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9日星期一
新《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完)
2008年12月28日星期日
北京高院判定百度MP3搜索合法 提供歌词存瑕疵
北京高院判定百度MP3搜索合法 提供歌词存瑕疵
【搜狐IT消息】12月22日消息,搜狐IT获悉,北京高院就泛亚公司(又称娱乐基地)起诉百度MP3搜索侵权案做出一审裁定,裁定百度MP3搜索合法。
法院同时裁定,百度在MP3中歌词搜索中提供的歌词快照服务直接向用户提供歌词的方式存在瑕疵,判决百度对此项整改,给予娱乐基地5.2万元赔偿,原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54.18万元的大部分44.65万元。
北京高院在判决中确认,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未上载或存储被链接的涉案歌曲,百度提供的是定位和链接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百度以搜索框输入关键词的搜索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MP3搜索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泛亚公司认为,以"歌曲名+歌手名"关键词的通知方式能够使百度确定侵权作品的网址,百度负有查找侵权作品的义务。
法院确认,就MP3搜索而言,搜索引擎的现有技术尚无法实现根据音频文件内容来进行搜索,只能基于关键词进行搜索,如果将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按歌曲名称进 行屏蔽,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出现删除或屏蔽错误的情形,因而仅提供关键词而没有具体链接地址的通知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权利通知的 要求。
从2005年4月第一次起诉百度起,泛亚公司先后5次将百度诉上法庭,诉讼索赔标的也从500万元一直到1个亿。
专家分析,北京高院的最终判决使搜索引擎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明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2008年12月27日星期六
于国富律师参加中国软件高峰论坛并发表主题演讲
本次大会受到了相关领导部门的高度重视。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副巡视员高素梅、财务司财务处副处长孙以林,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理事会理事长兼秘书长胡�山、副秘书长朱芸,中国科学院院士倪光南等莅临本次论坛。江苏省和沭阳县政府等多位领导也参加了此次论坛。
此次论坛云集了国内软件行业众多知名人士,到场的嘉宾主要有:暴风影音CEO冯鑫,瑞星副总裁毛一丁,康盛创想CEO戴志康,多玩网CEO,美图大师265网络总裁蔡文胜,站长网CEO图王,前网易总编李学凌,CSDN总裁蒋涛等软件和互联网企业高管。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于国富律师作为特邀嘉宾参加了本次大会,并发表了题为《软件产业的知识产权问题》的主题演讲。

会场盛况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理事会理事长兼秘书长胡�山先生讲话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著名知识产权律师于国富发表主题演讲
2008年12月24日星期三
不应盲目打击"山寨“
有人对山寨嗤之以鼻,认为这些"山寨"都是非正规军,甚至都是非法的。这一点我们不能苟同。
首先,法律上并没有"山寨"一词,更没有规定"山寨"就是"非法"或者侵权事物。
本人认为,当"山寨货"是通过假冒/仿冒/抄袭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或者服务时,这些"山寨货"实际上是我们法律上讲的"侵权产品或者服务",对于这种山寨货的打击,显然是有法可依的。
但是,另外一类"山寨货",例如"山寨春晚"等,它们仅仅是因为出身"草根",既无名气,又无资金支持,而被列入了"山寨"的行列,细究起来,它们没有任何违法/侵权之处。对于这种"山寨货",我举双手赞成。因为我们知道,现在的所谓大品牌,往往也是由草根、小作坊发展而来的。就像现在世界闻名的惠普公司,就是从当年的一间车库起家的,那是相当的"山寨"了。谁又能断定,当今的山寨手机厂商不会发展成为未来的中国惠普、中国诺基亚?
尤其是在春晚越来越不好看的今天,有一个民间的"山寨"春晚又有何不可呢?
2008年12月21日星期日
两则关于电子商务的新闻
支付宝陷套现风波 公司称增加银行风险控制难度 中国经济网 2008-11-26 07:23
对此,法律专家于国富律师表示,目前我国对电子支付方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支付宝也不是人民银行批准的法定金融机构,不能适用于相关金融机构的法律,所以在相关法律还处于缺位的情况下,相关企业更应担负起自身的责任。 事件回顾: 从上个月开始,...
虚拟交易征税实施难度较大 法规仍待完善 天极网 2008-11-25 13:39
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委员会委员于国富认为,个人通过网络交易虚拟货币往往具有额度小、地理距离远、征税成本高、难以计量等问题,开征个税能否顺利执行尚未可知。而且,虚拟货币交易征个税只是解决了网上交易税收问题中的一个小问题.网上交易征税怎么解决,是个需要系统研究解决的大问题,...
关于央视报道谷歌存在“虚假广告”事宜
如果真正到了法庭上,把央视和google作为控辩双方的话。
央视首先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拍摄/报道的内容属实。
在央视完成其举证责任后,谷歌才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是无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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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近期百度"竞价门"引起轩然大波之后,近日,央视再度曝光,全球知名搜索引擎谷歌在其中文页面中也出现关于糖尿病的虚假广告,同时搜狗、雅虎中国等中文搜索网站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此后,谷歌方面迅速做出回应,称谷歌在中国一直有很强大的广告审核团队专门从事广告词的相关审核工作,无法确定央视所指广告从何而来。不过与此同时,北京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于国富则表示,谷歌有责任进行举证。
Google:被央视报道误伤
根据央视所称,在谷歌中输入"糖尿病"、"偏瘫"、"中风"等关键字后,一些宣称对疑难杂症有很好"治愈率"、"有效率"的内容出现在了"赞助商链接 "(即谷歌广告)栏目中。其中记者打开的一家名为"中国中医科学院糖尿病研究中心"的网站,宣称它们有一种有效率达到100%,但随后记者暗访发现,并未 发现有相关机构存在。
据谷歌大中华区总裁李开复解释,谷歌中国有很强大的广告审核团队在专门从事广告词的相关审核工作,"我们已经是业内最干净的搜索",他同时表示,无法确认央视所指的虚假广告"从何而来",但是并不排除有被第三方"攻入"的可能。
律师:虚假广告有三种可能
"有三种可能,"北京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于国富对记者分析称,"第一是央视使用了虚假的证据;第二是确实有第三方篡改了谷歌的网页;第三种可能就是 确实是谷歌自己的内容,但是谷歌作为有强大技术积累的公司,其网页结果是可能动态生成的,有的内容可能前一秒钟还能读到,但是后一秒钟就没有了。"
但同时,于国富表示,如果是第二种情况,从举证质证的角度来说,谷歌也负有举证的责任,"因为通常意义上来讲,在网站出现的广告都会被认为是经营者提供的,除非谷歌提出反证。"
而与此同时,也有专家表示,对于搜索广告这种新型广告形式,虽然因为客户众多而在核查其广告内容方面存在相当的难度,但行业已经到了进行必须规范的关键时刻。本报记者 李宽宽
腾讯51.com燃“QQ之战”15被挖员工成焦点
"软件著作权登记"只是初步证明著作权人对某款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各项著作权,而不能据此就认定该软件没有侵犯到其他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 陈寿福和他创作的"珊瑚虫QQ"一度占据了修改版QQ的大半壁江山,...
