果这种执行最后被证明是错误的可能我们连弥补的手段都没有。所以这个负面影响还是非常大的。
曹丽辉: 我们也看到报道说电话被公布,甚至有网友到当地调查,当时受到舆论的压力非常大,甚至丢了工作这种现象都有。
于国富: 所以负面影响相当大的。如果说确实应该受到审判,制裁确实应该由国家强制机关来做。
曹丽辉: 我们这次做的专题互联网"丑陋"现象,不仅包括网络暴力,也包括网络色彩,甚至包括流氓软件,互联网企业发展目前存在一种病态混现象,就是以流氓软件肆意圈占客户资源,众多网民也在控诉流氓软件的恶行,流氓软件出来的根本原因是什么?是否有行业规范或者法律手段来消除流氓行为?
于国富: 其实从法律来讲我更愿意讲合法的软件和非法的软件,软件中的合法功能和非法功能。首先讲流氓软件或者恶意软件,势必有一个判定的误区,我们怎么样判定一个软件是流氓软件?有标准吗?没有。或者我们怎么判定一个软件是恶意的还是善意的,也没有这种标准。没有标准的情况下判定一个软件的身份,并且想要对它采取什么措施,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也缺乏一定的根据。但是一旦把它界定为合法软件或者非法软件,或者软件的合法功能或者非法功能,就有了判定的标准,标准就是法律。这样一来有了现成的标准,接下来就是按照法律去给它进行相应的处理了。对于非法的软件我们对它的制作者、发布者予以制裁。对于违法的功能我们要求厂商予以删除,这样一来才能最大限度的禁止或者说消灭流氓软件的现象。
于国富: 我回答这个问题也就回答了为什么现在流氓软件那么多?第一大家脑子里没有统一的标准什么是流氓软件。很多厂商有侥幸的心理,没有抓现形就可以做这样的软件,等被判以后再说,这是厂商的侥幸心理。另外每一个被流氓软件所害的用户,他们并没有很高的维权意识。
于国富: 比如有的人说我的电脑不知道被谁安的插件,时不时的跳出一些网页,甚至电脑格式化重新装了。真正大家站起来追究非法软件的制作者,要求他承担侵权的情况有几个?几乎没有。这也是对这种流氓软件的纵容。希望大家能够再发现流氓软件的时候举起自己的法律武器对它进行分散。"让他们淹没在人民战争的洪流中"。我们有看到一些厂商开发一些比较好的程序,用这些程序使非专业人士识别电脑中恶意的软件,并且对这些软件进行屏蔽、删除等等。这也是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如果说流氓软件的现状是流氓软件很多,受其所害的用户很多的话。这种反流氓软件的软件它的用户可能会相当多。人们可以从反流氓软件中得到那些流氓软件都得不到的利益,也是很大的市场。
曹丽辉: 希望我们有厂商能做这方面的尝试。我们从大的互联网法律环境来看,欺诈、色情、暴力越来越多,互联网亟待有一定的法律监管,目前这方面的立法进程怎么样呢?
于国富: 互联网立法一直没有停,包括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最近颁布了《互联网著作权保护办法》等等,这些都是不断的在颁布出台的过程中。当然这些立法也存在一个问题,网络立法往往层次偏低。法律体系里层次从高到低,首先是《宪法》其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然后是各个部委通过的行政规章,再就是地方性的条例。目前网络立法大部分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很多还是在部门规章的层次,这是需要我们后面进一步做到的抬高法律的效率。再一个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和一些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同的。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判立法,每一个法官审结某一个案子的时候,这个案子的判决所确立新的原则已经可以作为下一个案子中所引用的法律,这是法官造法的过程。我们国家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讲立法过程就有严格的程序。
于国富: 比如说谁提出提案,经过多少次表决,表决通过以后要多长时间颁布实施?一个法律从社会需要它到制定出法律的草案,到审议通过,中间可能会有一个漫长的立法过程。这也是我们国家网络立法显得不足方面的体制方面的原因。
曹丽辉: 具体到普通的网民,如果我们现在打跟互联网也许的官司的时候,您认为现在有哪些困难呢?
于国富: 首先是网络举证,不管是他人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还是肖像权、隐私权。这些往往都是以网络言论合乎帖子的形式出现。在我们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时候对方可能已经删掉修改了。为了防止被修改以后我们的诉求没有依据,首先要把现象给它固定下来,需要去做公正。网络证据保全一方面不是大家经常做,会比较生疏,另一方面也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我印象北京市网络证据保全是1000人民币,是以一个公正案子来算,不按照一个或者两个网页来算的。另外,从管辖角度来讲,如果有人在网络上抄袭了我的作品,或者暴露了我的隐私,或者侮辱诽谤我。我到底应该是到他所在的地区法院起诉他,还是我所在的地区法院起诉?这就涉及到网络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还有一个方面就是确定被告方面,因为网络上有一些人是用实名,有些人用的是ID。比如沈阳秦陈(音)仅仅是一个笔名,对于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你所要确定的人他的真实名称,并且把这个真实名称跟网络上的言论划上等号?这也是网络维权的一个难点问题。
于国富: 当然随着网络不断的发展,网络实名也不断的推进,这个问题会逐渐的变得更好解决一些。
曹丽辉: 对于普通的网民来说还是有很大的难度的。
于国富: 这就需要广大网民维权的时候尽可能的咨询一些法律方面的老师,得到及时的帮助。
曹丽辉: 网上购物现在也越来越多了,遭遇到网络欺诈的网民保护怎么样保护自己的权利呢?