虚拟货币交易征税引发争论 被指难监控靠自觉
虚拟货币交易征税引发争论 被指难监控靠自觉 四川在线 2008-12-2 07:05
而对于所有权的界定问题,于国富认为,税法只规定对公民的收入进行征收,而未规定所有权的归属,两者层面不一样,归属的问题应该是物权法来规定的。 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金融市场研究室主任曹红辉认为,税务部门只对交易行为及其所得征税,并无界定或确认交易行为合法性的职能。"...
2008年12月19日星期五
虚拟货币交易征税:有的放矢还是随口一说
北京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于国富认为,对虚拟货币征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的规定,对于财产转让所得的增值部分应该予以征收。而对于所有权的界定问题,于国富认为,税法只规定对公民的收入进行征收,而未规定所有权的归属,两者层面不一样,归属的问题应该是物权法来规定的。 ...
“网络狗仔队”何以横行无忌?
于国富说,就拿个人信息中最重要的"隐私"来说,现行民法中并未规定"隐私权",只是在司法解释中将宣扬他人隐私和侮辱、诽谤等行为等同视作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其实隐私权和名誉权是两个内涵和外延都不相同的权利,不能混为一谈。...
"网络狗仔队"何以横行无忌? 中网资讯中心 2008-12-10 09:35网游代练事件追踪:律师称发照不代表国家承认
全国法院知产司法保护30年大事记
1985年2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明确了收案范围、管辖、诉讼程序以及假冒他人专利犯罪刑事责任等问题。
1988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宝坻召开华北五省市人身权、著作权问题研讨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专门召开的研究著作权审判问题的会议。
1992年5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庭内设立工业产权审判组,专门负责审理专利、商标纠纷案件。
1993年8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
1995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印章启用时间1996年10月30日),与经济审判庭合署办公,负责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指导监督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1997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首次公布5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例。
1997年11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吴县召开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这是人民法院发展史上首次以知识产权审判为主题的全国性专业工作会议。
1998年7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十大电影制片厂诉北京天都电影版权代理中心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庭审,第一次向全国公众现场直播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全过程。
2000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更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并正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独立建制的内设机构。
2000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
2001年6月12日至15日 第一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在上海召开。
2001年6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公布。
2001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
2002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提审案作出判决,这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首次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专利侵权。
2002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
2003年10月 首次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在山东济南召开。
2004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对许文庆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申请再审案作出判决。这是自专利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个提审改判的专利无效行政案件。
2006年3月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正式开通。
2006年8月 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
2007年1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2008年2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
2008年8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
2008年12月18日星期四
《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2008年11月1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就该《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征求意见稿》已全文发布在中国法院网上,请将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发至spc_ipr@sina.com,或者以纸质形式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收,邮编100745。《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原告以被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
(二)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三)原告以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四)原告以被告使用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被诉侵权商标为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不侵权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民事纠纷案件;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民事纠纷案件;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符合其他法律要件而不成立的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以其在中国境内主要地域驰名的事实为根据。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可以适当考虑其在中国境外驰名的事实。
第五条 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根据的,应当对该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经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可以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商标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销售收入、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的事实;
(二)该商标被持续使用时间的事实;
(三)涉及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的事实;
(四)该商标享有市场声誉的事实;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事实,包括曾被侵权并受到保护的情况、市场调查报告、专门评估机构出具的能够客观反映该商标市场价值的报告、行业协会出具的涉及该商标的有关资料等。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事实,可以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其实际驰名程度的事实为依据,不以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为必要条件;对其使用时间、使用该商标的企业的行业排名等相关证据,应当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全面、客观的考虑。
第六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商标驰名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对第一款规定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其持异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驰名,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七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一般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人民法院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初步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八条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其经营者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第九条 人民法院禁止被告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情形。
第十条 原告以被告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其在先的未注册或者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禁止使用该商标。但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尚不驰名的。
第十一条 原告以被诉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可以其被诉商标构成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进行抗辩,并可以据此提起禁止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反诉。
被告依据前款规定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主文,也不在调解书中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请求保护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08年12月12日星期五
视频分享服务提供商的内容责任
但是,由于目前全世界对于视频内容的自动检索、过滤、筛选,仍然没有突破性的解决方案。即使是世界公认的互联网技术公司google、微软、雅虎也无法针对视频内容进行自动的检索和筛选。 同时,鉴于视频内容的版权问题涉及到制作者、拍摄者、发布者甚至邻接权人,仅仅通过自动方式根本无法自动探测或者感知视频文件的版权状况。
综上所述,要求视频网络存储提供商自动认知、删除或者限制版权侵权的视频内容,从技术上是不可能的。
另外,即使是进行人工检索,鉴于视频内容的特性,视频审核人员不可能像文字审核人员那样可以通过简单的"查找"、"替换"功能进行审核。如果要严格审核视频内容的话,必须将整个视频从头看到尾。 考虑到上诉人经营的土豆网的注册用户上传视频内容的总数量已经达到天文数字。如果每个内容都经过人工严格审核的话,将会需要太多的人的太多时间。考虑到上诉人提供的在线存储空间是向注册用户免费提供的,这种审核方式从经济上是不可能做到的,从具体经营角度也是无法实现的。
2008年11月13日星期四
权利人起诉被驳回,视频网站被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本案件的被告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于国富表示,"新技术的出现,可能会引起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过激反应,这和当年录音机出现后音乐产业的反应非常类似。但是最终音乐产业接受了录音机的出现和普及,录音机产业也曾经帮助音乐产业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和普及。同样的,互联网的潮流是无法阻挡的,影视产业应当认清形势,与互联网产业一起探讨合作共赢的具体方案和措施。相信两个产业最终会握手言和,并且携手开创更广阔的天地"。
谈到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于国富律师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顺应互联网的普及而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其中规定的避风港原则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保护法案的相关原则,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这次朝阳法院的判决就是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的一次正确尝试。"
2008年10月19日星期日
IT企业需要重视“专利权”保护
IT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什么?