于国富: 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有平台的网络购物,比如淘宝、易趣等等,就是一些C2C的网络购物。如果说我们受到了欺诈可以找一个平台运营商,要求它至少要给我们提供对我们进行欺诈的人他的登记资料,以便我们查询到底是谁做了欺诈行为。对于淘宝这样的也有类似的措施,比如支付宝等等也是大家可以采取的。另外一种情况就是真正的C2C,没有任何的中间平提,直接跟对方联系。这种情况我建议交易发生之前就核实好对方的身份做好一定的准备。因为"隔山买牛"风险更大。如果说已经被一个不知名的人骗到了钱,而且数目很大的话,我建议大家及时向公安机关保安,由公安机关处理。
曹丽辉: 现在互联网是现实社会的映照,更需要法律条文的约束,也像一个生态环境一样,如果某一个结点遭到破坏,可能整个社会体系都会遭到破坏。您最后给我们总结或者评价一下目前互联网存在的一些问题,或者怎么样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呢?
于国富: 网络上总体来讲是很阳光的,很积极向上的现实社会的延伸。但是就像所有的事物都有好的一面坏的一面一样,网络也是双刃剑。新的技术能够给我们带来新的体验和便利。但是退市,滥用体验和便利的话有可能会给我们地来更大的伤害。所以在网络领域我们一定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机关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大家就同做出努力,才能使网络环境越来越净化,网络才能真正成为有利无害的,人们幸福生活的一个工具。
主持人: 非常感谢于律师跟我们网民进行了交流,让我们从法律角度,权威角度解读目前互联网存在的问题,也非常感谢各位网友的参与,今天聊天到此结束,谢谢于律师。
于国富: 谢谢赛迪网提供这样的机会。
(内容未经于律师核对)
2006年8月13日星期日
我在“共享软件国际论坛”上接受现场提问
提问:能不能注册一个大产品以后相应子产品都注册完了?
回答:如果大产品包括子产品,本身已经注册完了,如果从商业销售的角度来考虑,比如有可能单独销售。另外就是关于源代码保密问题,前后连续30页是普通的方式,还有例外缴存的方式,有部分代码是要覆盖的,有一些代码是要进行封存的,这些方式是可以进行选择的。
提问:现在产品注册,因为我们产品必须在国外销售的他要求必须有一个中文名,英文名作为简称或补充来注册。如果在国外发生侵权案件会怎样处理?
回答:关于名称没有特别严格的规定,名称之中包含英文并不被禁止,全称完全是英文不合适的,建议把英文后面加上软件或系统两个中文字。
提问:我一个朋友购买一个类似于网络赚钱的软件,是明码注册的软件,买了正版用户以后,发现自动向软件提交注册信息,反馈信息的形式,没有取得想要的效果,有一次帮他分析这个软件,发现这个软件提交信息提交一个国内的IP地址,也是国内比较有名的门户网站IP,由这边发了一些邮件和原来注册国外公司的原始邮件有区别的,这可能存在欺诈行为,我朋友能不能作为软件正版使用人提起对软件作者的诉讼?作为共享软件的作者为了保护的软件权益,可能会做一些相对过激的行为,比如我软件被破解了,如果发现被破解,可能把使用破解的用户硬盘塞一些垃圾,或者做一些格式化的危险功能,是否可以做,如果不可以做,我们底线在哪儿?
回答:第一个问题是关于软件的质量合同纠纷,软件到底具备不具备所宣称的使用功能,如果某一个软件宣称使用功能没有在软件里达到应该是一个欺诈行为,按照中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这种情况至少可以要求退货的,如果欺诈行为明显,可以要求得到双倍赔偿,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首先是取证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能不能以牙还牙的问题,当年江民公司有一个硬盘锁,你用盗版软件把你硬盘锁了,让你蒙受巨大的损失,首先不提倡这种行为,在法律界有一个通常的说法,以侵权对侵权,这种情况双方都应当承当自己侵权的责任。有人打你一下,可能打了一个包,你拿刀扎了他一刀,你们双方都是属于侵权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给他人造成的后果。而不能说他先侵我权,我后面侵他权。制裁性只有国家制裁机构才能使用。如果有人扎你一刀,我们让公安机关关他几年。
提问:我们查到IP地址提供虚假信息,这IP地址提供商是否要承担责任?
回答:它是共享软件编写者提供,还是它也是受害者呢?
提问:如果是虚假电子邮件的产生源头,是否有这个责任?