不是服务器,因为那些闪烁着各色指示灯并且嗡嗡作响的箱子只要肯出钱就可以买到很多,而且它们会迅速贬值。
也不是带宽,它们是瞬间就可以消耗掉的,没有任何保值作用,更不用谈增值了。
那么是人才?靠谱了!但是,人才是流动的,你的竞争力可以在转瞬之间转化成别人的竞争力。即使已经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如果对方开出的价码足以弥补违约赔偿的话,离职员工根本不会犹豫。
其实,IT企业最核心的竞争力应该是他们的一件件专利。通过申请专利,他们可以把竞争对手挡在自己的商业模式范围之外。当然,你也可以把他们放进你的圈子里,前提是,要给你支付数额不菲的专利许可费。
我见过很多的企业因为不重视专利申请而被他人模仿甚至超过。大家要引以为戒呀!
3个月前(2008年7月3日)USPTO(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布了Google的一个美国专利(专利号20080162260,或见这里), 题目是"网络节点的广告定向(NETWORK NODE AD TARGETING)",就像在搜索中利用网页的内容、链接等因素进行重要性的PageRank评级一样,这个专利方法是利用社会化网络成员的帖子、好友 等因素进行影响力(Influence)的评估,也许可以称之为UserRank或InfluenceRank。
Google这份专利的权项主要有:
1. 一种用来向网络成员显示广告的计算机应用方法,该方法包括:在一个网络内识别一个或更多社团(community),其中的社团由该网络的多个成员组成; 在一个或更多社团内识别一个或更多影响者(influencer);以及在一个或更多社团的一个或更多成员的个人页面(profile)上放置一个或更多 广告。
2. 权项1的方法,进一步包含接受与属于该网络的多个成员相适配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多个成员的个人页面内容,以及多个成员之间的链接。
3. 权项2的方法,其中的识别一个或更多社团,包含基于该网络成员之间已存在链接为基础的成员分组(grouping)。
4. 权项3的方法,其中的链接连接着第一个成员与该网络的一个或更多成员。
5. 权项3的方法,其中的每个链接都有一个权重。
6. 权项2的方法,进一步包含以多个成员个人页面的内容为基础,识别社团的多个成员的一个或更多的共同兴趣。
7. 权项2的方法,进一步包含以每个社团成员之间的链接为基础,对属于一个或多个社团中的每个社团的多个成员进行排序(ranking)。
8. 权项7的方法,其中的影响者是排序最高的成员。
9. 权项2的方法,其中的网络包括在线的社会化网络。
10. 权项9的方法,其中的个人页面包含一个或更多网页,储存于该在线社会化网络主机的服务器上。
11. 权项1的方法,其中的一个网络成员,属于一个或更多的社团。
12. 权项1的方法,其中的一个或更多广告,单独地放置于一个或更多影响者的个人页面上。
13. 一个向网络的成员显示广告的广告服务器,该广告服务器包括:一种社团标识符,用来标识一个或更多的社团,以及在一个或更多社团里标识一个或更多影响者;以及一个广告库,用来存贮被显示在所识别社区中的一个或更多成员的个人页面上的广告。
14. 权项13中的广告服务器,进一步包含一个联网库,用来存贮与属于该网络的多个成员相适配的信息,其中的信息包含多个成员的个人页面的内容,以及多个成员之间的链接。
(以下略)
有关专利的一些知识,大家可以在以下网站进行了解:
2008年10月15日星期三
如何应对××版权代理公司发出的交涉函、律师函
我给大家几点分析意见:
1.报纸文章和原创书刊有明显不同,报纸文章一般篇幅较小,大概也就是几千字的样子,即使起诉到法院也不可能得到太多的赔偿。而原创书刊,一本书就有几十万字,可以在诉讼中索取较高额度的赔偿。换句话说,一片报纸文章是不值得诉讼的。报社要起诉你的话,往往要集中几十甚至几千篇文章后才能起诉,考虑到核对作者授权、办理公证等手续的工作量,这种起诉往往是费力不讨好的。
2.因此,这些版权代理机构,他们非常不愿意通过打官司来取得利润,相反,他们尽量避免打官司。一个典型的此类版权代理机构往往通过"我要告你"来恐吓网站,让后者按照其提出的和解金额支付赔款。而且,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他们开出的和解价码往往有很大的水分。通常的水分在于,为了减少成本开支,往往只对部分侵权内容做了公证,但是却谎称所有的内容都已经公证了。
3.所以,面对这样的律师函,或者交涉函,网站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挤干水分。一定在看到对方的证据后再相信对方的说法,以亲眼看到的证据作为评判自己法律风险的基础;
2)增加对方的成本,例如将对方拖进诉讼,拖长谈判时间,要求对方提供所有材料,否则,不会同意对方的和解请求;
3)即使已经进入了诉讼阶段,不打到最后一刻不能够向对方付钱。
相信注意到如上几点,网站面对××版权代理公司的交涉函、律师函时,就不会摸不着头脑了。当然,这些办法同样适用于应对那些打着boland、macromedia、adobe的牌子的"正版化"机构。
2008年10月12日星期日
真假“易用软件”闹上法庭
北京易用软件有限公司日前委托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被告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在其网站和相关媒体上面自称为"北京易用软件公司",并且在其软件产品上面使用"易用软件"字样。然而,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中并没有"易用"或者"易用软件"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转而使用同行业竞争者的名称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利,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
据悉,此案是国内少有的侵犯企业名称权案件之一,受到了业内的普遍关注。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非常重视此案件,指派本所主任律师于国富和具有十年法官经验的宋炳怡律师代理此案件。
海淀法院将在近期开庭审理此案。
成功调解“水木年华”起诉软件公司案件
据悉,北京水木同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著名歌唱组合"水木年华"的签约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开发的软件之中存在水木年华演唱的《完美世界》等歌曲,未经原 告许可,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对原告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本所主任律师于国富律师担任被告代理人,并积极研究案件设计的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同时,考虑到本案涉及知名歌唱组合,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因此承办律师着重对本案进行了调解。
经过于国富律师的不懈努力,本案原被告终于握手言和,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双方对代理律师的工作都非常满意。
2008年10月3日星期五
法律和经济学正在成为骗子的帮凶
2。风险可能会通过法律诉讼/抵押等方式释放出来,但是,将次级贷款通过令人眼花缭乱的包装方式打包出售的那些银行家,他们和骗子之间的区别 恐怕并没有多大。这将给我们展现出一个非常荒谬的现象,骗子得到了巨额的财政支持(美国通过救援法案的话),而受害者却被法律从自己购买的房子中被赶了出 去。
3。我们可以得出教训,任何标榜经济科学的令人眼花缭乱的经济模型(生财之道),都只是骗子制造出来骗人的把戏而已。我一向无法理解股市这样一个地方是如何制造财富的,现在看起来,它其实根本没有制造财富,它制造的最多的产品是泡沫和骗子。
2008年9月25日星期四
盛峰律师事务所获得专利局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书
2008年9月22日星期一
网站应该捂住自己的钱包,谨防网络碰瓷
2007年3月,北京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版权所有人的名义,将南昌一消费网告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因是这家网站转载了多篇未经作者和版权所有者许可的文章,起诉方还提出了赔偿31万余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北京这家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近三年以来已经将国内300多家网站告上法庭,仅在南昌地区就起诉了20余家网站。他们向外界宣称,要专业网络维权。这家版权代理公司"维权"有一套相对固定的模式:先是检索哪些网站转载了作者的文章,然后与作者签订合同并买断版权,通过公证等保留证据,进而向相关单位发出律师函,指出侵权,要求赔偿,每篇文章索赔几千元乃至数万元不等。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裁定认为原告诉"网站转载文章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证据不足,且文章作者无人出庭作证,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律界人士认为,网络著作权涉及面广,信息量大,且形式复杂,有时连作者的真实身份都难于确定。因此,网络著作权保护法规有待细化。
2008年9月21日星期日
视频网站下一劫:“版权门槛”绊倒一片
视频网站下一劫:"版权门槛"绊倒一片 spn睿商在线 2008-9-18 07:58
对于"免责条款",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委员会委员于国富律师表示,这样的条款属于企业"一厢情愿"的做法,"并不能说因为网站无力监控就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条款在发生版权纠纷时,不会影响法院的量刑和判决。网站应该做到在'明知或者应知'视频内容违法时,直接将其删除并防止再次出现,...
"网络暴力"成网站吸引公众"敲门砖" 谁来埋单?
"网络暴力"成网站吸引公众"敲门砖" 谁来埋单? 中华网 2008-9-11 08:53
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委员会委员于国富认为:"有些网站为了寻求浏览量,故意制造'网络暴力'事件,或者对于自发的'网络暴力'事件推波助澜。网站显然也应该对这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一家博客网站的负责人指出:"我们并没有主动制造'网络暴力',...
人肉搜索受冲击
泄露个人信息将究刑责 人肉搜索受冲击 中关村在线 2008-9-9 09:07
业内著名律师于国富向网易科技表示,该法规的出台将可能对人肉搜索造成影响。 个人信息保护受到外界关注始于"垃圾短信"事件,今年3月,央视曝光分众传媒(企业库论坛)通过用户手机号码推销广告信息,在受到舆论压力后,分众随后中止了这项业务,但是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呼声却并未消失。业内人士认为,...
2008年9月17日星期三
私自泄露个人信息将究刑责 人肉搜索受到冲击
私自泄露个人信息将究刑责 人肉搜索受到冲击 网易 2008-9-8 15:04
业内著名律师于国富向网易科技表示,该法规的出台将可能对人肉搜索造成影响。 个人信息保护受到外界关注始于"垃圾短信"事件,今年3月,央视曝光分众传媒( )通过用户手机号码推销广告信息,在受到舆论压力后,分众随后中止了这项业务,但是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呼声却并未消失。业内人士认为,...
反流氓软件联盟推365门神 影响搜索商业模式
反流氓软件联盟推365门神 影响搜索商业模式
和讯IT独家报道 9月3日,沉寂已久的反流氓软件联盟将一封带有"365门神"软件的邮件发到各大媒体网站,宣称将9月4日再度出手打击 "流氓网站",其中搜索引擎首当其冲。
在邮件中,反流氓软件联盟发起人董海平称"流氓网站"就是:"被相关政府执法机关认定为诈骗、售假等违法犯罪、仍利用搜索引擎竞价排名达到推广产品或服务目的的网站。如在百度、谷歌搜索发票两字,利用竞价排名公开售卖发票"。百度与谷歌也被反流氓软件联盟划入"流氓网站"帮凶行列。
而经和讯IT调查发现,反流氓软件联盟对付"流氓网站"帮凶的方式似乎有些"不近人情"。
经和讯IT与金山反病毒工程师试用该软件,发现"365门神"确实能够正常屏蔽"发票"、"办证"等涉及非法业务的关键字广告。
但令人不解的是,连"机票"、"二手房"等所有正常竞价关键字,365门神也做了屏蔽处理,并在第一页提示:"搜素引擎的信息未经过任何形式的核实,包括任何形式的推广信息、赞助商链接、广告,关键词的显示结果并不代表该网站是该关键词的合法公司及拥有该关键词的商标权利,请您谨慎接受该网站提供的服务!"。此外,还在文后链接了08年7月《谷歌百度均陷中国"商标门" 各地判定不同》的文章。
搜索"机票" 出现"365门神"的提示,并列举了"大众搬场"的案例
反流氓软件联盟内部人士向和讯IT证实,该软件会自动处理所有搜索结果中有广告推广的内容。所以经常排在"机票"竞价词第一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网站"也被屏蔽。 国航方面称尚不知道此事,暂时还没有对策。
此外,当用户检索"肿瘤、癌症"等医疗领域的关键词时,该软件不但会自动拦截并屏蔽相关搜索结果,还诱导用户进入其自己制作的"医疗核实"平台(http://ylhs.365menshen.com/)。
搜索"癌症"即出现"365门神"提示信息
根据"365门神"提供的链接,点击即会进入如下页面:
"365门神"的医疗核实平台
按照上述人士的说法,国家药监局为其提供数据库构建上图中的"医疗核实"查询平台。
当和讯IT就此事向反流氓软件联盟媒体与合作负责人李佳衡求证时,其表示这是该联盟打击"流氓网站",并计划向国家工商总局举报搜索引擎提供违法广告的一部分。
但365门神如此屏蔽百度竞价排名关键字,就已经对百度关键词广告投放造成影响。竞价排名是百度公司基于搜索结果所推出的一种按效果付费的网络推广方式,如果搜索结果被"365门神"所篡改,那么广告主将不再购买该项服务,进而影响百度竞价排名存在的基础。
反流氓软件联盟内部人士向和讯IT表示,"365门神"的技术没法做到对参与竞价排名的网站挑好的,扔坏的。该联盟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完全屏蔽百度竞价关键词搜索结果无可厚非。
互联网资深法律专家于国富向和讯IT分析,此次"365门神"事件与百度等公司起诉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极为相似。在这个案件中,百度公司认为,被告利用安装在用户电脑中的插件,改变了用户使用原告搜索引擎而返回的结果,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国内知名互联网专家吕本富向和讯IT分析百度可能采取的应对方式,一是采取法律手段,反流氓软件联盟利用"365门神"干扰搜索结果,百度可以向其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起诉。但吕本富猜测,法律手段虽然是最快速的应对措施,但估计很难解决问题,他表示国外曾有类似的案例,但起诉方找不到免费软件的作者,最后只有不了了之。况且反流氓软件联盟并不是注册公司,也没有法人代表,百度很难找到起诉对象;二是采用技术措施,对"365门神"进行反屏蔽;三是建立新的市场盈利模式。吕本富表示,百度垄断了国内搜索市场,可以用其所拥有的用户和流量来开辟新的市场模式,但这明显是最困难、百度最不愿见到的结局。
百度方面未就此事表态。
不做亏心事不怕“人肉搜索”找上门
不做亏心事不怕"人肉搜索"找上门 搜狐 2008-9-4 10:13
国内互联网专家于国富表示,作为一个网民,如果自己没有从事违反道德底线的行为,就不会因此而激怒网民,并被"人肉搜索"所光顾,自然隐私也就不会因此而被曝光于众。 法律专家赵志国表示,不可否认的是,网民的最初动力是道德感和良心,如果他们只是发表议论无可非议,但如果要将个人信息在网上传播,...