回答:如果是一个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只涉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是一个侵权纠纷,看谁侵犯你权利就可以。
(以上文稿未经于律师核对)
2006年8月12日星期六
我在共享软件国际论坛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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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8月12日论坛现场,于国富律师谈共享软件代码编写过程中会遇到的法律问题的全部内容:
主持人:我们共享软件在日常销售和代码编写过程中会遇到哪些法律问题,我们请于律师给我们做出详细的分析。
于国富:大家好,非常感谢主办方给这样一个交流的机会,所谓国内最著名确实不敢当,在共享软件这个领域我和大家渊源比较深的。现在共享软件的人也在搞网络软件也在做网络的营销。我是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委员会的委员,做网络营销不可能没有域名,.CN都属于中国互联网络中心,我系中国互联网络中心的顾问,从这几个角度来看和大家的渊源很深,不用说和一些老的共享软件作者本身就有很长的工作关系。这两个行业之间有相互的关联,同时作为律师,像学外语一样,做得本行再通也仅仅得到一项基本的技能,你什么时候才能有一技之长?要和专业结合起来,实际上我对于共享软件或者对于软件这个领域了解也是跟共享软件的作者,软件的作者,软件的厂商不断进行沟通拆学到的一些东西,今天虽然我站在这,我也是本着学习的态度。
一开始给我的题目是《共享软件的法律困境》,这题目我感觉不太合适,困境有点走投无路的感觉,所以不如把困境改成环境,中国共享软件的法律环境如何,法律环境是非常大的概念,今天就几个大家比较关心的方面谈一下。谈到共享软件不能不谈版权的问题,我出席任何一个讲座任何一个会都跟大家先明确一下概念,所谓版权就是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版权和著作权是同一用语,以前有一个记者问我,某某软件版权问题我们按什么法律处理?我说按著作权法,记者说怎么版权按著作权法,这是一个概念。
共享软件遇到的问题首先是盗版问题,我们辛辛苦苦开发出来共享软件被其他人改头换面拿去卖钱,或者干脆不改头换面,你的软件还是你的软件,我通过卖你的注册机、注册码换钱,或者既不卖注册机、注册码,直接把你软件破解掉赚钱,这都是共享软件作者非常头疼的盗版问题,怎么解决这些问题,要谈这些问题的违法性没有必要,大家都知道著作权法禁止这种行为,未经著作权许可,禁止传播销售等行为,这行为肯定违法侵权的,我们要怎么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看盗版软件传播渠道,盗版的人要获利我们掐断获利的手和获利渠道我们可能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经过分析渠道可能有这么几个,首先一个最近大家反响比较强烈的,有人通过淘宝、以及一些新的P2P网站直接销售盗版的侵权软件,对于这些我们按照著作权法还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先给淘宝、易趣发一个函,明确告诉它你某一个商户,某一个连接地址上面软件侵犯我权利,要求你删除,如果函发出没有被删除,我们可以直接要求淘宝、易趣来承担责任,如果删了还不算完,我们有权利要求淘宝、易趣提供销售人的资料,并且追究这个侵权人的责任,这是对于这样一个渠道的打击。
有一些网站是注册很类似的域名,比如我的域名是yuguofu.cn,我可能销售一个软件,是30、50、100,其他人利用我软件的声誉,注册一个非常相近的,他注册一个yvguofu等来骗钱,对于这种不可避免要使用域名,我们国家对于互联网的监管,对于域名这一块管得相当严,首先要备案,如果没有备案,这托管商不允许进行域名转发和域名主机托管,虚拟主机的提供,一旦遇到这种情况,这个网站没有进行备案,直接发函给他的托管商要求托管商停止它的空间和域名的解析,如果这个网站没有备案,那就停止解析,如果备案了没有违反相关的备案法规,它备案以后就可以直接追查这个人,备案人是单位我们被告就是单位,备案人是个人,侵权人就是个人,我们可以想当地公安机关举报,要求他们追究这个责任,也可以相当地通信管理局举报,要求通信管理局直接查处这个网站。还有一些比较大规模的破解站点,目前正规软件下载站,包括华军、硅谷下载站等不存在严重的破解软件下载行为,很多小网站存在大规模下载破解软件,下载注册机、注册码网站,对于这类网站,可以想当地通信管理局举报,查看它是否备案,追究它的责任,这可以行使共享软件作者的权利。有的朋友说我们平时特别忙,一个一个打击太难,这实际上是一个合力的问题,如果我们大家合力去打击,比如有这样一个联盟,我们这个联盟里面大家都在同一个社区里面,如果我们感觉某一个网站太过分了,我们一起做这个工作,对大家时间精力的消耗还是值得的。这是共享软件遭遇盗版情况如何处理,简单就是这么几个原则性的问题。
讲到共享软件遭遇他人盗版的情况就不能不反过来讲第二个问题,共享软件所面临的反盗版问题,这些都是我亲身经历的,前一段时间有一个国内比较著名的共享软件作者跟我联系,现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有一个国外的厂商,非常著名的汇编语言厂商给他发函了,要求予以赔偿,说这个函里说我们对你软件分析,我们做共享软件肯定要提供下载和传播,我经过对你软件分析,你用我的汇编语言编的,我们没有查到你购买合法授权的材料,所以你是使用盗版的软件编写的这套软件,这是一个商用行为,所以要求你承担侵权责任。我相信在座的各位,或多或少已经用到过或者将要遇到这个问题,所以这次会有必要把这个事说一下。