2008年9月16日星期二
疯狂的石头--土豆--侵权案件终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A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8号31号楼4层、5层。 法定代表人杨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霞,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被上诉人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飞霞、许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北京中录同方音像出版社出版的VCD《疯狂的石头》彩封上记载"华纳正版"、"出品四方源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映艺娱乐有限公司"等字样。2006年7月11日,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横店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1份,授予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享有专有性使用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3年。2006年10月25日、11月14日,映艺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艺公司)与四方源创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先后出具书面文件确认:"华纳横店(公司)拥有该影片(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切发行权(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以及中国大陆的收费电视、有线电视及视频点播之发行;为避免误会,中国大陆的网络视频点播权由华纳横店公司拥有),而免费电视需于电影上映后15个月才可发行。"北京新传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6日变更为北京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传在线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变更为本案的新传公司。 根据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卢证经字第3643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周涛于2006年12月22日登陆www.tudou.com网站,即"土豆网-播客个人多媒体"网站(以下简称"土豆网"),网站首页右侧显示有"土豆精彩频道"、"土豆排行榜"、"播客一周排行榜"等,其中"土豆精彩频道"分设有"原创"、"娱乐"、"音乐"、"影视"、"搞笑"、"动画"、"游戏"、"广告"、"体育"、"生活"、"科教"、"ETC"。点击首页下方"关于土豆"后进入标题为"土豆的目标"的页面,主要内容有:"……我们想把土豆网建成这个世界上最好的个人影象音频的共享和发布网站……我们不是,我们绝对不是提供盗版电影、音乐或者软件传播的网站。如果这是你的目的,土豆网不能满足你的需要……土豆网想要做的,是让你能够非常容易地发布你制作或者收集的个人音频和影象作品……我们提供了无限存储空间的个人空间……所有复杂的后台问题,土豆网帮你做了……每次你上传新制作的节目,都可以很容易地通知你的朋友来下载收看……"点击首页下方"使用协议"后进入标题为"代理协议"和"关于转载,版权纠纷"的页面,其中"关于转载,版权纠纷"标题下的内容有:"土豆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非法转载、盗版行为的发生不具备充分的监控能力。但是一经发现,负有移除盗版和非法转载作品以及停止继续传播的义务。土豆网对他人在网站上实施的此类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概由本人承担。向在土豆网上发表的作品提出侵权指控者向土豆网提出警告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除明显或众所周知的作品如已经广泛传播的影视作品以外,提出侵权指控者必须提供三类资料……"在首页右上角的搜索栏中输入"疯狂的石头"后点击"土豆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的第1页,该页面右上方显示"101个节目中的1-18个",页面中所列节目右侧均载有节目名称、时长、播客、发布时间、频道、标签、播放次数、评论次数和收藏次数等,周涛分别点击节目名称为"疯狂的石头A"(时长25:13)、"疯狂的石头B"(时长25:13)、"疯狂的石头C"(时长25:13)、"疯狂的石头D"(时长25:10)进行了在线播放,播放框左上角显示"tudou.com"或"土豆网"字样,"相关信息"表明,上述4个节目均发布于2006年12月5日、标签为"卫星小BB"、播放次数均为2,000余次、节目网址(URL)为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 土豆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土豆网"注册流程以及注册协议、"土豆网"用户发布节目流程以及版权声明、涉嫌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络页面及用户信息、"土豆网"对涉嫌侵权作品进行删除处理页面、"土豆网"部分注册用户资料等,用以证明其是一个免费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且未从用户向公众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收到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嫌侵权的作品,由于有些官方用户以个人名义注册,而有些个人用户会使用官方名称的账号,故其无法从用户的注册信息中判断出用户的真实身份。经质证,新传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土豆网"提供的并不是单纯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实际上是一个影音、视频的发布网站,并且指出土豆网公司清查发布《疯狂的石头》的用户只有2个,与搜索结果不一致,删除涉嫌侵权作品的处理页面恰恰说明"土豆网"对上传到网上的作品是有批准过程的,因此土豆网公司称无法得知侵权是逃避责任的一种托词。原审法院认为,除"土豆网"部分注册用户资料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外,其余证据材料均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还查明:"土豆网"的节目管理后台页面设有"豆单"、"用户管理"、"评论管理"、"标签管理"、"群发短信"、"专题管理"、"页面内容"、"举报管理"以及"审批节目"、"推荐节目管理"等频道条,并显示有所查找节目的信息(类型、时长、上传时间)、用户信息(用户ID、用户名、昵称)、抓图、频道、状态(如已上传、已批准、已公开等)、操作等,其中设置的操作项包括"□删除、□不准、□不开、□推荐、□原创"和"删除原因:○一般○彻底"。土豆网公司在后台对其网站内的视频"疯狂的石头笑"(时长:5分53秒)和"疯狂石头A"(时长:59分59秒)进行了删除操作,节目信息内容显示该2个视频上传时间分别为2007年1月18日、2007年2月27日。 一审庭审过程中,新传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土豆网"首页右上角的搜索栏中输入"疯狂的石头"后点击"土豆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的第1页,该页面右上方显示"134个视频中的1-20个",页面中所列视频图片右侧均载有视频名称、播放次数、视频时长、发布时间、播客等信息,这20个搜索结果中有5段视频时长显示为二十几分钟,其余视频时长有的显示为几十秒,有的显示为几分钟;上述时长为二十几分钟的视频名称分别为"疯狂的石头5"、"疯狂的石头4"、"疯狂的石头3"、"疯狂的石头2"、"疯狂的石头1",播客均为sunshine1987,点击"疯狂的石头1"进行在线播放,播放框左上角显示"土豆网"字样,"此视频的相关信息"表明:发布于2007年6月8日,该视频被播放20,033次,此视频网址(URL)为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 原审法院认为,源创公司、华纳横店公司和映艺公司是电影《疯狂的石头》的出品人,源创公司和映艺公司均确认华纳横店公司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包括网络视频点播权在内的一切发行权,华纳横店公司又授予新传公司为期3年专有性使用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在授权期限内新传公司对电影《疯狂的石头》依法享有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许可或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作品的,均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通过其网站发布之内容侵权而不及时采取删除等措施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首先,一部影片的拍摄往往要倾注制片者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这就决定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不会在互联网上发布其作品供公众无偿在线播放或下载,也不会许可他人免费提供作品的网络视频。而作为一家专业网站,土豆网公司理应对其所经营之网站中的哪些内容可能涉嫌侵权有一个最基本的认知,如对前述之电影作品特别是较热门的影片,土豆网公司应该意识到必然存在版权问题,即在其应当知晓电影《疯狂的石头》系网络用户擅自发布仍不作删除处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其次,从"土豆网"的后台页面来分析,土豆网公司在对网站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过程中,会对网络用户上传的节目进行审批和推荐,这说明其有权利和能力去掌握和控制侵权活动的发生。其网站的"土豆精彩频道"中设有"原创"、"音乐"、"影视"、"广告"等,这种分频道设置无疑为网络用户传播和搜索同类内容提供了方便,而从另一角度来讲土豆网公司也可以针对"影视"等存有极大侵权嫌疑之频道内的节目进行有重点地审核,以避免网站上存在明显的侵权信息。然而,从不同用户先后多次在"土豆网"上发布《疯狂的石头》之事实来看,土豆网公司应尽的审查和删除义务显属能为而怠为之。至于土豆网公司提出的未收到过通知书之抗辩,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才牵涉到权利人提交书面通知以达到警告网络服务提供商并请求其移除相关侵权内容的目的,反之则不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虽然将电影《疯狂的石头》上传至"土豆网"供公众在线播放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土豆网公司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但土豆网公司明知会有盗版和非法转载作品被上传至"土豆网"的可能,却疏于管理和监控,导致一度热播之影片《疯狂的石头》被网络用户多次传播而未能得到及时删除,故土豆网公司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新传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错,不完全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条件。