首先要分不同的情况来分析,按照我的经验,我处理这情况有百十起了,大部分这是属于商业推广行为,这些给你发函的单位,有可能并不是软件的著作权人,而是在国内的合作伙伴,它的目的实际上是要求你购买它的正版软件,甚至最终和解方案就是高价购买他两三套正版软件,他放过你,如果你要求他找你法律顾问谈这个问题,他可能歇了,找下一家了,这要和我们国家法律状况联系起来,每一个共享软件作者承受能力相对有限的,在国内提起一个知识产权的诉讼成本相当高的,尤其对于国外的软件权利人来讲,他们总部设在国外,他们软件著作权登记总部名下,如果在国内提起一个诉讼告我侵犯它的版权,他首先要把他的授权,商业登记证做公证和认证,这是在他的国家做当地的公证,到中国在他国家使领馆做认证,然后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这里面至少要包含律师费、公证、认证费,案例受理费,从时间来讲,这准备过程长达数月,这时间里面操作这事人员的工资有多少,整个算下来高达几万块钱,他从你那起诉得到的钱数远远少于这个钱数,所以大部分情况都属于商业行为,要注意不要轻易上这种当,花这种钱,最好遇到这种情况咨询一下专业的律师,或者兜一下圈子看一下他的真实目的。
但是也不排除一些追究你的责任,你软件做得相当大,或者你有相当大的经济实力,你的证据在它那相当明显,都有可能。国内做共享软件或多或少会有一些使用行为,包括你的操作平台可能就是微软的Windows,你的编程语言有可能就是VB等,这些东西你可能没有买,也有可能你编写这个软件没有用盗版软件,但是你压缩打包生成安装文件用到一些软件也没有授权,这可能会有一些问题。最近有一个软件厂商在国内进行各种清理活动,也在发函,所以如果有人用这个安装打包要进行更换。而且这个软件厂商找到你的时候,这个问题可能比较严重,因为这个软件是一个打包软件,你如果用德菲尔编写一个软件,这是盗版,从你这个软件并不能看出盗版,或者即便能看出来盗版,只有他自己知道,他不会吧在你机器里做什么样记号透露出来,也就是不能拿出来做陈堂证供,而这个不同,他不仅仅是这个,还有其他的插件,还有一些其他的辅助软件,这需要注意。这是关于共享软件作者面临的反盗版问题。
另外是共享软件面临的从业风险,有一些是专业24小时共享软件作者,有一些可能是业余的共享软件作者,你自己有自己的工作,有自己的敢为,一般共享软件的作者在单位也是一个软件开发,这时候就面临你所处单位和你本人之间的利益纠纷,以及你作品是你的作品还是你单位的作品,相关前来是你个人还是你单位,如果你个人进行销售或行为是不是侵犯了单位的权利,是不是要承担责任?前几天刚刚会见一个犯罪嫌疑人,平时我是不接刑事案的,除非是一个软件案子,而这个案子就是一个软件案,犯罪嫌疑人之前刚刚从大学毕业,和一个做企业短信的公司签了一个开发合同,之前它就有一个自己的共享软件,叫DD短信软件,被这个厂商看重了,说你要不然开发一套企业的软件?当时他把这个合同签了,3千块钱。当时在合同里面写了,这个软件的版权没有进行任何的约定,而是开发出来以后他自己仍然可以自行使用,这个软件开发出来交给企业,企业就进行市场销售,相安无事,3千块钱也给了,之后从这个企业出来的离职员工加入另一家公司,和这公司是相竞争的,后来这个人找到他,说再开发一个软件,还是企业软件,而且尽可能和原来差不多,这共享软件作者一想,原来合同只收了3千,另外我在合同里也说了还可以自行使用,那就给你开发,他就给后来厂商又开发了一套软件进行市场销售,前面这厂商发现后面厂商的软件和自己几乎完全一样,就直接起诉后面这个厂商侵犯我软件著作权,起诉到法院,后来这厂商说我没有侵犯,我这也是花钱委托别人开发的,还花了1万多块钱,就把他追加为这个案子第三人,作为案子的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他承认后面这个软件确实是我按照后面这个厂商的要求仿造前面软件编的,因为前面软件也是我编的,而且我也规定有使用的权利,我认为我把它再编给另外一个企业也是我使用的行为,所以我并不侵权。这案子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判输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法院认为版权应当归属第一个厂商,里面所约定可以自行使用并不构成对于版权的约定,对于版权有一个怎样的标识,是版权页上,比如在关于还是在版权页里都有一个是属于哪个公司的,这个软件编的时候,按照第一个厂商的要求就写了第一个厂商的名字,法院认为这就是双方对于版权的认定,这版权属于第一个公司,而且开发者也同意这一点,因为这软件是你看法的,这肯定是你写上去的,你写了等于你同意这个软件是他的。这案子在第二中级法院被判输了,正上诉的过程中,那厂商不打民事官司,直接举报公安局,后面厂商的法律代表人,还有他本人被关押到看守所,目前也刑事案子没有开庭。说也么多主要提醒大家,版权领域涉及大家的身价性命,一定要注意。如果是委托开发一个作品,最好先跟委托方有一个明确的版权方面约定,如果有这方面的约定,约定版权归厂商,那你索取相应的价格不要怕这个合同谈不成,如果你想保留这个版权,你就要把它明确约定合同里,这版权规我受委托人,这样才能保证你对这个版权有一个明确的判断。另外有一些厂商确实要求你在版权页里面把他的名字打进去,或者OEM或者什么其他的方式,对于这个方式如果不认可,希望你在委托合同里明确注明,写一句话就行,版权页对于版权归属的说法,仅是为甲方方便销售使用,并不是双方对于版权的约定,以免之后自己被套进来。如果我们已经把版权归了委托方,后面要尽可能重打鼓,另开张,不要再前面已经编制的软件,或版权归另一方的软件修改加工,尽管这软件是你编的,这也的确侵权。