鉴于新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土豆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将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在"土豆网"上被播放次数以及土豆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以及新传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土豆网公司立即删除"土豆网"(网址www.tudou.com)上侵害原告新传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疯狂的石头》;二、被告土豆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三、原告新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0元,由新传公司负担1,380元,土豆网公司负担2,750元。 土豆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06)沪卢证经字第3643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虽经公证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但是由被上诉人新传公司授权代理人在自己的办公室,使用自己电脑获取的信息,故该公证书无法防止被上诉人授权代理人事先对电脑进行设置、操纵特定网页信息,无法保证网页信息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此外,该公证书记载的时间与公证书所附光盘形成的时间不符,光盘所存DVD摄像中涉案作品《疯狂的石头》之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上诉人服务器上曾出现过涉案侵权作品《疯狂的石头》。故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上述侵权证据均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错误分析了上诉人网站的后台管理设置,过高估计了上诉人对上传的海量视频作品的监控能力和监控责任:一方面,上诉人的网站分为原创、娱乐、音乐、影视、搞笑等多个频道,这些频道分类是供作品上传者自行选择和任意操作的,上诉人没有办法预先控制,也就决定了其对电影频道单独监控的效果必然甚微;另一方面,土豆网中上传的名称相同而内容不同的视频作品的现象非常普遍,其中不乏原创的搞笑版,故要求上诉人通过作品名称监控视频既不公平也不现实;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新传公司以零成本通过接受赠与的方式获得涉案作品授权,没有对外再进行过有偿授权,上诉人也没有从为涉案作品《疯狂的石头》提供存储空间的行为中获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万元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新传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公证书中的个别差错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效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二十二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根据土豆网自己制定的作品上传的审查规则等可知,上诉人完全具备审查侵权作品的能力,故与上传涉案侵权作品的用户共同构成对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源创公司、华纳横店公司、映艺公司作为电影《疯狂的石头》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内的相关著作权。由于源创公司、映艺公司均确认由华纳横店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在大陆地区的包括网络视频点播权在内的一切发行权,华纳横店公司又将电影《疯狂的石头》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被上诉人新传公司使用,新传公司由此在上述区域以及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对电影《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在未经许可,又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电影作品的,构成对新传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上诉人土豆网公司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涉案侵权作品的行为,但其在应知网络用户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而予以放任,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在目前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中,针对电子证据的易修改性和易逝性之特点,当事人可以采用公证保全的方式对网络电子证据进行收集、固定、储存、描述,作为证明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上诉人经营的土豆网上出现了侵权视频即涉案作品,对土豆网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并提交了上海市卢湾区(2006)沪卢证经字第3643号公证书。经审查,该公证书对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由当事人代理人上网输入"www.tudou.com"网址、进入各级网页,包括对进入各网页的指示路径等均予以记载,对相关显示和播放页面实施截图和打印,同时对上述过程包括在线播放的情况予以摄像并翻录成光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由此可见,公证证据具有法定的较高证明力。虽然上诉人以本案公证保全的场所系在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办公地点,并使用其电脑设备进行操作,以及光盘反映的时间有误等为由,对公证过程的客观性、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公证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修改本机hosts文件,将特定域名与特定IP地址建立映射关系,从而使得输入该特定域名所打开的网页为申请人预先设定好的页面。但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质疑只是一种推测,在其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程序中的一些瑕疵不足以否定整个电子证据保全过程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该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以用来证明土豆网相关网页当时的客观状态。上诉人提出的公证材料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上诉人涉嫌侵权的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其经营的土豆网上出现用户上传的涉案侵权视频是否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问题。应当指出,一方面从技术角度分析,网络环境中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都必须以一定的网络平台为前提。换言之,在本案中,离开了上诉人提供的网络存储空间和平台,本案中直接实施上传行为的用户就无从上传涉案侵权作品。另一方面,基于网络技术的特殊性,不能仅因为网站存储或出现了侵权作品,就认定提供了存储空间的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上诉人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对其用户通过土豆网上传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就是说,上诉人只有在主观具有明知或应知状态下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才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侵权视频的行为,但其在应知网络用户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予以放任,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理由为:第一,上诉人是经营视频分享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具体服务可能带来的侵权风险相对应。上诉人在土豆网专门设立不同频道,供用户根据作品不同类别进行上传,方便了用户较容易地在上述分类频道中或通过"站内搜索"功能找到该部作品,并通过点击播放实现在线收看,从而大大方便了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特意将"原创"作品与其他"娱乐""影视""音乐"等作品分设不同频道的行为本身,也说明上诉人除了对广大网络用户将自拍的家庭生活或娱乐片断等原创作品上传之外,还可能将其他未经许可的热门电影和电视剧等上传至网站从而招致可能的侵权风险的情况是知晓的;第二,根据常理可知,目前没有任何一家中外著名电影制片公司许可过任何网站或个人免费提供其摄制的热门电影供网络用户下载。上诉人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包含影视、音乐等在内的多媒体娱乐视频共享平台的专业网站,在日常网站维护中,应当知晓当时在大陆热播的电影作品之一的《疯狂的石头》的上传是未经许可的。本院注意到,根据土豆网制定的用户上传作品的流程介绍,土豆网实行的是上传视频的事前审查机制,即通过设置"审片组"由其工作人员负责对视频内容合法性进行判断,再决定是否准许在网站上传播,用户提供的视频的信息只有经过"审片组"审核后才会在12小时后得以向公众发布。尽管上诉人辨称,其只是对反动、色情、暴力等视频内容进行审查,但如前所述,由于涉案作品《疯狂的石头》在当时是大陆热播的影片,上诉人在审片过程中不可能不注意到该影片的上传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此外,通过审核后公布在土豆网上的视频作品的视频框左上角均由上诉人加注"土豆网和其域名"字样的事实本身,也再次证明了上诉人对用户上传视频的审核行为的认可。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具备合理理由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不仅不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还采取了视而不见、予以放任的态度,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上诉人还认为,新传公司以零成本获得涉案作品授权,没有对外再进行过有偿授权,上诉人也没有从为涉案作品《疯狂的石头》提供空间的行为中获利,原审判决的5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本院认为,由于新传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赔偿请求数额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诉讼主张并没有全额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被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已经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故该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08年9月7日星期日
沙含世界 树皆菩提
2008年9月6日星期六
专利法修正案说明
知识产权局在认真总结现行专利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称送审稿),于2006年12月27日报请国务院审批。收到此件后,法制办两次征求了72个中央部门和单位、35个地方人民政府、14个地方法院、20多个企事业单位、50多位专家学者的意见,还收到了有关外国政府机构、企业协会和国际组织的意见;到广东等地对企业专利工作情况、地方政府专利行政执法情况和地方法院专利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了调研;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两次召开国际研讨会,就利用专利制度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专利法修订与国际公约的一致性等重大问题进行研讨;会同知识产权局与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等反复沟通、协调,在此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草案)。2008年6月27日,法制办、知识产权局向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做了汇报,之后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做了进一步修改。草案已经2008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根据激励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要求,对现行专利法所做的修改
为了实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2007年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经从加大科技投入、整合科技资源、激发科研机构与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等方面,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草案主要从利用专利制度激励自主创新的角度,对现行专利法做了以下修改:
(一)在立法宗旨中增加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内容。将现行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修改为:为
了保护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管理、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定本法。(第一条)
(二)提高专利授权标准。现行专利法关于专利授权条件采用的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即规定申请发明、实用新型
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没有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没有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根据该规定,一些没有公开发表过的技术,虽然在国外已经被公开使用或者已经有相应的产品出售,只要在我国国内还没有人公开使用或者没有相应的产品出售,就可以在我国授予专利,从而导致我国专利质量不高。这既不利于激励自主创新,也妨碍了国外已有技术在我国的应用。为此,草案采用了"绝对新颖性标准":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都没有为公众所知。(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为进一步提高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草案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第十三条)
(三)删除了向外国申请专利须先申请中国专利的规定。现行专利法规定,在我国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须先申请中国专利。为鼓励向外国申请专利,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草案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其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这样就取消了必须先申请中国专利的限制;同时,考虑到一些专利申请可能涉及我国国家安全,需要进行保密审查,草案规定: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第九条)
(四)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许诺销售是以做广告、在商店货架或者展销会会场陈列等方式做出的销售商品的许诺。现行专利法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中没有规定许诺销售权。为了加强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草案在外观设计专利中增加了许诺销售的权利。这样修改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可以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以做广告、在商店货架或者展销会会场陈列等方式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第五条)
(五)明确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权利人维权的成本,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增加了法定赔偿的规定。从专利保护工作的实践来看,如果专利权人维权的成本得不到赔偿,就不能弥补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更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理利益,草案增加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为打击专利违法行为,将假冒他人专利的罚款数额从违法所得的3倍提高到4倍;没有违法所得的,将罚款数额从5万元提高到20万元,并将冒充专利行为的罚款数额从5万元提高到20万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此外,为提高司法保护的效率,草案还规定:在诉讼活动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二十五条)
(六)增加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为防止侵权人在专利权人起诉之前转移、毁灭证据,草案增加规定: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第二十七条)
二、根据促进技术推广应用的需要,对现行专利法所做的修改
(一)规定专利权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共有专利。为既保障共有人对共有专利的合法权利,又促进共有专利的实施,草案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第七条)所谓普通许可,就是在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技术的同时,共有人也可以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技术。
(二)规定实施的技术如果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现行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认为专利权无效,必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后,法院才可以判决被告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为防止恶意利用已公知的现有技术申请专利,阻碍现有技术实施,帮助现有技术实施人及时从专利侵权纠纷中摆脱出来,草案增加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告侵权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据此,被控告侵权人无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法院可直接判定被控告侵权人不侵权。
(三)增加规定不视为侵权的情形。借鉴国外的做法,草案在不视为侵权的情形中增加一项: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拟制造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单位或者个人制造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第二十八条)
三、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际条约的新规定,对现行专利法所做的修改
一是《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可以给予制造并出口专利药品到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所谓强制许可,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做出的,允许具备条件的单位、个人实施他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根据《议定书》的规定,草案增加规定:为公共健康目的,对在中国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一)最不发达国家;(二)不具备该药品的制造能力或者制造能力不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条约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的成员。(第十七条)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专利权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可以通过实施强制许可,保障申请人的合理利益。据此,草案还增加规定:对经司法、行政程序确定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申请人强制许可。(第十六条)