对于我们所在单位讲一下发条,著作权法规定,接受单位工作任务开发,并且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基础条件的作品,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视单位作为作者,如果你擅自拿出来作为自己的软件销售,并擅自转让,这是侵权哪怕只有你一个人参与这个项目。有另外一种情况,是单位有权利优先使用,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但并不是由单位来承担责任,也不是利用单位的物质基础条件,排除这两种情况,既不是完全单位的工作任务,又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基础条件,就是每一个人的基础作品,我建议大家尽快办理相关的著作权登记手续。
关于软件著作权登记,有很多共享软件作者跟我说给,这登记后会得到什么?没有登记会得到什么?知识产前三大支柱,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另外两大支柱完全不同,商标权是申请商标注册并且经过发证以后才拥有这个权利,专利权也是。著作权是作品一旦创作完成,作者就自动享有这个著作权,不需要做登记手续,也不需要做澄清,甚至不需要你发表,但是有一点从实际操作来看,你如何证明这个软件已经产生了,你如何证明你是这个软件的作者,这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比如我昨天晚上加班,夜深人静的时候只有我一个人情况下,我完成某一个软件,当天晚上就有黑客从我机器里拿出去在网上发表,这时候我们怎么主张我的版权,我可以说昨天晚上创作完成我就享有了版权,但是法律是尽可能还原一个案件事实,而不是做失控穿梭机看到这个事实,法律主张的是有证明证实,而不是你内心确定的,什么东西是证明?当然是官方的登记是最有效的证据。总不能说我同宿舍的舍友或配偶可以证明,这不行,这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凭什么让他在我书房呆着,而且那么晚,这是没有办法做其他举证的。对证软件著作权登记就是用于证据的东西,而提到证据不是用来打官司的,证据首先用来避免官司的,比如我们拿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我们签一个合同,对方就可以避免对我们左猜疑,右猜疑,担心你个人能不能承担起侵权的责任,如果这个软件是抄来的、抢来的,我跟你合作有很大风险,你把著作权登记证书拿出来,这是国家对于著作权的确认,首先跟你合作的时候不用承担法律的风险,对于你的商务合作有帮助。其次如果有人想抄袭你的软件,你在之前已经做了软件著作权登记,他做这种事之前要三思,这有可能避免他做这个事。所以软件著作权登记在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里面明确规定国家是实行软件著作权自愿登记原则,国家鼓励进行软件著作权的登记。
下面说一下共享软件不正当竞争问题,这大部分是厂商考虑的问题,实际上共享软件作者要想做大,往往也逐渐发展成为厂商,或者虽然没有注册成一个实体,不叫什么公司或工厂,但你个人的经营行为也是一个厂商的行为,既然是一个经营行为就存在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情况,在软件领域不正当竞争,之前比较有名的,大家都清楚,百度和3721之间的纠纷,还有涉及共享软件的雅虎和超级兔子,这些都涉及我的软件能够把你软件杀掉,降低你软件的交易机会,或者我软件可以使你功能不正常,降低你在软件使用者脑袋里的信誉度。百度和3721的竞争就是这样一个问题,比如百度的搜索伴侣,在你安装了网络实名软件以后,百度搜索伴侣想要右键点击下载不可能的,要用左键点击下载不可能的,即便你下载了,想安装是安装不成功的,这典型是软件不正当竞争,经过朝阳软件和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审理,都确认了这种情况属于恶意降低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贬损竞争对手企业信誉是不正当行为。共享软件作者在做软件的时候可能也会遇到这个问题,首先不要想用各种技术手段去杀掉竞争对手的软件,大家在这个市场上的成功更多需要不断增加你软件的易用性和软件的功能,以及软件的使用价值来实现。而不能恶意屏蔽他人的软件,如果遇到别人恶意屏蔽情况,我建议走这么两步,第一步尽快取证,软件领域的取证和互联网领域的取证差不多,都涉及可能会很快被修改的问题,所以你需要做公证,公证应该是各地公证处都可以做,叫证据保全,你把对方对你燃烧进行屏蔽和恶意删改的行为再现出来,这可以到法庭上作为呈堂证供。还有一种是知名的共享软件可能遭遇到同名的共享软件竞争,比如超级兔子魔法设置,这是比较有名的共享软件,蔡旋我很早就认识,而且我帮他申请的商标著作权,大家也考虑一下,你共享软件想要做大,想要做得知名度相当高,最好先对你有识别性,有显著特征的名称一部分做一下保护,比如申请商标。比如你想做一个红太阳上网助手,你把红太阳注册下来,上网助手就算了,因为对于本类软件的功能和通用名称是没有权利注册商标的。
大家辛辛苦苦编共享软件也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所以实现共享软件商业运作问题,下面讲一下共享软件商业运作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商业运作无非涉及这么几块,第一块是关于销售,直销共享软件,这在国内由于共享软件注册中心是我的一个顾问单位,这种营销模式是值得提倡的,通过一些专门营销共享软件的网站或平台进行市场的营销。还有一个大家可能提出问题比较多的,我们在海外销售软件的时候涉及的税收问题。国内税法执行并不是特别完善,如果对方不向你索要发票,这销售收入属于想申报就申报,不想申报就不申报的状态,国外税务法律相当严格的,而且对于涉税的案件查处起来也是相当严厉的,所以大家可能对这方面非常担心,因为除了中国都是国外,法律制度太多,所以只能原则性的说,一般税法来讲,各国法律体制差不多,对于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属于属人原则就是你是我这个国家的人,你的收入就应当按照我的税法纳税,我们大家是中国人,首先按照中国法律纳税。还有是属地原则,你这笔收入是从我这个国家来的,你要在我这个国家纳税,这涉及你把软件销售到美国去,还要向美国的税务机关纳税,这时候需要你考虑问题相当多,我给大家一个懒办法,你销售的时候,把销售款项直接规定为税后,谁买你软件谁负责给你上税,谁负责解决税务问题。国外没有发票,国外往往是收据,这种收据你给对方开出收据,对方给你付过来这笔款,收据上就有这个选项,到底税负多少,税负由谁承担,我建议由买方承担,比你研究当地税法并且交税方便得多。你也可以通过一些国际销售机构销售你的软件,这样你跟国际销售机构的协议里面,可以要求它负责你的税收问题,你就不要管这方面。这要看大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于共享软件商业运作还涉及几个问题,比如大家最近比较关注的,有一个知名共享软件,Flashget,还有珊瑚版的QQ也卖了不少钱,我们共享软件能不能卖这么多钱,这也是大家所关心的问题。首先我认为人家具体怎么卖的涉及别人商业秘密问题,我们可以进行归纳,首先软件的销售由软件版权的许可或转让,我这个软件著作权本来就属于我的,我可以把它卖给你,你给我多少钱,双方签署好明确的合同以后,建议大家做软件著作权转让的合同备案登记,这样一来你转让才是完备的。另外一种情况是一种融资,你先把这个软件置入到你持有股权的企业里面,然后把持有企业的股权进行转让,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融资和运作,这种运作操作起来可能更复杂一些。
我的介绍就到这里,看看大家还有哪些问题。
(以上内容未经于国富律师核对)
在“共享软件国际论坛”上的发言提纲
早就接到了中国共享软件国际论坛的邀请,作为他们的嘉宾发表一个演讲。由于这段时间比较忙,没来得及准备PPT和详细的讲稿,只是做了一个提纲,就上台了。
提纲如下:
一、与共享软件相关的版权问题
1、共享软件所遭遇的盗版问题。例如某些P2P网站上的盗版销售、破解站点的下载、部分正规出版商的出版物中亦有盗版软件。
2、共享软件所面临的反盗版问题。例如:编程语言的版权瑕疵、打包压缩工具的版权问题等。
3、共享软件作者的从业风险。主要包括职务作品与个人作品的区分、避免侵害他人(尤其是自己所在公司)的版权、避免卷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去。
4、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必要性和程序。
二、共享软件的销售活动,如何纳税。
三、共享软件与软件业的不正当竞争
四、共享软件的融资和商业运作。包括版权转让、版权许可以及股权融资等问题。
如果大家参加了以上论坛,并对我所讲的问题需要探讨,可以随时与我联系。
BTW:在会上发现一个小小记者,可能是哪位专业记者的儿子。非常可爱,在他拍摄别人时,我抓拍了他几张照片。年轻有为呀。

2006年8月10日星期四
2006年8月2日星期三
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委员会博客研究组正式成立
2006年8月2日,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工作委员会博客研究组成立大会在北京召开。该会是由互联网协会胡理事长批复支持,得到黄澄清秘书长、杨君佐处长,毛伟秘书长的大力支持而成立的。
在这次会议上,我被聘请为该委员会委员。
图片链接:
http://www.lawyer8.com/pic/200683114051.jpg
2006年7月25日星期二
《电脑爱好者》座谈讨论--有关IT厂商的产品质量和用户维权
早就接到《电脑爱好者》的邀请,来参加他们组织的一个嘉宾讨论栏目。此次讨论的主题是有关IT厂商的产品质量和用户维权。在谈的过程中,大家更加感兴趣的是IT厂商的危机公关能力和公关策略问题。
总编辑高翔老师非常地健谈,各方面的看法也都非常精到。来自公关战线上的谭总,从他的角度来讨论了几个著名的公关案例,当然,这里的著名是指的所涉厂商的著名。这些案例有成功者,也有失败者。
谭总最终把公关的成败原因归结到了:命运。
我的总结发言还是离不开老本行,希望大家在维权的过程中,要依法;IT厂商做危机公关时,也不要超越法律的底线。
讨论会后,大家在电脑爱好者的前厅合影,可惜目前我还没拿到照片。
2006年7月17日星期一
网络自动服务的归责原则
近几年,网络服务提供者经常成为被告。有的案子能够免责,而更多的案子则被判定败诉,大家都在议论,网络归责的原则到底是什么?