二是《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遗传资源的利用应当遵循国家主权、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原则,并明确规定,专利制度应有助于实现保护遗传资源的目标。目前,一些国家已经通过专利法律制度保护遗传资源。我国是遗传资源大国,为防止非法窃取我国遗传资源进行技术开发并申请专利,草案增加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申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无法申明原始来源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并明确: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第二条)
此外,草案还对现行专利法的部分条文做了文字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管理、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定本法。"
二、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该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
三、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其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但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传播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第三款修改为:"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同样的外观设计由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授权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申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申明原始来源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权的行为经司法、行政程序确定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需要给予申请人强制许可的。"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在中国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一)最不发达国家;
"(二)不具备该药品的制造能力或者制造能力不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条约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的成员。"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共非商业性使用;
"(二)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权的行为经司法、行政程序确定为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需要给予申请人强制许可。"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专利权人授予实施专利的许可,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二十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告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应当包括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十六、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二十八、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七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拟制造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单位或者个人制造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或者销售者由于不知道是专利侵权产品而购买,并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做了文字修改,并对条文序号做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修正案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2008年8月27日星期三
视频网站需要注意法律风险
在原告广东梦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六间房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由于法院认为被告在接到权利通知后没有及时删除涉案内容而被一审判定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四万六千元人民币。
在原告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土豆网侵权并要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
紧接着,影视界向视频网站发动了新一轮的攻击。北京广电伟业影视文化中心一口气将"六间房"等5个国内知名视频网站告上法院。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更是一口气在北京的法院起诉了几十起案件。显然,影视界对于视频分享网站的这一轮攻击来势非常凶猛。
鉴于较早的几起案件已经取得一审判决,我们可以结合这些判决对视频网站的法律风险做一个简单分析:
一、"避风港"不是万能药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如果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了侵权内容,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我们看到的视频网站侵权案件中,绝大部分网站都是在及时删除相关内容后仍然被判定为侵权。这说明,对于视频网站而言,"避风港"不是万能药。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我们看到法官的观点是:"本院认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才牵涉到权利人提交书面通知以达到警告网络服务提供商并请求其移除相关侵权内容的目的,反之则不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在海淀法院的判决中,我们看到了法官这样的论述:"如六间房公司仅将其著作权审查义务定位于任由网友上传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而后等待相关著作权人发现侵权并事后采取补救措施,必将致使六间房公司实际占有数量巨大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资源而无须进行任何主动的著作权审查工作,致使六间房网形成较大经营规模并由此获得经济利益,故本院认为六间房公司之行为系属不负责任地随意占有他人知识成果、以消极方式放任或默许侵害结果发生并据此获得经济利益之行为。"
显然,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目前的环境下,法院并不会机械地将"避风港原则"适用于视频网站身上。
二、法官的内心确信
在民事诉讼中,有些事实是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的。但是,另外一些事实则无法举证。例如,在视频网站中所存储的视频内容,到底是谁上传的?他们上传这些内容之前是否经过权利人的授权?
影视公司一般认为,正是这些视频网站的经营者亲自将别人的电影电视作品上传到了网站上,以丰富其内容。但是,与此相反,视频网站往往会慷慨陈词:"没准是你们这些影视公司把内容上传过来的呢"。
这时候,法官如何判断事实,对于攻防双方来讲,具有关键的作用。很明显,在视频网站面临的诉讼中,法官的内心确信站在了影视公司一边。
以下判决内容非常具有代表性:"从常理上来分析,一部影片的拍摄往往要倾注制片者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这就决定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不会在互联网上发布其作品供公众无偿在线播放或下载,也不会许可他人免费提供作品的网络视频。""而作为一家专业网站,被告理应对其所经营之网站中的哪些内容可能涉嫌侵权有一个最基本的认知,如对前述之电影作品特别是较热门的影片,被告应该意识到必然存在版权问题,即在被告应当知晓电影《疯狂的石头》系网络用户擅自发布仍不作删除处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很显然,在法官确信影视公司自己没有上传,也没有授权他人上传相关内容的基础上,他显然会得出"这些网站上的所有影视内容都是侵权内容"的结论。
三、不要过分依赖免责条款
笔者发现,几乎所有的视频网站都通过免责条款的方式规避法律风险。它们有时被称为"服务协议",有时被叫做"版权声明"、"隐私声明"、"用户必读"等等。但是,无论他们叫什么名字,其最主要的目的是为本网站进行"免责"。
我们看到过太多的"××××之责任由用户承担,本网站概不负责"类似的条款。但是这类条款的效力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依此规定,格式条款中可以约定免除或限制格式条款提供人责任的条款,但是前提条件是该条款内容符合公平原则,并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另外,鉴于条款是签订于视频网站和其用户之间的,即使该免责条款有效,也只是能够约束视频网站及其用户。但是,对于该网站可能涉及到的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的问题,免责条款几乎是没有任何用处的。
举个例子,张三和李四一起盗版王五的书,两个人事先约定:如果出现被追究法律责任,张三概不承担,完全由李四负责。但是,一旦事发,显然张三和李四二人都逃不了干系。
四、频道设置的玄机
仔细研究视频网站败诉的一系列判决后,笔者发现,视频网站被判定为侵权时,其频道设置细节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广电伟业影视中心诉酷溜网案件为例,法官在判决中论述到:"酷溜公司客观上确实难以对每个视频文件之权属状况进行详细审核,但酷溜网将'电影'、'电视剧'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一节,可见酷溜公司明知酷溜网存储的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酷溜公司在此种主观状态之下应对此部分非原创的电影、电视剧视频文件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
从上面这段判词我们可以看出,法官认为,既然网站把"原创"作为单独的一个栏目与其他栏目并列设置,那么显然网站是知道其他栏目中的内容几乎都是"非原创"的,而这些非原创的内容,他们侵权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网络公司明知这些侵权内容通过自己的网站对外传播而没有及时制止,应当被判定存在过错。
显然,网络公司将"原创"作为自己的一个频道进行单独设置,其风险是非常大的。当然,在频道设置方面还有非常多的问题需要注意,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详细叙述。
声明:本文引用的判决均为一审判决,在本文成稿之时可能并未生效。本文目的是探讨视频网站面临的相关法律风险,以利于该行业的发展,无意评论任何个人和单位的法律责任。本文不代表作者于国富律师任职单位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或者任何委托人的观点。