其实很简单,从众多最高人民法院的大法官、法学高等学府中的老教授的言论中,我们不难总结出来。我国对于网络归责,还是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与传统的过错责任不同的是,网络上的过错界定更加复杂。比如说,我是一家BBS网站,有人在我的论坛内发布了侵犯他人名誉的贴子,我是否有过错?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判断互联网站有无过错,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如果避免侵权结果的出现是从技术上可以实现的,并且经济代价也不会过于高昂,而这种侵权结果却发生了,那么,这个网站就是有过错的。
举个例子,如果有人发了一个贴子上面写到:"张三智商只有70"。张三不满,起诉到法院,要求网站赔偿精神损失。这时网站对于这段言论是没有过错的,因为网站没有权利和能力去判断张三的智商到底是不是70,如果要求网站去审查张三是否智商70,从技术上来讲,网站无法取得这个数据;从经济上来看,显然代价过于高昂。
但是,如果这段话变成了"张三是个傻瓜",网站的过错就相当明显了。因为任何人都知道傻瓜是个贬义词,××是傻瓜是一句骂人的话。
一个真理,给创业的IT人
有几个做IT的朋友,问我如何看待网络产业的法律风险。我立刻告诉他,在网络行业中,法律风险越大,你可能赚到的钱也就越多。
这个看似谬论的看法,是有理论根据的:
首先,IT产业的进入门槛并不高。换句话说,只要有资金,技术和点子都是可以买到的。因此,你会发现那些法律风险小的IT项目,早就已经被IT民工们占据得水泄不通。只有那些风险非常大的项目,由于担心无法处理法律风险,别人不敢擅自进入,那些胆大的进入者才可能有暴利可图。
其次,相对于法律风险小的项目,网民更愿意为风险大的项目买单。因此,当那些良民还在免费"积累人气"的时候,早有人在大把大把的收钱了。
当然,做风险大的行业可以迅速赚到钱,但是,也很可能第二天就关门大吉。这就看谁把握法律风险的能力强,谁能够看得清法律的边界线了。
海淀法院的李东涛法官出过一本小册子,题目就叫《勘测互联网的边界线》,建议大家去读一读。
2006年7月8日星期六
学会总结,才能进步
各位同事,
由于近期工作安排较忙,同时,也由于我们办公环境的扩大,召开一次全体的学习会议已经不太容易了。所以,我们今后可能会更多地使用现代科技来沟通,例如电子邮件、IM工具等。
这段时间以来,我们的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得到了客户满意的评价,这与大家的共同努力是分不开的。但是,我们不能居功于目前的成绩,骄傲自满。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们自己的不足,并努力改进提高,这样,我们才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团队。
因此,我主要谈我们需要努力加强的几个方面:
1.注意总结所承办案件过程中的经验教训,才能进一步提高
案件无论成败,都会给我们提高的机会。对于胜诉的案子,我们在总结我们胜诉的经验时,不仅要注意到我们被法官或仲裁员或行政官员支持和采纳的主张,同时也要注意到那些没被采纳的主张。例如,在我们最近刚刚胜出的mbti域名案中,部分意见是未得到专家组采纳的。那么,专家组为什么没采纳?到底是我们的意见正确还是专家组意见正确?在我们以后代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我们作为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如何运用这些原理?这些都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
另一个例子,我们之前代理被告的一个案件,法官认为原告的管辖有问题,因此要求原告撤诉了。表面上看起来,我们轻松地胜出了一个案子。但是,我们是律师,我们应该有自己的判断。我们应该立即考虑一下:按照法律规定,这个案子到底是否有管辖的问题?如果我是原告,在选择管辖法院时,我选择哪家?作为此案被告代理人,我如何运用管辖问题做文章?
从某种意义上说,会不会总结经验和教训,决定了一个人是否能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提高,是否能够从普通律师上升为大律师,甚至大师。
2.充分准备,严肃对待
我们要充分地认识到,虽然某一个案子仅仅是我们全部工作的一个部分,但是,它却有可能是客户的"身家性命"。因此,对于每一个案子,我们都要认真研究,充分准备,严肃对待。
我经常跟大家强调,案子要"熟",不仅包括对案件的具体事实要熟悉,而且要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要熟悉,甚至,要对庭上可能会被问到的问题有充分的预见和准备。
在庭审中,法官无疑是处于最主动地位的。但是,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案子的熟悉,在庭中争取主动地位。对于具体的案子,法官能够问到的问题只有那么几个,仅仅是换几种问的方式而已。我们对此有充分准备后,就不怕法官的"突然袭击"了。
3.借鉴同行的经验教训
律师行业是比较特殊的,你的几乎所有活动都具有对抗性。尤其是在诉讼案件中,我们往往是和同行进行近距离的对抗。这种对抗的结果是,我们不大可能双赢,对于我们胜出的案子,我们的同行在忍受失败。对于我们失败的案子,我们的同行正在总结他们的胜利经验。
所以,我们不妨经常换位思考一下,如果我是对方,我有哪些经验?我有哪些教训。这样,我们对于一个案子,就会有双倍的收获。
另外,对于同行的借鉴,还在于学习他们的可取之处。例如,上周的一次开庭,使我对律师的"能吃苦"有了新的认识。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开预备庭时,这位深圳律师发现自己的一个重要证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是他案件没有做"熟",这是不可取的)在离正式开庭仅有两天的情况下,这位深圳律师立即飞回深圳,第二天做完公证,又当天飞回北京。
要知道,这位律师已经四五十岁了。在短短的二、三天内三次飞行于深圳北京之间,还成功地做完了一个证据保全。
不管这个案子最终的结果如何,我都对这位律师的敬业精神表示敬佩。并且希望大家能够在他身上学到东西。
今天就写到这里。我们随时交流。
2006年3月19日星期日
google打赢了官司
记得大学时阅读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从法理学和法哲学的角度来分析了法的起源及本质。其高度远远高于我们当今"本本主义"的法官大人们。
在网络领域,由于没有真正的网络成文法,法官们更加可以大显神通。我建议法官们去读一读法理学、法哲学的著作。可能会对他们判案有所帮助。
2004年,Parker控告Google公司自动将其Usenet文章编入其资料库,并在搜索结果内提供摘要,有违著作版权法。不过,位于费城东区的联邦地方法院10日判决,Google的行为,类似一般的网络服务商(ISP),并未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当IPS业者在没有人为干预下,自动且暂时储存资料,以便系统运作和传输资料予其使用者,决断的要素(侵犯之故意)并不存在。"判决书也提到,今年1月内华达州的联邦法院就Field
v. Google一案,认定Google在许多搜索结果中提供快速存取的网页,并未侵犯著作权之判例。
洛杉矶的联邦法官上月表示,Google的影像搜索功能显示Perfect
10和其他色情网站的照片缩图,可能有违美国著作版权法。所谓树大招风,Google还面临美国作家与出版社团体就其图书馆计划所提出的侵权诉讼,和Agence
France Press的官司。世界报业协会(World Association of
Newspapers)也因Google未经同意或提供补偿即使用各报的新闻标题和照片,威胁采取法律行动。
2006年3月17日星期五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新)
第一条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条 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 被投诉人在接到争议解决机构送达的投诉书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其对该域名享有合法权益:
(一)被投诉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二)被投诉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
(三)被投诉人合理地使用或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的意图。
第十一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二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五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七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公布10日内,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络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但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7日起施行。2002年9月30日施行的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同时废止。
域名争议,如潮水般地涌来
2006年3月8日星期三
我遗憾,未能参加donews聚会
2006年3月6日星期一
blog,没有什么了不起
谈起blog,似乎是什么新生事物。我就曾经就"blog到底是什么"请教过刘韧和方兴东两位blog教主。得到的结论是,它有很多新的特性,比如说支持rss,以个人为中心,草根得到了发言权等等。
不过,就我看来,同样的东西早就存在着。就像在gmail出来的N年前就有人在做webmail一样。
Blog实质,还是一种电子公告牌,说通俗一点儿,就是一个BBS。只不过,这个BBS的贴子排列方式,不再是以"主题"为纲领,而是以"版主"为纲领。每个博客(这里指blogger)就是一个版主,有权利删除、修改自己的贴子后面的评论,当然,也有权利修改自己的文章。
识得真面目之后,它的法律问题也就好解决了。我们只需要把已经在BBS上成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判例直接用在这个"新生事物"上就好了。
BSP要承担什么责任?去看BBS的经营者要承担什么责任好了。
博客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去看BBS论坛发贴者的责任好了。。。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第38号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日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保障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以及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和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是指设置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为互联网用户发送、接收互联网电子邮件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使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第四条 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应当事先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依法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
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
第六条 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 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建设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系统,关闭电子邮件服务器匿名转发功能,并加强电子邮件服务系统的安全管理,发现网络安全漏洞后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服务,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服务内容和使用规则。
第九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经其电子邮件服务器发送或者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的发送或者接收时间、发送者和接收者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及IP地址。上述记录应当保存六十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电子邮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的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系统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二)将采用在线自动收集、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发送或者委托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的行为:
(一)故意隐匿或者伪造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
(二)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三)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未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
第十四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接收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后,拒绝继续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应当停止发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发送者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联系方式,包括发送者的电子邮件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在30日内有效。
第十五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受理用户对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并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举报方式。
第十六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用户举报:
(一)发现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明显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设立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
(三)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或处理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和调查结果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或者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
第十七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依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工作制度和流程开展以下工作:
(一)受理有关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
(二)协助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认定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是否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并协助追查相关责任人;
(三)协助国家有关机关追查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责任人。
第十八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有关机关和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义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是指由一个用户名与一个互联网域名共同构成的、可据此向互联网电子邮件用户发送电子邮件的全球唯一性的终点标识。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是指附加在互联网电子邮件上,用于标识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接收者和传递路由等反映互联网电子邮件来源、终点和传递过程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是指附加在互联网电子邮件上,用于标识互联网电子邮件内容主题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